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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6060479
旨: 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841109-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14、4、5、5-1、5-3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2、7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6060479  號
    訴願人  謝○婷
    法定代理人  謝○萍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金山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新北金社字第 112298426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領有第 1  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民國(下同)112 年 2  月 13 日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 112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共計 3  人,其家庭財產之動產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
,已超過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規定之
動產審核標準(250 萬元),以 112  年 3  月 15 日新北金社字第 1102372362 號
核定通知函認不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訴願人提起申復,主張該動產投資金額
係為增加公司資本額,而向銀行貸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依法資本額須列入動產計算
,遂以 112  年 4  月 6  日新北金社字第 1122984268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仍
認不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母親為工程行負責人,於 110  年度向銀行分次貸款 400
    萬元增加公司資本額,因此原處分機關卻將借貸來的負債列計為負責人之動產,
    實屬不合理,因此筆資金並非營利所得或者薪資所得而來,每個月都必須加利息
    返還借款,借貸是負債的概念不是嗎?訴願人全戶動產金額並未超過 400  萬元
    ,訴願人實屬特殊境遇家庭,公司資本額早已用盡,訴願人母親為維持生活已負
    債累累而只能苦撐,每月均須償還貸款利息,請重新審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查調全家人口動產(含
    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汽車)共計新臺幣 400  萬元,高於動產(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 112  年度為新臺幣 250  萬元)之審查標準,故依上開說明不符
    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資格。訴願人主張其情雖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7
    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
    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
    生活補助費…(第 1  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第 2  項)。」、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
    、第 8  條規定:「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
    市、區)公所辦理。」。又依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
    69998 號公告:「本府關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
    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及其附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新北市各區公所執行「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權限劃分事項規
    定(摘錄)如下表: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規定:
    「依法領有身心障礙者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三)家
    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
    .5  倍。2.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 1
    人時為新臺幣 2  百萬元,每增加 1  人,增加新臺幣 25 萬元…。」、第 14
    條本文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
    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
    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二、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
    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
    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
    入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
    助給付之收入。」、第 5  條之 3  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有工
    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  歲以下仍
    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
    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四、再按本府 111  年 10 月 13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111932671 號公告:「主旨:
    公告 112  年度新北市辦理…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公告事項:…四、申請對象
    :…(四)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2.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未達本市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含
    )新臺幣 3  萬 5,269  元者。3.動產(包含存款、有價證券及投資)第 1  人
    未超過新臺幣 200  萬元,每增加 1  人多新臺幣 25 萬元。4.全家不動產(含
    土地及房屋)未超過新臺幣 716  萬元。…。」。
五、末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959  號判決略以:「原告主張社會救助法
    第 4  條所稱『家庭財產』,應採取『扣除負債之後尚有積極財產』之『目的性
    限縮解釋』…依前開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尚無全家人口動
    產總值得與貸款或債務相互扣抵之規定…社會救助法係一種最低限度之社會福利
    制度,以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原告縱有負債,其負債亦顯非因提供最基本之生活
    需求所造成,參酌前開說明,自不應視為上開家庭財產之一部分…。」。
六、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3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母親及長兄,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人
    :現年 5  歲,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無工作能力。2.訴願人母親:現年 43
    歲,有工作能力者,每月工作所得新臺幣 2  萬 6,400  元(月投保薪資 2  萬
    6,400 元)。3.訴願人長兄:現年 17 歲,為高中學生,無工作能力。(二)動
    產部分:1.訴願人本人:無。2.訴願人母親:投資金額 400  萬元(全興設計裝
    潢工程行)3.訴願人長兄:無。以上核計其家庭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8,800  元
    ,未超過審核標準,惟家庭動產合計為 400  萬元,已超過審核標準 250  萬元
    (200 萬元+25萬元x2=250 萬元)(本案家庭不動產部分未超過審核標準,不
    另臚列),此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調查表及財稅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動產已超過審核標準,不符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之資格,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其母親為工程行負責人,於 110  年度向銀行分次貸款 400  萬元
    增加公司資本額,該借貸來的負債列計為負責人之動產,實屬不合理等語。惟依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3  目之 2  規定
    ,家庭動產總價值係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
    價值合計為準,尚無得與貸款或債務相互扣抵之規定,且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簡字第 959  號判決意旨,訴願人縱有銀行貸款負擔,亦顯非因提供其最
    基本之生活需求所造成,自不應視為家庭動產之一部分,是訴願人主張,尚不足
    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應認於法並無違誤,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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