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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6061239
旨: 因申請特殊境遇家庭緊急生活扶助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210144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4、5、5-1、5-3 條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 第 15、3、4、4-1 條
新北市政府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審核作業規定 第 1、12、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6061239  號
    訴願人  陳○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特殊境遇家庭緊急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9
  月 6  日新北社區字第 112163475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領有第六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民國(下同)112 年 8  月 8  日依特
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  條第 l  項第 5  款規定申請特殊境遇家庭生活扶助,經
本市土城區公所依新北市政府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審核作業規定第 12 點第 2  項
規定完成初審後,以 112  年 10 月 3  日新北土社字第 1122441134 號函送原處分
機關複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認訴願人非屬無工作能力者,不符前揭規定之補助
要件,以 112  年 9  月 6  日新北社區字第 1121634754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否
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既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第六類及建議在家休
    養之醫囑,足證其無工作能力,自屬有據,原處分未載明訴願人之身分查核及認
    定基礎,惟以「經查」之字眼表明訴願人之身分認定,顯屬欠缺合理充分之實質
    理由,違反禁止恣意原則,使訴願人之社會權受有損害,請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本案訴願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有薪資所得收入
    ,扣繳單位為台○○○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 萬 1,948
    元,且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9  月 28 日致電訴願人請其檢附台○○○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然訴願人表示目前仍有工作礙難提供相關證明。故原處
    分機關認定訴願人尚無因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致無法工作之情,而否准訴願人申請
    ,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
    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1  號公告:「本府關於特
    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所定主管機關部份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
    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及其附表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權限
    劃分事項(摘錄)如下表:
二、次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  條第 l  項第 5  款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
    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
    年公布最低生活費 2.5  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且家庭
    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五、因離婚
    、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 18 歲以下子女或祖父母扶養 18 歲以下父母無力扶
    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 6  歲以
    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第 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前條第 1
    項所稱…無工作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社會救助法
    第 5  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
    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第 1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稱
    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社會救助
    法有關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第 1  點規定:「本範圍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 5  條之 3  第 3  項訂定之。」、第 2  點規定:「本法第 5  條
    之 3  第 1  項第 2  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為:(一)符合法定中
    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未實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相關
    職業保險。(二)其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事實認定無法工作者。必要時,得檢附醫療機構開立之診斷證明協助判斷。
    」。
三、復按新北市政府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審核作業規定第 1  點規定:「本規定依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15 條規定訂定之。」、第 2  點
    規定:「本規定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
    局)。」、第 12 點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申請方式與應備文件如下:(
    一)申請方式: 1、由申請人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第 1  項)。
    區公所受理前項第 1  款第 1  目之申請後,應儘速調查完成初審,並函送本局
    複審,本局完成複審後,將核定結果函知申請人及區公所(第 2  項)。」。
四、卷查訴願人於 112  年 8  月 8  日以其「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 1
    8 歲以下子女或祖父母扶養 18 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
    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 6  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
    為由,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 4  條第 l  項第 5  款規定申請緊急生活扶
    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係單親扶養 18 歲以下子女,現年 58 歲,為
    有工作能力者,惟訴願人提出其領有第六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者證明並經醫囑宜在
    家休養之診斷書等資料,主張其無工作能力。嗣原處分機關查調訴願人 110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有薪資所得收入 9  萬 1,948  元,扣繳單位為
    台○○○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9  月 28 日致電訴願人
    請其檢附台○○○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然訴願人表示目前仍有工作礙
    難提供相關證明,此有訴願人申請書、身心障礙者證明、診斷證明書、110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原處分機關 112  年 9  月 28 日公務電話紀錄
    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據上,訴願人雖領有第六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者證明並經醫囑宜在家休養,惟既實
    際從事工作,即不符合社會救助法有關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範圍第 2  點第 1
    款「符合法定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未實際從事工
    作」之規定,自難認有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之要件,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非屬無工作能力者,不符前揭特殊境遇家
    庭扶助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之補助要件,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
    屬有據。訴願人主張其領有第六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者證明並經醫囑宜在家休養而
    無工作能力等語,尚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申請,並
    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請求到會陳述意見一節,因本案依訴辯雙方所提書面資料已足審決,尚
    無准予到會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請假)
委員  蔡進良(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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