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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6071240
旨: 因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費用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210311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2、3、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6071240  號
    訴願人  鄭○文
    訴願人  鄭○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等因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9  月
 26 日新北社障字第 112186394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係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其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時,請求救濟之方法,此觀訴願法第 1  條至第 3  條之規定甚明。若原處分已
    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又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訴願事件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所明文。
二、查本件訴願標的為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2 年 9  月 26 日新北社障字第 1
    121863945 號函所為之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酌本案後,以 112  年 10
    月 23 日新北社障字第 1122053978 號函自行撤銷,是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本
    件訴願標的業已消失,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訴願人提起之訴願,程序即有未洽,
    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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