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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6060736
旨: 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327916-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8、97 條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32 條
老人福利法 第 12 條
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 第 2、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再審決定書                                  案號:1126060736  號
                                                      案號:1126060750  號
    再審申請人  謝馬○鴻
    再審申請人  謝○海
上列再審申請人等 2  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事件,不服本府民國 112  年
 4  月 12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230580 號函檢送之訴願決定書,申請再審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駁回。
    事    實
緣再審申請人等 2  人(下稱再審申請人)為配偶,依老人福利法第 12 條第 1  項
規定,分別向本市永和區公所(下稱永和區公所)申請民國(下同)112 年度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案經永和區公所審核,再審申請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2  人,因
全家動產現值(含存款、投資及有價證券)為新臺幣(下同)371 萬 2,835  元,超
過本市公告 112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家動產之審核標準(275 萬元),永
和區公所遂以 112  年 1  月 11 日新北永社字第 1122171036 號函否准再審申請人
申請。再審申請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 112  年 4  月 12 日新北府訴決字
第 1120230580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再審申
請人仍有不服,申請本件再審。
再審意旨略謂:貴府函釋:最近 1  年度財稅資料就是指 110  年度(訴願決定書第
 6  頁第 1  排),檢附台灣集中所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供勾稽
比對為證。再審申請人投資部分,金管會資料為 130  萬 7,725  元,經查係 111
年 10 月 25 日投資有價證券金額加總合計數,該投資有價證券不屬 110  年度財稅
審核範圍,自當確定,與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第 7  條規定,最近
 1  年內財稅認定之顯不相等,理應剔除,允為適法。永和區公所核列家庭動產共計
 371  萬 2,835  元-130萬 7,725  元=240萬 5,110  元,小於審核標準 275  萬
元等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願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或法
    律上之原因者,受理訴願機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本件再審申請人
    等 2  人為配偶,因不服系爭決定書,分別就系爭決定書申請再審,係就同一事
    實及法律上原因分別申請再審,依前揭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合併審議及決定,
    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願法第 97 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
    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第 1  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 30 日內提起(第 2  項)。前項期間,自訴
    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第 3
    項)。」。又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 條規定:「
    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第 1  項)。申請再審,無再審理由或
    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定駁回之(第 2  項)。」。
三、復按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
    「申請人全家人口之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之價值,依最近 1  年度財稅資
    料計算結果與實際情形不符時,依下列方式辦理:…四、有價證券、出資股份或
    其他投資有異動者,應檢具交易明細及交易所得流向等證明文件…(第 1  項)
    。前 2  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之相關文件,關於其全家人口存款本
    金、投資及有價證券之價值,仍依財稅資料認定之(第 3  項)。」。
四、卷查再審申請人因不服永和區公所 112  年 1  月 11 日新北永社字第 1122171
    036 號函所為之處分,前於 112  年 2  月 8  日提起訴願(機關收文日),案
    經本府認訴願無理由,以系爭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系爭決定書於 112  年
    4 月 14 日送達,因再審申請人至 112  年 6  月 14 日仍未對於系爭決定書提
    起行政訴訟,該訴願決定即告確定,此有系爭決定書送達證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 112  年 7  月 21 日北高行東文字第 1120000724 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再審
    申請人分別於 112  年 7  月 10 日及 11 日(確定後 30 日內),對前揭已確
    定之系爭決定書申請再審。
五、查再審申請人主張系爭決定書與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第 7  條
    規定不符,且提出台灣集中所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主張該
    投資證券金額 130  萬 7,725  元係 111  年 10 月 25 日投資有價證券金額加
    總合計。是再審申請人之再審事由應係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
    0 款規定。
六、惟依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
    申請人家庭應計算人口投資之價值,依最近 1  年度財稅資料計算結果與實際情
    形若有不符情事時,應由申請人檢具交易明細及交易所得流向等證明文件;倘申
    請人未提供足資證明之相關文件,關於其全家人口投資之價值仍應依財稅資料認
    定之。則再審申請人自應就實際投資情形與最近 1  年度財稅資料不符之情事負
    擔舉證責任。本件再審申請人並未就其投資部分與最近 1  年度財稅資料不符之
    情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永和區公所自得依查調之金管會提供再審申請人投資證
    券金額 130  萬 7,725  元之財稅資料核算其投資情形,此有系爭決定書卷附金
    管會-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影本可稽,尚難認與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
    核辦法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不符,自無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適用。且再審申請人所提供台灣集中所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人有價
    證券餘額表之金額為 130  萬 7,725  元,亦與前揭金管會-保管帳戶客戶餘額
    表之金額相當,前揭金管會-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業經系爭決定書核算為再審申
    請人之投資金額範圍,即非屬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自無訴願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之適用,是本件再審申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論結,本件再審申請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97 條及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
    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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