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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6090163
旨: 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23058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4-1、5、5-1、5-3 條
老人福利法 第 12、3 條
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 第 1、11、2、5、6、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6090163  號
                                                            1126090164  號
    訴願人  謝○海
    訴願人  謝○雅鴻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永和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  月
 11 日新北永社字第 112217103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2  人為配偶,依老人福利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分別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民國(下同)112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
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2  人,因全家動產現值(含存款、投資及有價證券)為新臺幣(
下同)371 萬 2,835  元,超過本市公告 112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家動產
之審核標準(275 萬元),原處分機關遂以 112  年 1  月 11 日新北永社字第 112
2171036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分別否准訴願人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等 2  人全戶動產(存款本金及投資)核算小於 275  萬
    元,說明如下:(一)存款本金:依彰化銀行一般戶及退休行員優利戶,依行員
    利率計算得之 227  萬 8,630  元。(二)依財稅資料之給與數得之 9  萬 5,6
    10  元:計有華邦電子公司 1  萬元、太平洋電線電纜公司 110  元、群創光電
    公司 1  萬元、台灣航業公司 1  萬元、立大農富公司 420  元、久裕企業公司
    1 萬元、加百裕工業公司 1  萬元、板信商銀 2  萬 2,540  元。仰請諸委員鑒
    核虛實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件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謝○海及謝○雅鴻 2  人,
    因訴願人等 2  人全戶動產均為 371  萬 2,835  元,皆超過全戶累積金額規定
    275 萬元。至訴願人主張全戶動產(存款本金及投資)統計核算小於 275  萬元
    等語。惟依社會救助法立法目的,係使人民享有符合人性尊嚴最低生活需要之照
    顧及扶助之保障,國家對人民之生存照顧原則上處於補充地位。查訴願人等 2
    人全戶人口動產皆已逾本津貼審核標準,其實際情況經原處分機關從社會資源之
    有效利用及公平正義為綜合權衡後,認訴願人可維持基本生活,無生活陷困事實
    ,若給予補助,有明顯過度照顧之疑慮。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分別否准訴
    願人所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願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或法
    律上之原因者,受理訴願機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本件訴願人等 2
    人為夫妻,前依老人福利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12  年
    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系爭號函為否准,又分別提
    訴願,係就同一事實及法律上原因分別提起訴願,爰依前開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
    ,合併審議及決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老人福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
    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第 1  項)。前 2  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
    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6  條規定:「申請發給本津貼者,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證明文件、資料,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第 1
    項)。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辦法規定,於申請人備齊申請
    文件、資料之日起 1  個月內完成調查及初審後,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核定(第 2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
    公所核定及撥付(第 3  項)。」,及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
    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執行機關為
    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第 11 條第 1  項
    規定:「戶籍地區公所應儘速完成申請案之審查及核定,並通知申請人結果。」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
    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及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
    人,得依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
    一、年滿 65 歲,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 1  年居
    住國內超過 183  日。二、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一)家庭總收入
    :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之金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
    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之 1.5  倍。但有特殊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
    核定者,不在此限。(二)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價值計算之合計
    金額:全家人口僅申請人 1  人時,未超過新臺幣 250  萬元;每增加 1  人,
    以增加新臺幣 25 萬元為限。(三)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超過合理之
    價值。…。」、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第 1  項第 2  款家庭總收入及
    財產,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5  條之 1
    、第 5  條之 3  相關規定。」。
