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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6090075
旨: 因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108177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11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4-1、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處理原則 第 2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4、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6090075  號
    訴願人  詹○倉
    代理人  陳○慧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芝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  月 4  日新北芝社字
第 111296906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 11 月 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 111  年度低收
入戶生活扶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5  人,家庭總收入平
均每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4 萬 2,442  元,超過本市低收入戶(註:111 年度為
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5,800  元)之審核標準;家庭動產總計 544  萬 980
元,平均每人每年 108  萬 8,196  元,超過本市低收入戶(註:111 年度為每人每
年 8  萬元)之審核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 111  年 11 月 22 日新北芝社字第 111
2966743 號函否准其申請。嗣訴願人提出申復,案經原處分機關送請本府社會局進行
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之專案審核,審核結果仍不符低收入戶資格,
原處分機關遂以 112  年 1  月 4  日新北芝社字第 1112969069 號函(下稱系爭號
函)復訴願人本案審查結果。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府社會局身調員查證訴願人與其子女有互動往來事實,故未符
    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處理原則,訴願人不明白何謂訴願人與其
    子女有互動往來事實?111 年 11 月 3  日法院通知訴願人與其子女在法院調解
    ,及至今日除予每月 1  萬 5,000  元的匯款之外,並無隻字片語問候,且訴願
    人幸得志工不辭辛苦為其尋求各項資源,方得生存至今,此為互動往來之事實嗎
    ?本府社會局低收的評估標準為每人每月平均收入 1  萬 5,800  元,訴願人夫
    妻 2  人均年過 65 歲退休年齡,因每月僅有這 1  萬 5,000  元生活扶養金收
    入,尚要租屋、就醫,望能重新評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訴願人低收資格不通過後,即依據訴願人申
    復資料送本府社會局 539  專案審查,該局查得訴願人與子女有互動往來事實,
    以 111  年 12 月 28 日新北社助字第 1112504089 號函,認訴願人申請未符合
    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處理原則,並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逕予審
    核。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訴願人本人、配偶、長子
    、長女及次子計 5  人,每月家庭總收入分配全家人口平均為 4  萬 2,442  元
    ;全家人口動產合計為 544  萬 980  元,分別超過本市 111  年度審核標準,
    謹請鈞府予以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
    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及其附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新北市各區
    公所執行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權限劃分事項規定(摘錄)如下表: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
    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
    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
    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
    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
    )。」、第 5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
    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
    、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 1  項)。第 1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
    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
    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3  項)前項第 9  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4  項)。」,及新北市政府社
    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處理原則第 1  點規定:「本原則依社會救
    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5  條第 4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點規定:「申
    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扶助未通過,經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評估應負
    扶養義務人無扶養事實或無力扶養,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因境,得派員訪視,以申
    請人最佳利益考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應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不列入
    家庭應計算人口。…。」。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
    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
    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
    工作收入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
    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
    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及新北市政
    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4  點規定:「前點所
    稱家庭總收入依本法第 5  條之 1  規定計算,但應計算人口之工作收入,得參
    考最新之職業保險投保清單等資料(第 1  項)。本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
    第 3  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款情形:…(六)營利所得及
    執行業務所得。…(第 2  項)。」、第 5  點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4  條
