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6060245 號
訴願人 廖○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 月 13
日新北社助字第 112007946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經本市新莊區公所(下稱新莊區公所)核定列冊民國(下同)111 年度低
收入戶第 3 款資格在案(即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
作業要點第 13 點第 1 項第 3 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以下低收入戶扶助等級均以
款別簡稱)。嗣新莊區公所查得訴願人仍有子女 4 人,經審查其家庭應計人口 3
人(訴願人本人、次女、三女),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 2 萬 3,483 元,超
過本市低收入戶(112 年度每人每月 1 萬 6,000 元)之審核標準,但未超過中低
收入戶(112 年度每人每月 2 萬 4,000 元)之審核標準,乃核定訴願人列冊 112
年度中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於 111 年 11 月 17 日提出申復,主張其離婚後孩
子歸對方監護,其未盡扶養義務,不應將子女列入家庭應計人口範圍,案經原處分機
關依據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派員進行訪視,認訴願人之子女(
次女、三女)仍列家庭應計人口,並以 112 年 1 月 13 日新北社助字第 1120079
462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認新莊區公所核定訴願人 112 年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離婚後子女均由前夫監護扶養,訴願人並無扶養子女之事
實,訴願人未盡人母扶養義務,訴願人之子女已向法院提出免除扶養義務之民事
訴訟,故訴願人之子女應可排除在扶養親屬之外,請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及第 5 項規定,評估訴願人最佳利益,認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且
原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進
行訪查,認訴願人之子女(次女、三女)仍列家庭應計人口,則新莊區公所審查
其家庭應計人口 3 人(訴願人本人、次女、三女),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
為 2 萬 3,483 元超過本市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但未超過中低收入戶之審核
標準,乃核定列冊本市 112 年度中低收入戶資格,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
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及其附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新北市各區公所執
行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權限劃分事項規定(摘錄)如下表:
查訴願人列冊 111 年度低收入戶第 3 款資格及列冊 112 年中低收入戶資格
,其核定權責機關固為新莊區公所,惟本件係原處分機關依據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派員進行訪視,核認訴願人之子女(次女、三女)仍列
家庭應計人口,是本件權責機關為原處分機關,先予敘明。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
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
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
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
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
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
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1 項)。…第 1 項各款
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
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
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3 項)。」。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
)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
。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
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
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
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
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四、再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3 點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
應符合下列規定(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第 13 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分下列等級:(一)第 1
款: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無財產。(二)第 2 款:全家人口有工
作能力者在總人口數三分之一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以下。(三)第 3 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
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之三分之二,但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動產
及不動產價值均未逾本市當年度公告之一定金額(第 1 項)。前項扶助等級,
本局依本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經派員訪視評估,認定不列入家庭
應計算人口範圍者,得參酌申請人及其戶內成員生活情況、工作人口等因素,核
定扶助等級,不受前項之限制(第 2 項)。」。
五、又本府 111 年 9 月 28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111861141 號公告:「主旨:公
告 112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
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
人每月新臺幣 1 萬 6,000 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 1、動產金額:
每人每年不超過新臺幣 9 萬元。 2、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新臺幣 420 萬
元。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2
萬 4,000 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 1、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新
臺幣 13 萬 5,000 元。 2、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新臺幣 630 萬元。」。
六、卷查訴願人前經新莊區公所以其本人 1 人為家庭應計人口並計算家庭收入及動
產,核定列冊 111 年度低收入戶第 3 款資格在案。嗣新莊區公所查得訴願人
仍有子女 4 人,經審認其家庭應計人口 3 人(訴願人本人、次女、三女),
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略以:「(一)家庭總收入:1.訴願人本人:年 65 歲,無
工作能力,其他所得 3 萬 7,436 元、股利 9 元。2.次女:年 42 歲,以基
本工資計算所得 34 萬 4,628 元。3.三女:年 40 歲,薪資所得 45 萬 7,519
元、股利 5,805 元。以上核計其家庭每月總收入為 7 萬,450 元,每人每月
平均為 2 萬 3,483 元。(二)動產部分:1.訴願人本人:投資金額 1,890
元。2.次女:無。3.三女:投資金額 6 萬 4,020 元。(三)不動產:均無。
」,此有 110 年財稅資料明細及申請調查表影本等附卷可稽。本案訴願人家庭
動產及不動產部分,固未超過低收入戶審核標準,惟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
2 萬 3,483 元,已超過本市 112 年度低收入戶審查標準(每人每月 1 萬 6
,000 元),但未超過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每人每月 2 萬 4,000 元),新
莊區公所乃核定訴願人列冊 112 年度中低收入戶資格。
七、案經訴願人於 111 年 11 月 17 日提出申復,主張其離婚後孩子歸對方監護,
不應將子女列入家庭應計人口範圍。原處分機關遂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於 111 年 12 月 30 日派員進行訪視,考量訴願人子女(次
女、三女)皆有工作能力,且與訴願人有聯繫及探視,而有實際履行扶養義務之
情形,並審視訴願人無未核定低收入戶即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事,亦無客觀事
證足資證明有得以例外排除應列計人口之情況,業就訴願人有利及不利事證均予
以審酌,核認訴願人之子女(次女、三女)仍列家庭應計人口,並以系爭號函認
新莊區公所核定訴願人 112 年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尚無
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以維持。
八、至訴願人提出其子女 4 人之減輕或免除法養義務聲請狀,主張子女並無扶養義
務等語。惟依訴願人所提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家事聲請狀,可知訴願人之
子女係於系爭號函通知後,於 112 年 1 月 30 日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出
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且訴願人表示該聲請案尚未開庭,則僅憑該聲請狀,
尚難認訴願人之子女業經法院裁定減輕或免除法定扶養義務,訴願人主張,容有
誤解。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林泳玲(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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