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6070074 號
訴願人 邱○倫
訴願人 邱○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1 月 2
5 日新北社障字第 111228687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之母親許○霞(下稱許君,民國(下同)43 年生)因身心障礙因素,致生
活無法自理,而有生命、身體之危難,生活陷於困境之虞,前經原處分機關轉介所屬
土城社會福利服務中心評估,認有安置之必要,遂協助其自 107 年 10 月 1 日起
保護安置於私立承康護理之家至 108 年 9 月 24 日。原處分機關先後以 107 年
10 月 19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72020070 號函、107 年 12 月 28 日新北社障字第 1
072515050 號函通知訴願人相關安置事宜,嗣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1 年 11 月 25 日新北社障字第 1112286871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
)請訴願人繳還許君自 107 年 10 月 1 日起至 108 年 9 月 24 日止(註:訴
願人經 108 年 8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 272 號裁定
對許君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 108 年 9 月 25 日確
定)接受安置相關代墊費用共計 36 萬 6,520 元整。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之母許君自訴願人出生後不久,即對訴願人棄之不顧,未
曾照料扶養訴願人,亦無支付扶養費之情形,故訴願人依照民法第 1118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毋須負擔扶養義務;原處分機關未於安置許君後儘速通
知訴願人,更未就有支出安置費用之必要,即時通知訴願人,故原處分機關所為
之行政程序,已有悖於正當法律程序,且有害訴願人之陳述意見權,並致令訴願
人無法及時聲請免除扶養義務,而有明顯瑕疵存在,應予撤銷;又原處分就安置
期間每月支出費用之計算基礎為何,並未詳加說明,更未提出憑證影本或計算書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係許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 11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亦為第 1 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自應由扶養義務人提供許君後續妥
適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免於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
。原處分機關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向法定扶養義務
人求償許君於保護安置期間之費用,係屬先行墊付負扶養義務人應盡照顧義務所
生之公法上債權,非屬許君本人對外為法律關係所生之債務,亦非原處分機關代
位許君對其法定扶養義務人行使扶養請求權所生之債務,乃基於法律規定之公法
債權。再者,負扶養義務者倘依民法第 1118 條之 1 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扶
養義務之權利,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
律效果,在免除前一切因負扶養義務產生的債務關係,不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
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而國
家對以暫時性安置所代墊費用之償還請求權,係以受請求人扶養義務存在為前提
,扶養義務人其扶養義務既未經法院裁定確定免除前自仍然存在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依本
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本府有關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
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
本件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5 條規定:「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
、遺棄。二、身心虐待。三、限制其自由。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
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六、強迫
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
當之行為。」、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
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 75 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
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第 1
項)。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 71 條第 1 項第 2
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第 2 項)。」。
三、復按民法第 1114 條第 1 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
相互間。」、第 111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 1 項)。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第 3 項)。」
、第 1118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
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
1 項)。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
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第 2 項)。」。
四、卷查本案許君(43 年次)因身心障礙因素,致生活無法自理,而有生命、身體
之危難,生活陷於困境之虞,經原處分機關轉介所屬土城社會福利服務中心評估
,認有安置之必要,乃依職權予以保護安置於事實欄所述護理機構,並由原處分
機關代墊其安置費用。查許君之扶養義務人即訴願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
減輕扶養義務為每月 3,000 元,並於 108 年 9 月 25 日裁定確定在案,因
訴願人於前開裁定確定前即 108 年 9 月 24 日止,並未經法院裁定減輕或免
除,依據民法第 1115 條規定,仍為許君之扶養義務之人,此有個案卡、社福中
心個案訪視評估表、許君身心障礙保護安置費用繳費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 272 號裁定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請訴
願人繳還許君自 107 年 10 月 1 日起至 108 年 9 月 24 日止接受安置相
關代墊費用計 36 萬 6,520 元,依據首揭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母許君自訴願人出生後不久,即對訴願人棄之不顧,未曾照料扶
養訴願人,亦無支付扶養費之情形,訴願人依照民法第 1118 條之 1 第 1 項
及第 2 項規定毋須負擔扶養義務;原處分機關未於安置許君後儘速通知訴願人
,更未就有支出安置費用之必要,即時通知訴願人,故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程
序,已有悖於正當法律程序,且有害訴願人之陳述意見權,並致令訴願人無法及
時聲請免除扶養義務,而有明顯瑕疵存在,應予撤銷等語。按國家於扶養義務人
未盡其扶養義務,致身心障礙者之身體、健康發生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時,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予以保護與安置,乃履
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使身心障礙者得暫時之保護,以避
免危難發生;惟受安置身心障礙者之照護義務原應由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履行,故
國家予以暫時性緊急保護安置所代墊之費用,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應由扶養義
務人負擔。查訴願人既為許君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即應負擔許君之保護安置費用
,至許君是否有民法第 1118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所規定之情
形,訴願人得否免除對許君之扶養義務,必須由扶養義務者請求法院為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之裁判;然縱具備扶養義務減輕或免除之法定原因,並非當然減免扶
養義務,且經法院確定裁判亦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扶養義務
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減輕或免除而受影
響。又原處分機關自 107 年 10 月 1 日安置許君於事實欄所述護理機構,即
以 107 年 10 月 19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72020070 號函及 107 年 12 月 28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72515050 號函通知訴願人相關安置事宜及費用等,此皆有上
開號等 2 函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許君之扶養義務人要求
返還代墊之安置費用,原處分於法無違,應予維持,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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