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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6090035
旨: 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047968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114、1115、1116、1117、1118、1119、1120、1121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14、4、5、5-1、5-3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2、7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6090035  號
    訴願人  陳○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新北重社字第 1112177427 號核定通知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112 年 1  月 1  日,依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1  項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12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申請編號: FH000000000,下
稱系爭申請案),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原處分機關認系爭申請案應計算人口共計 4
  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 6,088  元,已超過臺灣地區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 3  萬 5,269  元,不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規定之請領資格,原處分機關遂以 111  年 12 月
 19 日新北重社字第 1112177427 號核定通知函(下稱系爭號函)核定不符合請領資
格。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本人沒有收入,因先生於 112  年退休只月領 2  萬元不
    足生活費;且 2  位小孩因為有自己的同居人需要生活,所以也沒給生活費,無
    法生活下去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4 條規定,家庭總收入之
    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依上開規定,訴願人
    家庭應計人口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配偶、訴願人長子及次子計 4  人,家
    庭月總收入共 14 萬 4,350  元,平均每人每月 3  萬 6,088  元,經原處分機
    關審核本件於家庭總收入不符審核標準,僅請鈞府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
    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
    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
    生活補助費。…(第 1  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第 2  項)。」,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
    、第 8  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
    市、區)公所辦理。」,及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
    99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
    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公告事項:如附表。」,及其附表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及新北市各區公所執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
    發給辦法」權限劃分事項(摘錄):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規定:
    「依法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庭總
    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第 14 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
    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
    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
    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
    工作收入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
    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本法所
    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二、身心障
    礙致不能工作。」。
四、再按本府 111  年 10 月 13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111932671 號公告:「主旨:
    公告 112  年度新北市辦理…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公告事項:…四、申請對象
    :…(四)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2.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未達本市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含
    )新臺幣 3  萬 5,269  元者。3.動產(包含存款、有價證券及投資)第 1  人
    未超過新臺幣 200  萬元,每增加 1  人多新臺幣 25 萬元。4.全家不動產(含
    土地及房屋)未超過新臺幣 706  萬元。…。」。
五、末按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360  號判決意旨略以:「…又社會救助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家庭應計算人口及例外不計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乃將民法第 1114 條至第 1121 條有關直系血親扶養義務之精神納入,於法定
    扶養義務人無法扶養時,由國家基於補充地位填補其中不足部分,使之達到足敷
    最低生活所需之水準。故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本文所稱之申請人,解釋
    上即以生計上相互支應、填補之核心家庭成員…作為同法第 5  條第 1  項各款
    人口計算之依據。…而所謂核心家庭成員,通常係指由父母子女所組成者,…。
    」。
六、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4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配偶、訴願人長子
    及次子,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其中關於動產及不動產部分
    均未超過審核標準,爰不另臚列。惟關於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部分,經
    原處分機關依本件應計算人口最近 1  年度(註:110 年度)財稅資料計算略以
    :1.訴願人本人:年 61 歲,為精神障礙之中度身心障礙者,具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無工作能力之情事,不予核定工作收入,惟另有
    利息收入每月 121  元、執業所得每月 115  元、具領勞保老人年金給付每月 4
    ,365  元,平均每月收入計 4,600  元。2.訴願人配偶:年 60 歲,有工作能力
    ,工作收入每月 5  萬 302  元、利息收入每月 169  元,平均每月收入計 5
    萬 471  元。3.訴願人長子:年 33 歲,有工作能力,工作收入每月 4  萬 6,8
    19  元,平均每月收入計 4  萬 6,819  元。3.訴願人次子:年 30 歲,有工作
    能力,工作收入每月 4  萬 2,345  元,執業所得每月 114  元,平均每月收入
    計 4  萬 2,459  元。以上核計其家庭每月總收入為 14 萬 4,350  元,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 3  萬 6,088  元。綜上,本件家庭應計算人口 4  人,其家庭總收
    入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 3  萬 6,088  元,已超過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
    .5  倍即 3  萬 5,269  元之審查標準。此有原處分機關 112  年度身心障礙生
    活補助申請調查表(申請編號: FH000000000)、最近 1  年度財稅資料明細(
    案號: FH000000000)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請領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資格,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本人沒有收入,因先生於 112  年退休只月領 2  萬元不足
    生活費;且 2  位小孩也沒給生活費,無法生活下去等語。惟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規定,已就業之應計算
    人口,其工作收入首應依實際工作收入核算,並應由申請人提供薪資證明,無法
    提出薪資證明者,則依最近 1  年度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查卷附投保資
    料及最近 1  年度財稅明細資料,本件訴願人之配偶現年 60 歲,核屬社會救助
    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有工作能力之人,且自 89 年 4  月 1  日起於
    和德○儀企業有限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惟本件訴願人於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費時未提供其配偶之薪資證明,是原處分機關爰依職權查調本件應計算人口最近
    1 年財稅資料,查得訴願人配偶 110  年度薪資所得為 60 萬 3,624  元,並核
    算其每月工作收入為 5  萬 302  元(60  萬 3,624  元/12)。又按社會救助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可知,申請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屬家庭應計
    算人口範圍,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360  號判決意旨,社會救
    助法之目的,在於保障國人能有符合人性尊嚴最低生活需要之照顧與扶助,惟基
    於國家財政運用及資源分配有限性,國家對人民生活之照顧,原則上處於補充地
    位,俾符公共救助制度所揭櫫之平等待遇、維持生計、補充性、家庭單位及親屬
    責任等原則,故社會救助法第 5  條所定之家庭人口,解釋上即以生計上相互支
    應填補之核心家庭成員為家計單位。本件訴願人長子及次子既為訴願人一親等之
    直系血親,且訴願人及其長子均設籍於本市○○區○○里 2  鄰○○路○段 203
    巷 256  號 5  樓,其次子則設籍於同址 3  樓,且查訴願人長子及次子名下均
    無不動產,另訴願人就其與長子及次子實際住居於戶籍地一事並不爭執,依一般
    經驗論理法則判斷,應認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有共同生活、相互養護照顧之事
    實,則訴願人長子及次子自具核心家庭成員地位,不以是否有給付生活費為唯一
    判準,難認本件訴願人長子及次子有排除於應計算人口事由,原處分機關未將其
    排除列計,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應認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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