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9846人
號: 1126061187
旨: 因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費用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877168-2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114、1115、1116-1、1118-1 條
訴願法 第 78、79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2、75、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6061116  號
                                                      案號:1126061187  號
    訴願人  黃○斐
    訴願人  黃○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等 2  人因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新北社障字第 112158233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2  人(下稱訴願人等)係黃○智(下稱黃君)之子女,黃君於民國(下
同)108 年 4  月間,因顱內出血腦中風致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且無親屬可提
供後續妥適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照顧,而有生命、身體之危難,生活陷於困境之虞,
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土城社會福利中心社工人員評估有安置之必要,遂依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第 75 條第 1  款及第 77 條規定,自 108  年 8  月 6  日起予以保護安
置於新北市私立上禾護理之家,相關安置費用由原處分機關先行代為支付,期間並由
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8  年 9  月 11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81711283 號函及 109  年
 3  月 18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90473933 號函通知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8  月 18 日新北社障字第 1121582331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請訴願人等繳還自 1
08  年 8  月 6  日起至 109  年 3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家親
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訴願人等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定確定日為 109  年 3  月 30
日)止安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4  萬 5,540  元。訴願人等不服,分別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等於 108  年 10 月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免除黃君之扶養義務,經
      該院 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免除訴願人等扶養義務,並於 109
      年 3  月 30 日確定,則法院既認定訴願人等免除對黃君之扶養義務,原處分
      機關應無理由再要求訴願人繳回前揭代墊費用。
(二)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6  號研討結果
      ,立法者明訂有符合民法第 1118 條之 1  第 1  項第 1、2 款要件事實情節
      重大者,法院即得「完全免除」扶養義務,係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對扶養義務人
      「先有」符合免除要件而情節重大之「前行為」,如仍令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
      務,顯強人所難而為立法,基此立法原意之考量,本條規定之性質,本即應發
      生「完全免除(全部)扶養義務」的法律效果,即「自扶養義務人原須開始負
      扶養義務時起」免除其扶養義務,此乃適用此法律條文之性質其結果所當然,
      並非法院所創設,即無所謂「溯及免除」問題。又訴願人與母親長期勉強過日
      子,生活費入不敷出,本人將陷生活困境,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規定,依職權予
    以保護安置,則原處分機關於職權得調查範圍及裁量之判斷餘地已善盡調查,就
    其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故依法請訴願人繳還代墊之安置費用,於法尚無不
    合。且原處分機關設有分期給付之機制以減輕扶養義務人負擔;倘後續移送行政
    執行後亦得向執行分署申請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視個案情形延緩執行等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願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或法
    律上之原因者,受理訴願機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本件訴願人等因
    不服系爭號函分別提起訴願,係就同一事實及法律上原因分別提起訴願,依前揭
    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合併審議及決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依
    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本府有關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
    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
    ,本件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三、復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5 條規定:「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
    、遺棄。二、身心虐待。三、限制其自由。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
    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六、強迫
    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
    當之行為。」、第 77 條規定:「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
    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 75 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
    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
    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第 1  項)。前項之必要費
    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 71 條第 1  項第 2  款給予補助者外,
    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第 2  項)。」。
四、再按民法第 1114 條第 1  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
    相互間。」、第 11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
    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 1118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 1  項)。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第 2  項)。」。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715  號判決略以:「負扶養
    義務者依民法第 11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
    ,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
    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是以在此之前,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
    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
    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
五、卷查訴願人等係黃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前揭民法第 1114 條及第 1115 條規
    定,對黃君本負有扶養義務。黃君於 108  年 4  月間,因顱內出血腦中風致行
    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且無親屬可提供後續妥適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照顧,而
    有生命、身體之危難,生活陷於困境之虞,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土城社會福利中心
    社工人員評估有安置之必要,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5 條第 1  款及第
     77 條規定,自 108  年 8  月 6  日起予以保護安置於新北市私立上禾護理之
    家,此有新北市政府社福中心開案訪視評估表及定期評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以系爭號函請訴願人
    等繳還自 108  年 8  月 6  日起至 109  年 3  月 29 日止之相關安置費用共
    計 24 萬 5,540  元,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等主張其免除扶養義務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 1
    7 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等語。查本件訴願人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家
    親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免除對黃君之扶養義務,裁定確定日期為 109  年 3
    月 30 日,惟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715  號判決意旨,訴願人
    等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扶養義務,應自法院裁定確定時起始發生法律效果,並無
    溯及之效力,則本件原處分機關請訴願人等繳還前揭民事裁定確定前之安置費用
    ,於法並無違誤,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
七、又訴願人等所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6
    號之審查意見載有「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明,於裁定主文宣示自何時起免除扶養
    義務,當事人聲明如未表明,應予闡明,令其補充之。」,本件訴願人所提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並未載有何時起免除扶養
    義務,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715  號判決意旨,仍應自法院予
    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以系爭號函請
    訴願人繳還自 108  年 8  月 6  日起至 109  年 3  月 29 日止之相關安置費
    用共計 24 萬 5,540  元,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另訴願人等主張將陷生活困境等語,原處分機關設有分期給付之機制以減輕扶養
    義務人負擔,業載明於答辯書,訴願人自得依前揭機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給
    付,併予指明。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