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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6060839
旨: 因申請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477829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 10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50、51、7、7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6060839  號
    訴願人  李○燕
訴願代理人:翁國彥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6  月 2
6 日新北社障字第 112119043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罹患嚴重肌肉萎縮症,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其於民國(下同)109 年 6  月
 15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案經原處分機關委託訴外人
財團法人伊○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伊○基金會)於同日至訴願人家中進行家訪評估
後,原處分機關依據補助辦理 109  年至 110  年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計畫
,以 109  年 7  月 27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91397870 號函(下稱前處分),核定訴
願人之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內容略以:「(一)個人助理每月核定時數 60
小時…。」。訴願人就前處分關於「個人助理每月核定時數 60 小時」之部分不服,
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9  年 11 月 16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640296 號函檢送訴
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下稱訴願決定),訴願人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60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
於否准訴願人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之個人助理每月核定時數逾 60 小時申請
部分均撤銷…。」。嗣原處分機關依補助辦理 111  年至 112  年身心障礙者自立生
活支持服務計畫規定,於 112  年 5  月 23 日邀集障礙團體及訴願人召開需求協商
會議,並於伊○基金會訪視後擬定訴願人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之複評表,且依據前揭複
評表於 112  年 6  月 7  日召開專業團隊審查會議,經專家團隊評估審查後,以 1
12  年 6  月 26 日新北社障字第 1121190438 號函(下稱系爭處分)說明:「…二
、本案經專業團隊審查,核定臺端 112  年 7  月 1  日至 112  年 12 月 31 日使
用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一)個人助理每月服務時數:112 年 7  月、8
月、10  月及 12 月每月(31  日)各 248  時;112 年 9  月及 11 月每月(30
日)各 240  時…。」,訴願人就系爭處分關於個人助理服務時數每月 248  時(31
  日)及 240  時(30  日)(下稱系爭時數)之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主張仍
應核定每月 744  小時。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處分並未確實參照系爭判決意旨,踐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第 50 條及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第 69 條至第 71 條之法定程序,牴
    觸正當法律程序,且核定時數未切合訴願人之個人助理具體需求,而有裁量恣意
    之違法瑕疵。是本件涉及原處分機關是否依據法定程序進行需求評估,籌組專業
    團隊確認需求評估結果,並以書面通知訴願人需求評估結果,且與訴願人及同儕
    支持員共同擬定自立生活計畫,再依自立生活計畫核給訴願人每月 744  小時,
    請撤銷系爭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之核定確實經過需求評估程序與後
    續民眾申請使用服務,局核定時數係依據服務單位家訪及評估結果衡酌,前開內
    容包含民眾欲使用之服務內容、使用時間及頻率、是否使用其他服務等,非以民
    眾主觀需求為核定依據。而本次原處分機關係就訴願人所需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中
    之個人助理服務時數重新評估及召集專家學者及障礙團體代表參與會議審查,另
    有訴願人及障礙團體以視訊方式與會陳述自立生活之想望,以核定妥適且合理之
    時數,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7  項規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
    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
    其自立與發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權法)第 7  條規定:「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
    籌組專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第 1  項)。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
    類別、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
    素為之(第 2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
    合於規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第 3  項)。
    第一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
