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8224人
號: 1126060443
旨: 因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費用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841109-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民法 第 1114、1115、1116-1、1118-1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26 條
強制執行法 第 10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2、75、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6060443  號
    訴願人  林○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8  月 2
6 日新北社障字第 111162410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林○生(下稱林君)之女,林君於民國(下同)107 年 7  月間,因腦中
風神經受損致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且無親屬可提供後續妥適生存所必要之扶助
、照顧,而有生命、身體之危難,生活陷於困境之虞,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社會福
利中心社工人員評估有安置之必要,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5 條第 1  款及
第 77 條規定,自 107  年 8  月 30 日起予以保護安置於新北市私立福德護理之家
,相關安置費用由原處分機關先行代為支付,期間並由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07  年 1
2 月 26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72449016 號函、109 年 4  月 20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9
0701949 號函及 110  年 3  月 10 日新北社障字第 1100417216 號函通知訴願人。
嗣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8  月 26 日新北社障字第 1111624101 號函(下稱系爭號
函)請訴願人繳還自 107  年 8  月 30 日起至 109  年 9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 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 331  號民事裁定,訴願人應給付扶養義務費用新臺幣
(下同)3,000 元之裁定確定日為 109  年 9  月 29 日)止安置費用共計 85 萬 1,
345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號函因寄到戶籍地,且因戶籍地居住長輩長期不在家,故訴
    願人未於第一時間收到該函並提起訴願,顯然該函送達並未依照法院規定,而係
    訴願人經由法務部才取得,本件訴願並未逾期。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家親聲字第 331  號民事裁定認訴願人僅需應給付扶養義務費用 3,000  元,是
    否可溯及既往,減輕或降低還款金額,訴願人將盡最大誠意歸還,請重新審查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號函於 111  年 9  月 1  日送達生效,至遲應於次日起法
    定救濟不變期間內,即 111  年 10 月 1  日屆滿日前提起訴願,訴願人於 112
    年 4  月 7  日(機關收文日)提起訴願,本件訴願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原
    處分機關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規定,依職權予以保護安置盧君,
    且原處分機關於職權得調查範圍及裁量之判斷餘地已善盡調查,就其有利不利之
    情形一律注意,故依法請訴願人繳還代墊之安置費用,於法尚無不合。且原處分
    機關設有分期給付之機制以減輕扶養義務人負擔;倘後續移送行政執行後亦得向
    執行分署申請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視個案情形延緩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
    規定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0 條等相關條款)等語。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
    為之。」、同法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
    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查系爭號函固
    經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9  月 1  日寄存送達至訴願人戶籍地址(新北市瑞芳
    區○○里○○路 107  號),惟依卷附 107  年 11 月個案摘要表已載明:「…
    故於 10 月初致電案女戶籍地○○區○○里里長轉知案主現由本局保護安置一事
    ,里長表示案女實際未居住於該址,僅能協助告知其親屬…。」及 108  年 11
    月 25 日社福中心開案訪視評估表亦有上述之記載,且 109  年 11 月 7  日社
    福中心開案訪視評估表已載有:「…3.109 年 9  月 29 日案女提出之免除或減
    輕扶養義務訴訟經法院裁定確定,案女每月需支付案主機構 3,000  元…。」,
    復依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 331  號民事裁定,載明訴願
    人住基隆市○○區○○○路 168  巷 44 弄 6  號 2  樓,則原處分機關於當時
    即已知悉訴願人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而係居住於前揭現居地址,然原處分機
    關卻未將系爭號函送達至訴願人現居地址,則訴願人主張未逾期提起訴願,尚非
    無據,是本件爰以實體審理。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依
    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本府有關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
    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
    ,本件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三、再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5 條規定:「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
    、遺棄。二、身心虐待。三、限制其自由。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
    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六、強迫
    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
    當之行為。」、第 77 條規定:「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
    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 75 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
    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
    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第 1  項)。前項之必要費
    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 71 條第 1  項第 2  款給予補助者外,
    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第 2  項)。」。
四、復按民法第 1114 條第 1  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
    相互間。」、第 11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
    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 1118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 1  項)。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第 2  項)。」。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715  號判決略以:「負扶養
    義務者依民法第 11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
    ,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
    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是以在此之前,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
    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
    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
五、卷查訴願人係林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前揭民法第 1114 條及第 1115 條規定
    ,對林君本負有扶養義務。林君於 107  年 7  月間,因腦中風神經受損致行動
    不便,生活無法自理,且無親屬可提供後續妥適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照顧,而有
    生命、身體之危難,生活陷於困境之虞,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板橋社會福利中心社
    工人員評估有安置之必要,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5 條第 1  款及第 7
    7 條規定,自 107  年 8  月 30 日起予以保護安置於新北市私立福德護理之家
    ,此有新北市政府板橋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個案摘要表及社福中心
    開案訪視評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
    第 2  項規定,以系爭號函請訴願人繳還自 107  年 8  月 30 日起至 109  年
    9 月 28 日止之相關安置費用共計 85 萬 1,345  元,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扶養義務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 331  號
    民事裁定,應給付扶養義務費用 3,000  元,是否可溯及既往,減輕或降低還款
    金額等語。查本件訴願人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家親聲字第 331  號
    民事裁定,應給付扶養義務費用 3,000  元,裁定確定日期為 109  年 9  月 2
    9 日,惟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715  號判決意旨,訴願人對受
    扶養權利者減輕扶養義務,應自法院裁定確定時起始發生法律效果,並無溯及之
    效力,則本件原處分機關請訴願人繳還前揭民事裁定確定前之安置費用,於法並
    無違誤,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
    7 條第 2  項規定,以系爭號函請訴願人繳還自 107  年 8  月 30 日起至 109
    年 9  月 28 日止安置費用共計 85 萬 1,345  元,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七、又原處分機關設有分期給付之機制以減輕扶養義務人負擔,業載明於答辯書,訴
    願人自得依前揭機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分期給付,併予指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