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6050973 號
訴願人 鄭○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證明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8 月 11 日新
北社障字第 112155873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6 月 19 日向本市樹林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鑑定,
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於 112 年 7 月 26
日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第 5 類(消化、新陳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障礙)
醫師於鑑定表勾選 s560 肝臟構造未達身心障礙等級標準。本府衛生局收受林口長庚
醫院核轉之鑑定表後,以 112 年 8 月 9 日新北衛高字第 11215441617 號函轉
知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遂以 112 年 8 月 11 日新北社障字第 1121558738 號
函(下稱系爭號函)轉知訴願人鑑定結果。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我有肝癌、肝硬化、肺癌、高血壓等一大堆的病,沒人要雇用我
,1 個月要進出醫院很多次,請給我身心障礙卡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6 條第 3 項規定,身心障礙者證
明鑑定等級標準,係依據衛生福利部頒訂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及「身
心障礙者鑑定表」,由鑑定醫療機構合格醫師進行判定,原處分機關未有可依個
案情形自行評估認定之裁量權。原處分機關依據「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
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及鈞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8 號權限劃分公告,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鑑定
結果,並無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
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及其附
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新北市各區公所執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權限劃分事項規定(摘錄)如下表: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6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身
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
,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第 1 項)。前項鑑定報告,至遲應於完
成後 10 日內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衛生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除核發鑑定
費用外,至遲應將該鑑定報告於 10 日內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第 2 項)。第 1 項身心障礙鑑定機構或專業人員之指定、鑑定人員之資格條
件、身心障礙類別之程度分級、鑑定向度與基準、鑑定方法、工具、作業方式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
三、復按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6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規定:「申請身心障礙鑑定,應填
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之任一鄉(
鎮、市、區)公所提出…。」、第 6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之鄉(鎮、
市、區)公所受理前條申請後,應確認申請人之基本資料,並輸入「身心障礙鑑
定、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管理系統」(以下簡稱本系統)後,發給身心障礙者鑑
定表(以下簡稱鑑定表)及提供鑑定機構之相關資訊。」、第 7 條第 1 項規
定:「申請人應持鑑定表,至鑑定機構辦理鑑定,其鑑定內容包括診察、診斷或
檢查。」、第 8 條規定:「鑑定機構應依本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組成專
業團隊,進行鑑定;其鑑定,應依附表 2 甲、附表 2 乙及附表 3 判定(第
1 項)。鑑定機構完成鑑定後,於鑑定資料輸入本系統次日起 10 日內,將鑑定
表及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以下簡稱鑑定報告),送達申請人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第 2 項)。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接獲鑑定
表及鑑定報告後,應將鑑定費核發予該鑑定機構;並至遲於 10 日內,將該鑑定
表及鑑定報告核轉直轄市或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第 3 項)…。」。
四、末按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
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其作業方式及流程如下:一、向戶
籍所在地任一鄉(鎮、市、區)公所申請。二、鄉(鎮、市、區)公所確認申請
人之基本資料及福利服務需求項目,並輸入身心障礙鑑定、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
管理系統(以下簡稱本系統)後,發給身心障礙鑑定表(以下簡稱鑑定表)及提
供鑑定機構之相關資訊後,由申請人依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規定辦理鑑定。
三、鑑定機構完成鑑定後應將資料輸入本系統,並依本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
將身心障礙者鑑定報告(以下簡稱鑑定報告)核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據鑑定報告及需求評估結果核發身心障礙證
明;對於不符規定者,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五、卷查訴願人於 112 年 6 月 19 日向本市樹林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鑑定,經林
口長庚醫院於 112 年 7 月 26 日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第 5 類(消化、新陳
代謝與內分泌系統相關構造及其障礙)醫師於鑑定表勾選 s560 肝臟構造未達身
心障礙等級標準。本府衛生局收受林口長庚醫院核轉之鑑定表後,以 112 年 8
月 9 日新北衛高字第 11215441617 號函轉知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遂以系
爭號函轉知訴願人鑑定結果,此有訴願人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身心障礙者鑑定
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及本府衛生局 112 年 8 月 9 日新北衛高字第 11215
41617 號函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
六、至訴願人主張患有肝癌、肝硬化、肺癌、高血壓等多項疾病,每個月要進出醫院
很多次,請發給身心障礙證明等語。惟查身心障礙者證明鑑定等級標準,係由鑑
定醫療機構合格醫師依據衛生福利部頒訂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判定個
案情形後,做成鑑定報告,並填寫於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原處分機關應予以尊重
,尚無依個案情形自行認定符合身心障礙資格之裁量權限,是本案由鑑定醫師依
其醫療專業,判定訴願人未達身心障礙等級,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
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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