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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6070941
旨: 因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費用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648595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114、1115、1116-1、1118-1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2、75、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6070941  號
    訴願人  楊○蓁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8  月 2
  日新北社障字第 112146776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之父親楊○賓(下稱楊君,民國(下同)00  年 0  月 00 日生)因身心障
礙因素,致生活無法自理,而有生命、身體之危難,生活陷於困境之虞,前經原處分
機關轉介所屬七○社會福利服務中心評估,認有安置之必要,遂協助其自 108  年 1
0 月 14 日起保護安置於私立祥○護理之家至 110  年 1  月 3  日。原處分機關先
後以 108  年 12 月 6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82295984 號函、109 年 4  月 24 日新
北社障字第 1090742486 號函通知訴願人相關安置事宜,嗣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2  年 8  月 2  日新北社障字第 1121467760 號函(
下稱系爭號函)請訴願人繳還楊君自 108  年 10 月 14 日起至 110  年 1  月 3
日止(註:訴願人經 109  年 12 月 1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
 281  號裁定免除對楊君之扶養義務,於 110  年 1  月 4  日確定)接受安置相關
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6  萬 7,940  元整。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未盡到扶養義務,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無需扶養義務,
    無需負擔此費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係楊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 1114 條規定,負扶
    養義務,又依第 11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亦為第 1  順位法定扶養義務
    人,自應由扶養義務人提供楊君後續妥適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免於
    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原處分機關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向法定扶養義務人求償許君於保護安置期間之費用,係屬
    先行墊付負扶養義務人應盡照顧義務所生之公法上債權,非屬許君本人對外為法
    律關係所生之債務,亦非原處分機關代位許君對其法定扶養義務人行使扶養請求
    權所生之債務,乃基於法律規定之公法債權。再者,負扶養義務者倘依民法第 1
    118 條之 1  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
    除確定時起始發生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在免除前一切因負扶養義務產生
    的債務關係,不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
    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而國家對以暫時性安置所代墊費用之償還請求
    權,係以受請求人扶養義務存在為前提,扶養義務人其扶養義務既未經法院裁定
    確定免除前自仍然存在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依本
    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本府有關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
    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
    本件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5 條規定:「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
    、遺棄。二、身心虐待。三、限制其自由。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
    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六、強迫
    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
    當之行為。」、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
    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 75 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
    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第 1
    項)。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 71 條第 1  項第 2
    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第 2  項)。」。
三、復按民法第 1114 條第 1  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
    相互間。」、第 1115 條第 1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
    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 1118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 1  項)。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第
    2 項)。」。
四、卷查本案楊君(00  年 0  月 00 日生)因身心障礙因素,致生活無法自理,而
    有生命、身體之危難,生活陷於困境之虞,經原處分機關轉介所屬七○社會福利
    服務中心評估,認有安置之必要,乃依職權予以保護安置於事實欄所述護理機構
    ,並由原處分機關代墊其安置費用。查楊君之扶養義務人即訴願人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裁定免除扶養義務,並於 110  年 1  月 4  日裁定確定在案,因訴願
    人於前開裁定確定前即 110  年 1  月 3  日止,並未經法院裁定減輕或免除,
    依據民法第 1115 條第 1  項規定,仍為楊君之扶養義務之人,此有個案卡、社
    福中心個案訪視評估表、楊君身心障礙保護安置費用繳費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 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 281  號裁定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
    函請訴願人繳還楊君自 108  年 10 月 14 日起至 110  年 1  月 3  日止接受
    安置相關代墊費用計 56 萬 7,940  元,依據首揭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父楊君未盡到扶養義務,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無需扶養
    義務,無需負擔此費用等語。按國家於扶養義務人未盡其扶養義務,致身心障礙
    者之身體、健康發生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
    7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予以保護與安置,乃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
    緊急處置義務,使身心障礙者得暫時之保護,以避免危難發生;惟受安置身心障
    礙者之照護義務原應由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履行,故國家予以暫時性緊急保護安置
    所代墊之費用,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應由扶養義務人負擔。查訴願人既為楊君
    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即應負擔楊君之保護安置費用,至楊君是否有民法第 1118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所規定之情形,訴願人得否免除對許君之
    扶養義務,必須由扶養義務者請求法院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判;然縱具備
    扶養義務減輕或免除之法定原因,並非當然減免扶養義務,且經法院確定裁判亦
    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
    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減輕或免除而受影響。又原處分機關自 108  年
     10 月 14 日安置楊君於事實欄所述護理機構,即以 108  年 12 月 6  日新北
    社障字第 1082295984 號函、109 年 4  月 24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90742486 號
    函通知訴願人相關安置事宜及費用等,此皆有上開號等 2  函在卷可稽。從而,
    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另原處分機關向訴願人求償楊君於保護安置期
    間之費用,原處分機關設有分期給付之機制以減輕扶養義務人負擔;倘後續移送
    行政執行後亦得向執行分署申請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視個案情形延緩執行,併
    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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