    宜、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 4  項)。」、第 50 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評估結果辦理下列服務,提供身心障礙
    者獲得所需之個人支持及照顧,促進其生活品質、社會參與及自立生活:一、居
    家照顧。二、生活重建。三、心理重建。四、社區居住。五、婚姻及生育輔導。
    六、日間及住宿式照顧。七、家庭托顧。八、課後照顧。九、自立生活支持服務
    。十、其他有關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之服務。」、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前
    條及前項之服務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就
    其內容、實施方式、服務人員之資格、訓練及管理規範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
    。」。
二、復按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下稱服務辦法)第 69 條規定:「自立生活
    支持服務內容如下:一、自立生活能力增進及支持,包括個人生活協助服務、財
    務及時間管理、交通及輔具資訊協助。二、合適住所之協助及提供,包括協助住
    所租賃、無障礙環境改善。三、社會參與及人際關係協助。四、健康支持服務,
    包括保健諮詢、陪同就醫。五、同儕支持。六、社會資源連結及協助,包括就業
    支持、就學及經濟協助、專業服務。七、其他自立生活相關支持。」、第 70 條
    第 1  項規定:「自立生活支持服務應符合各身心障礙類別需求,得視需求由同
    儕支持員、個人助理、服務督導、社會工作人員所組成之團隊提供服務,並聘專
    任或特約其他相關專業人員。」、第 71 條第 1  項規定:「自立生活支持服務
    應依需求評估結果,由身心障礙者及同儕支持員共擬訂自立生活計畫,建立身心
    障礙者自主生活方式,協助其實現自主生活時所需之各項人力協助,並依其需求
    提供 24 小時服務。」。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下稱
    核發辦法)第 7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身心障礙者有本法
    第 50 條個人照顧服務、第 51 條家庭照顧者服務及第 71 條經濟補助需求時,
    應進行需求評估,並籌組專業團隊確認評估結果後,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依需
    求評估結果提供相關服務或進行轉介(第 1  項)。前項需求評估,除另有規定
    外,應於需求訪談後依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標準表為之。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訪
    談表、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標準表如附表 1、 2(第 2  項)。」。
三、再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60 號判決略以:「地方主管機關在核
    定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之個人助理服務時,自當參照聯合國身心障礙者
    權利公約(下稱障權公約)規定、一般性意見及國家報告審查意見之意旨,以身
    心障礙者為主體,協調不同部門及部會間之支持與服務,提供其自立生活所需且
    以其個人為導向之人力支持服務,以提高身心障礙者對自己生活之控制,並應根
    據身心障礙者之具體需要,於不造成過度或不當負擔之情況下,適時進行合理調
    整,以確保所有類別、等級之身心障礙者均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
    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依補助辦理 111  年至 112  年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計
    畫規定,於 112  年 5  月 23 日邀集障礙團體及訴願人召開需求協商會議,並
    於伊○基金會訪視後擬定訴願人自立生活支持服務之複評表,且依據前揭複評表
    於 112  年 6  月 7  日召開專業團隊審查會議,經專家團隊評估審查後,以系
    爭處分,核定訴願人 112  年 7  月 1  日至 112  年 12 月 31 日使用身心障
    礙者自立生活支持服務部分:個人助理每月服務時數:112 年 7  月、8 月、10
    月及 12 月每月(31  日)各 248  時;112 年 9  月及 11 月每月(30  日)
    各 240  時。固非無據。
五、惟系爭判決意旨略以:「原告既有自立生活之意願及目標,並先後經被告委託之
    伊○基金會進行家訪開案評估、被告進行需求評估結果,均經建議使用個人助理
    之支持性服務,並有 24 小時各項人力協助服務之需求,亦如前述。則被告就原
    告之個人助理每月時數核定為裁量時,自當參照前述憲法增修條文、身權法及其
    子法、障權公約規定,以及障權公約一般性意見、國家報告審查意見等意旨,以
    原告為主體及決策中心,尊重原告本身意願與偏好,盤整、協調各機關提供之福
    利服務資源(例如已有之長照服務資源有無替代性等),評估擴大提供個人助理
    之可行性,並於合理之健康與安全要求下,與原告進行對話,彼此協商予以調整
    之可能性,除非造成過度負擔(此須由被告舉證),否則個人助理必須依照原告
    之個別化標準,並能滿足原告自立生活需求之方式提供。」。
六、查原處分機關依據複評表於 112  年 6  月 7  日召開專業團隊審查會議,經專
    家團隊評估審查後,核予訴願人系爭時數,固非無見。惟依系爭判決意旨,原處
    分機關應參照前述憲法增修條文、身權法及其子法、障權公約規定,以及障權公
    約一般性意見、國家報告審查意見等意旨,以訴願人為主體及決策中心,尊重原
    告本身意願與偏好,盤整、協調各機關提供之福利服務資源(例如已有之長照服
    務資源有無替代性等),評估擴大提供個人助理之可行性,並於合理之健康與安
    全要求下,與訴願人進行對話,彼此協商予以調整之可能性,除非有造成過度負
    擔(此須由被告舉證)之情形,然本件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所主張個人助理服務
    時數每月 744  小時是否造成過度負擔之情形,並未具體提出相關說明資料,是
    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此部分即難謂妥適,應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踐行系
    爭判決所指法定程序及具體說明本件有過度負擔之情形,另為適法之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羅承宗(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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