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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6070934
旨: 因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費用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628465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055、1114、1115、1116-1、1116-2、1118-1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2、75、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6070934  號
    訴願人  黃○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7  月 5
  日新北社障字第 112128350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之女郭○秀(下稱郭君,民國(下同)00  年 0  月 00 日生)因車禍造成
身心障礙因素,致生活無法自理,而有生命、身體之危難,生活陷於困境之虞,前經
原處分機關轉介所屬板橋社會福利服務中心評估,認有安置之必要,遂協助其自 108
  年 11 月 26 日起保護安置於湳雅康復之家至 110  年 9  月 3  日。原處分機關
先後以 109  年 3  月 3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90353332 號函、109 年 6  月 17 日
新北社障字第 1091129957 號函通知訴願人相關安置事宜,嗣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2  年 7  月 5  日新北社障字第 1121283509 號函
(下稱系爭號函)請訴願人繳還郭君自 108  年 11 月 26 日起至 110  年 9  月 3
  日止接受安置相關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9  萬 7,744  元整。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與前夫郭○鵬已於 77 年 5  月 17 日辦理離婚登記,依離
    婚協議書約定 2  人所生之長女郭君及四女郭○斐皆由前夫單獨監護;當年在屏
    東縣以農業為主的純樸鄉村,一位沒有後援的單親媽媽,帶著另 1  個女兒討生
    活,並將其扶養成人是何其困難與艱辛,本人長年下來已身心俱疲、積勞成疾,
    身體有大小病痛,精神狀況與體況迫使無法如常人出外工作,也與外界脫節,更
    遑論還要負擔扶養郭君之責,法律不外乎情理,懇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係郭君之直系血親,依民法第 1115 條第 1  項第 2  款
    規定,為第 2  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自應由扶養義務人提供郭君後續妥適生存
    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免於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原處
    分機關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向法定扶養義務人求償
    郭君於保護安置期間之費用,係屬先行墊付負扶養義務人應盡照顧義務所生之公
    法上債權,非屬郭君本人對外為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亦非原處分機關代位郭君
    對其法定扶養義務人行使扶養請求權所生之債務,乃基於法律規定之公法債權。
    再者,負扶養義務者倘依民法第 1118 條之 1  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
    之權利,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
    ,在免除前一切因負扶養義務產生的債務關係,不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
    係,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而國家對以
    暫時性安置所代墊費用之償還請求權,係以受請求人扶養義務存在為前提,扶養
    義務人其扶養義務既未經法院裁定確定免除前自仍然存在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依本
    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本府有關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
    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
    本件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5 條規定:「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
    、遺棄。二、身心虐待。三、限制其自由。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
    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六、強迫
    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
    當之行為。」、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
    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 75 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
    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第 1
    項)。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 71 條第 1  項第 2
    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第 2  項)。」。
三、復按民法第 1114 條第 1  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
    相互間。」、第 111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二、直系血親尊親屬…(第 1  項)。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第 3  項)。
    」、第 1118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
    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第 1  項)。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第 2  項)。」。
四、卷查本案郭君 00 年 0  月 00 日生,因車禍造成身心障礙因素,致生活無法自
    理,而有生命、身體之危難,生活陷於困境之虞,前經原處分機關轉介所屬板橋
    社會福利服務中心評估,認有安置之必要,遂協助其自 108  年 11 月 26 日起
    保護安置於湳雅康復之家至 110  年 9  月 3  日。原處分機關先後以 109  年
    3 月 3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90353332 號函、109 年 6  月 17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91129957 號函通知訴願人相關安置事宜,依據民法第 11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訴願人為郭君之扶養義務人,此有個案卡、社福中心個案訪視評估表、
    郭君身心障礙保護安置費用繳費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
    請訴願人繳還郭君自 108  年 11 月 26 日起至 110  年 9  月 3  日止接受安
    置相關代墊費用共計 39 萬 7,744  元,依據首揭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郭君由前夫單獨監護,本人為沒有後援的單親媽媽,長年下來已身
    心俱疲、積勞成疾,身體病痛、精神狀況與體況迫使無法如常人出外工作,也與
    外界脫節,更遑論還要負擔扶養郭君之責等語。按國家於扶養義務人未盡其扶養
    義務,致身心障礙者之身體、健康發生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時,依前揭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予以保護與安置,乃履行國家
    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使身心障礙者得暫時之保護,以避免危難
    發生;惟受安置身心障礙者之照護義務原應由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履行,故國家予
    以暫時性緊急保護安置所代墊之費用,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應由扶養義務人負
    擔。查訴願人既為郭君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即應負擔郭君之保護安置費用,至訴
    願人得否免除對郭君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 1118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
    第 2  款所規定之情形,必須由扶養義務者請求法院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裁
    判;然縱具備扶養義務減輕或免除之法定原因,並非當然減免扶養義務,且經法
    院確定裁判亦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原處分機關自得依上開規
    定向郭君之扶養義務人要求返還代墊之安置費用。至訴願人主張郭君之單獨監護
    權為其前夫,然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
    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參照民法第 1055 條第 1  項前段、民法第 1116 條之 2  規定),其與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參照民法第 1114 條規定),尚屬二事;訴願人所
    訴,雖其情可憫,惟尚難以此解免其法定扶養義務。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另原處分機關向訴願人求償郭君於保護安置期間之費用,原處分機
    關設有分期給付之機制以減輕扶養義務人負擔;倘後續移送行政執行後亦得向執
    行分署申請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視個案情形延緩執行,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董鈺琪(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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