四、再按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第 6  條規定:「發給辦法第 2  條
    第 1  項第 4  款(現行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所稱全家人口存
    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 1  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
    最近 1  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 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證明
    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之價值,依最近 1  年
    度財稅資料計算結果與實際情形不符時,依下列方式辦理:一、依前條規定以利
    息所得推算之存款本金與現有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時,應檢具前 2  年度至目
    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 1  張,分別為 6  月 30 日、12  月 31 日
    )及相關支出憑證,並以書面說明存款流向。…四、有價證券、出資股份或其他
    投資有異動者,應檢具交易明細及交易所得流向等證明文件。…(第 1  項)。
    前 2  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之相關文件,關於其全家人口存款本金
    、投資及有價證券之價值,仍依財稅資料認定之(第 3  項)。」。
五、末按本府 111  年 10 月 13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111932671 號公告:「主旨:
    公告 112  年度新北市辦理…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複查。…公告事項:…四
    、申請對象:…(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1、設籍且實際居住本市年滿 6
    5 歲,未經政府公費收容安置,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且最近 1
    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 2、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本
    市最低生活費 1.5  倍(含)新臺幣 2  萬 4,000  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新
    臺幣 7,759  元;每人每月未達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含)新臺幣 3  萬 5,269  元者,每人每月發給新臺
    幣 3,879  元。 3、動產(包含存款、有價證券及投資)第 1  人未超過新臺幣
    250 萬元,每增加 1  人多新臺幣 25 萬元。 4、全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
    未超過新臺幣 650  萬元。…。」。。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依本件應計算人口最近 1  年度(註:110 年度)財稅資料及訴
    願人檢附存摺存款帳號交易明細查詢,審核訴願人等 2  人家庭動產部分(關於
    家庭總收入及不動產部分,尚未超過審核標準,爰不另詳列)計算略以:
(一)訴願人謝○海部分:家庭應計算人口 2  人,包含訴願人本人及其配偶(註:
      即訴願人謝○雅鴻):1.訴願人本人:(1) 存款本金:彰化商業銀行利息 2
      筆計 13 萬 5,114  元(6 萬 2,209  元 +7 萬 2,905  元),以該行退休行
      員優惠利率推算存款本金為 227  萬 8,630  元。(2) 投資:板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  萬 2,540  元。以上計 230  萬 1,170  元。2.訴願人
      配偶:投資 6  筆計 141  萬 1,665  元(金管會資料 130  萬 7,725  元 +
      康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  萬元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  萬 2,5
      40  元 +  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  萬 1,400  元 +  大毅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 1  萬元 +  建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  萬元)。上開家庭動產共計
      371 萬 2,835  元(230 萬 1,170  元 +141 萬 1,665  元),已超過審核標
      準 275  萬元。
(二)訴願人謝○雅鴻部分:家庭應計算人口 2  人,包含訴願人本人及其配偶(註
      :即訴願人謝○海):1.訴願人本人:投資 6  筆計 141  萬 1,665  元(金
      管會資料 130  萬 7,725  元 +  康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  萬元 +  板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  萬 2,540  元 +  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
      萬 1,400  元 +  大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  萬元 +  建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 萬元)。2.訴願人配偶:(1) 存款本金:彰化商業銀行利息 2  筆計 13
      萬 5,114  元(6 萬 2,209  元 +7 萬 2,905  元),以該行退休行員優惠利
      率推算存款本金為 227  萬 8,630  元。(2) 投資: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 2  萬 2,540  元。以上計 230  萬 1,170  元。上開家庭動產共計
      371 萬 2,835  元(141 萬 1,665  元 +230 萬 1,170  元),已超過審核標
      準 275  萬元。此有訴願人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封面影本
      、最近 1  年度財稅資料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以系爭號函分
      別否准訴願人等 2  人所請,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全戶動產(存款本金及投資)統計核算小於 275  萬元等語。惟按
    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可知,
    申請人家庭應計算人口投資之價值,依最近 1  年度財稅資料計算結果與實際情
    形若有不符情事時,應由申請人檢具交易明細及交易所得流向等證明文件;倘申
    請人未提供足資證明之相關文件,關於其全家人口投資之價值,原處分機關仍應
    依財稅資料認定之,是訴願人自應就實際投資情形與最近 1  年度財稅資料不符
    之情事負擔舉證責任。查本件訴願人等 2  人家庭動產部分均為 371  萬 2,835
    元,皆超過審核標準 275  萬元已如前述,且訴願人等 2  人就訴願人謝○海存
    款本金為 227  萬 8,630  元並不爭執;然訴願人等 2  人並未就其投資部分與
    最近 1  年度財稅資料不符之情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原處分機關自仍
    應依最近 1  年度財稅資料核算其投資情形,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應認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景玉鳳(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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