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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6070286
旨: 因國民年金保險費補助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43583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4、5、5-1、5-3 條
國民年金法 第 1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6070286  號
    訴願人  王○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土城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國民年金保險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新北土社字第 112241459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2  月 7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 112  年度國民
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補助國民年金保險費,案經審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
口 4  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4 萬 220  元(16  萬 882
元4人),超過每人每月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2  倍(本市 112  年度審查標準為 3
 萬 2,000  元)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112 年度為 3  萬 5,
270  元)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第 2  款規定,以 112  年
2  月 14 日新北土社字第 1122414597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自付額為每月 889
元,1 年合計 1  萬 668  元),否准其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對於全戶列計人口數共 4  人即本人、配偶、長子及次子的計算
    方式有失公允,長子及次子各有其配偶及子女須扶養,亦應將其家庭成員一併列
    入計算,分母數增加,全戶平均收入及支出之計算,對於訴願人較為公允,原處
    分機關僅籠統以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計算基準審核,並未以實際數據說明為何
    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最低生活費 2  倍?尤其訴願人本人目前在監服刑,每月消費
    微乎其微,如何得出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依訴願人之戶籍資料顯示,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包括:訴願
    人、配偶、訴願人長子及訴願人次子,共計 4  人,依 110  年度財稅資料所得
    ,全家平均所得每月 16 萬 882  元,平均每人每月 4  萬 220  元(16  萬 8
    82  元4 人),超過每人每月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2  倍(本市 112  年度審查
    標準為 3  萬 2,000  元)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112 年
    度為 3  萬 5,270  元)之規定,遂以系爭號函否准其所請,其處分並無違誤等
    語。
    理    由
一、按國民年金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社政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國民年金法施行細
    則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12 條第 2  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由
    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符合資格者溯自申請當月生效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本府 100  年 1  月 20 日北府社助字第 0991255516 號公告:「公告委任新北
    市各區公所執行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
    並溯自 99 年 12 月 25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
二、次按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第 2  款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
    :…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一)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倍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
    擔百分之七十;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
    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二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一點五倍者,自付百分之四十五,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
    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縣(市)主管機關負
    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
    認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 2  年重新清查一次(第 2  項)。
    」第 13 條規定:「本法第 12 條第 2  款所定全家人口,其應計算範圍,除被
    保險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之
    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
    人(第 1  項)。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
    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三、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四
    、在學領有公費。五、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六、失蹤,經向警察機
    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  個月以上。七、免除扶養義務,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
    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第 2  項)。前項第 2  款所定無扶養能力,準用社會
    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5  條規定(第 3  項)。」、第 14 條規定:「本法第 12
    條第 2  款所定家庭總收入,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及第 5  條之 3
    規定計算之;最低生活費,準用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2 項所定之數額。」。
三、又依新北市政府委任區公所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 112
    年度審核作業說明二、審查基準:(一)依 112  年度本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 萬 6,000  元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2  萬 3,513  元為審查基準
    ,並依本法第 12 條第 2  款所定之標準認定。…(三)被保險人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2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者,自付 45 %(112 年度 3  萬 2,000  元)
    。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包括:訴願人、配偶、訴願人長子及訴
    願人次子共計 4  人,其中訴願人,年 64 歲在監,依 110  年度財稅資料所得
    有勞作金收入所得 8,983  元;配偶,年 68 歲,依 110  年度財稅資料所得,
    領有國保老年年金 6  萬 1,428  元;長子,年 40 歲有工作能力,依 110  年
    度財稅資料所得計有 1  筆薪資所得 125  萬 2,765  元、3 筆營利所得分別 2
    萬 4,000  元、112 元及 8,600  元、1 筆利息所得 5,536  元、其他所得 8,6
    42  元、中獎所得 1,000  元;次子,年 37 歲有工作能力,依 110  年度財稅
    資料所得計有 1  筆薪資所得 54 萬 9,600  元、其他所得 8,423  元、中獎所
    得 1,500  元。依上開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平均每月所得為 16 萬 882  元【(
    8,983 元 +61,428  元 +1,252,765 元 +24,000+112  元 +8,600 元 +5,536 元
     +8,642 元 +1,000 元 +549,600 元 +8,423 元 +1,500 元)12】,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 4  萬 220  元(16  萬 882  元4 人),超過每人每月當年度最低
    生活費 2  倍(本市 112  年度審查標準為 1  萬 6,000  元 x2 倍=3萬 2,00
    0  元)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112 年度為 3  萬 5,270
     元)之規定,此有審核表、稅籍查調結果清冊影本等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未符合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第 2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否准其所請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全戶列計人口數共 4  人即本人、配偶、長子及次子的計算方式有
    失公允,長子及次子各有其配偶及子女須扶養,亦應將其家庭成員一併列入計算
    ,分母數增加,對於訴願人較為公允等語。惟查依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
    第 1  項第 2  款係規定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應列入全家人口計算,且依卷附資料
    並無訴願人之長子及次子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免除扶養義
    務之證明,是訴願人雖在監,未與長子及次子共同生活,仍應將其長子及次子列
    入全家人口計算所得,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其
    所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林泳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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