    及第 4  條之 1  第 3  項所稱動產,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
    、汽車、保險給付、補償金及國家賠償金等其他一次性給與。」。
四、再按本府 110  年 9  月 30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101872229 號公告:「主旨:
    公告 111  年新北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
    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新臺幣 1  萬 5,800  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 1、動產金額
    :每人每年不超過新臺幣 8  萬元。 2、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新臺幣 400
    萬元。…。」。
五、末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07  號判決意旨略以:「…社會救助
    法已將一親等直系血親明文規範應計入家庭總收入之人口範圍,此規定核與民法
     1114 條第 1  款關於直系血親相互間應互負扶養義務之規定相符(最高行政法
    院 94 年度判字第 752  號判決參照)。又按國家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之目的,並
    非將政府預算替代扶養義務之履行,而係透過身為公民擔負其基本親屬扶養義務
    之社會連帶,與政府扶助所為社會風險之共同分擔,以保障國民之基本生存、生
    活安定、家庭之和諧穩定、社會之互助團結等,並避免變相排擠救助人力、財力
    資源。因社會資源有限,法律須衡量如何就有限資源妥為分配始為合理,…申請
    人仍須優先利用家戶所有之資產、能力自助、扶養義務人之援助以及其他得利用
    之資源後,尚不足以維持最低生活費者,始得請求保護,基於此備位性之性質,
    社會救助之資格審查上,依法必須涵括受救助者及家庭應計人口(扶養義務人)
    之收入與資產調查,且扶養義務人應負有較優先之責任。…。」。
六、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5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配偶、訴願人長子、訴願
    人長女及訴願人次子,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本件應計算人口最近 1  年度(註:11
    0 年度)財稅資料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
    : 1、訴願人本人:年 71 歲,屬無工作能力者,110 年度財稅資料查無收入,
    平均每月收入計 0  元。 2、訴願人配偶:年 67 歲,屬無工作能力者,110 年
    度財稅資料查無收入,平均每月收入計 0  元。 3、訴願人長子:年 49 歲,屬
    有工作能力者,查 110  年度財稅資料於苗栗縣南龍區漁會投保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為每月 4  萬 100  元,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之 1  及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1  項規定,以每月投保薪資 4  萬 100  元核算其工作收入,其他收入
    為每月 4  元〔(股利所得 2  筆: 20+26)/12〕,平均每月收入計 4  萬 1
    04  元。 4、訴願人長女:年 48 歲,屬有工作能力者,工作收入每月 6  萬 2
    ,325  元,其他收入每月 2  萬 7,945  元〔(股利所得 33 萬 2,212  元 +
    執業所得 3,131  元)/12〕,平均每月收入計 9  萬 270  元。 5、訴願人次
    子:年 43 歲,屬有工作能力者,工作收入每月 8  萬 1,837  元,平均每月收
    入計 8  萬 1,837  元。以上核計其家庭每月總收入為 21 萬 2,211  元,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 4  萬 2,442  元。(二)動產部分: 1、訴願人長子:投資 4
    筆計 125  萬 980  元。 2、訴願人長女:投資 2  筆計 419  萬元。以上合計
    家庭動產 544  萬 980  元(本件家庭財產關於不動產部分,未超過低收入戶之
    審核標準,爰不另予臚列)。」。綜上,本件家庭應計算人口 5  人,其家庭總
    收入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4  萬 2,442  元,已超過 111  年度本市低收入戶最
    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5,800  元之審核標準;又本件全家動產 544  萬 980
    元,平均每人每年計 108  萬 8,196  元(544 萬 980  元/ 5),已超過 111
    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年不超過 8  萬元之審核標準。此有原處分機關 111  年度
    低收入戶申請調查表(申請編號: FA111131543)、最近 1  年度財稅資料明細
    (案號: FA111131543)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低收入
    戶資格,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不明白何謂訴願人與其子女有互動往來之事實等語。按新北市政府
    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處理原則第 2  點規定,申請低收入戶或
    中低收入戶扶助未通過者,經本府評估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事實或無力扶養,
    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因境,經派員訪視並符合該點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得認定應負
    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復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
    度判字第 107  號判決意旨,訴願人仍須優先利用家戶所有之資產、扶養義務人
    援助以及其他得利用資源後,尚不足以維持最低生活費者,始得請求保護。本件
    訴願人之長子、長女及次子為訴願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屬民法第 1114 條第 1
    款規定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查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 11 月 3  日調解
    筆錄所示,訴願人與其長子、長女及次子就給付扶養費一事成立調解在案,約定
    由訴願人長子、長女及次子自 111  年 12 月起至訴願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 10 日前各給付訴願人扶養費用 5,000  元(註:共計每月 1  萬 5,000  元
    ),且上開調解內容經訴願人當庭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另查本府社會局 111
    年 11 月 30 日及同年 12 月 14 日社工訪視評估報告略以:「…三、案家概況
    :(一)案家基本資料…3.案子女們自幼多與案前妻生活,…雖不願負擔案主生
    活照顧事宜,但願意提供經濟支持。…(二)經濟狀況 1. 案子女們約定每月提
    供案主各 5,000  元生活費,經確認 111  年 12 月份已經匯款給案主。…(三
    )親屬社會支持系統…因為案主過往有實質提供案家經濟支持,故案子女現定期
    提供案主經濟支持,親屬支持尚可。」。是訴願人長子、長女及次子自難謂「無
    扶養事實」或「未履行扶養義務」致訴願人生活陷於困境,訴願人尚能優先利用
    扶養義務人之援助以維持最低生活費用。再查訴願人除每月由其長子、長女及次
    子提供 1  萬 5,000  元之扶養費用外,尚有華山基金會志工定期訪視關懷,且
    享有送餐及超商餐券等服務,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因其家庭總收入及動產
    超過低收入戶審核標準,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 111  年度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申
    請,於法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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