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6090271 號
訴願人 林○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峽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2 月 2
日新北峽社人字第 1122582648 號核定通知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1 月 2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 112 年度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5 人,
家庭動產總計新臺幣(下同)160 萬 6,595 元,平均每人每年 32 萬 1,319 元,
超過本市低收入戶(註:112 年度為每人每年 9 萬元)及中低收入戶(註:112 年
度為每人每年 13 萬 5,000 元)之審核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 112 年 2 月 2
日新北峽社人字第 1122582648 號核定通知函(下稱系爭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是單親一人扶養小孩,以基本工資的收入要維持訴願人與
小孩的生活是有困難的,是否可視我屬於單親一人獨立扶養小孩之情況,以及雙
親年邁需要子女照顧狀態下,考量我未婚生子難以單靠一人收入維持訴願人與子
女生活,酌情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將訴願人之父母及訴願人長子生
父林○祥(下稱林君)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件訴願人 40 歲,未持有身心障礙者證明,國稅局查無薪資所
得,勞保局查有投保薪資新北市企劃經理人職業工會,故工作所得以 112 年 2
萬 6,400 元/月(基本工資)計算。至有關訴願人陳請是否將訴願人父母及林
君列為不計算人口一節。經查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資源整合系統戶籍資料,訴願
人長子自 108 年 3 月起即被林君認領、申登,且與林君同一戶籍地址(本市
○○區○○里○○○路 197 巷 22 號 3 樓),又訴願人申辦 112 年度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案件時,所填具之通訊地址為林君戶籍地址,且訴願
人與其父親林宗賢同一戶籍地址(本市三峽區○○里○○路 3 巷 21 號 2 樓
),依據財稅資料明細顯示,該址房屋為訴願人之父林宗賢所有,另依據本府 1
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及新北市各區公所執行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權限劃分事項,法規條
文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未履行扶
養義務,經訪視評估不列入應計算人口事項,劃分機關為本府社會局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
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及其附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新北市各區
公所執行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權限劃分事項規定(摘錄)如下表: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
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
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
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
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
)。」、第 5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
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
、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
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1 項)。第 1 項各
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
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
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3 項)。前項第 9
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4
項)。」,及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處理原則第 1
點規定:「本原則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5 條第 4 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點規定:「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扶助未通過,經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評估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事實或無力扶養,致申請人生活陷
於因境,得派員訪視,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應負
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
三、復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第 3 項所稱動產,指存款本金、
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保險給付、補償金及國家賠償金等其他一次
性給與。」。
四、再按本府 111 年 9 月 28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111861141 號公告:「主旨:
公告 112 年新北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
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二)家庭財產之
一定金額: 1、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新臺幣 9 萬元。…二、中低收入戶
:…(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 1、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新臺幣 13 萬
5,000 元。…。」。
五、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5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長子、訴願人長子
之生父林君、訴願人生父及訴願人生母,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本件應計算人口最近
1 年度(註:110 年度)財稅資料審核其家庭財產,本件家庭財產關於家庭總收
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及不動產部分均未超過審核標準,惟關於動產部分:(一)
訴願人本人:查無動產資料。(二)訴願人長子:查無動產資料。(三)訴願人
長子之生父林君:投資 11 筆共計 62 萬 4,600 元。(四)訴願人生父:查無
動產資料。(五)訴願人生母:1.存款本金 2 筆共計 17 萬 6,455 元。2.投
資 7 筆共計 80 萬 5,540 元。以上共計 98 萬 1,995 元。是本件全家動產
合計 160 萬 6,595 元,平均每人每年 32 萬 1,319 元(160 萬 6,595 元
/ 5),已超過低收入(每人每年 9 萬元)及中低收入戶(每人每年 13 萬 5
,000 元)之審核標準,此有戶籍資料、110 年度財稅資料、112 年度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申請調查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低收入
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資格,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固
非無據。
六、惟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其應
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本人外,尚包括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
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
稅義務人,是倘非屬該款所列之人,自不應納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依卷附申
請調查表及戶籍資料所示,本件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人為訴願人本人,訴
願人及訴願人長子之生父林君之婚姻欄均登載為「未婚」,且訴願人長子於 000
年 0 月 0 日出生後,於同年 3 月 30 日經林君認領,並於當日經訴願人與
林君協議由訴願人行使負擔訴願人長子之權利義務,則林君非屬上開社會救助法
第 5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之人,原處分機關將林君列為本件家庭應計算人口,
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各款規定之意旨?法規依據為何?容有查
明之必要,原處分機關逕以林君與訴願人長子同一戶籍地址為由,將林君列為本
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難認已就訴願人不符本市 112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之審核標準之事實為詳實之舉證。又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應計算人口有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
境,經地方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得認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其立法意旨係為照顧因特殊原因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者,賦予地方主管機關
於訪視評估後,決定是否列入應計算人口之裁量權限。本件訴願人生母雖為訴願
人一親等直系血親,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固應列入應
家庭計算人口範圍,惟查訴願人生母設籍於本市○○區○○里○鄰○○路 25 號
6 樓,且據訴願人訴願書載稱,該址房屋係訴願人之妹購置以供訴願人生母居住
使用,再查訴願人檢附之存摺影本,亦未有訴願人生母給付扶養相關費用之紀錄
,則倘訴願人生母未與訴願人共同居住,亦未給付扶養相關費用,其是否有社會
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所定未履行扶養義務,致訴願人生活陷於困境
之情事,觀諸原處分機關答辯書,就此部分僅以:「…家庭應計算人口未履行扶
養義務,經訪視評估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相關事項,劃分機關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為答辯,是本件訴願人是否屬應排除其生母於家庭應計算人口之外,應
由權限機關即本府社會局就訴願人與其生母間之事實關係如何,是否無扶養事實
及確未履行扶養義務致訴願人生活陷於困境等節,依職權進行訪視評估,並依客
觀調查結果加以衡酌判斷,如未能發動踐行此程序,其審核程序即於法未合。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核定結果,即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
後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林泳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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