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87166人
號: 1126050359
旨: 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56915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4-1、5、5-1、5-3 條
老人福利法 第 12 條
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 第 1、2、3、4、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6050359  號
    訴願人  黃○玉
    代理人  魏○群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淡水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3  月 6
日新北淡社字第 112262675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12  年 1  月 16 日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
,因其全家不動產合計新臺幣(下同)833 萬 9,853  元,超過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審查標準 650  萬元,遂以 112  年 2  月 3  日新北淡社字第 1122623101
號函核定不符合津貼申請資格。訴願人不服,提出申復,主張 3  名子女名下所持有
臺北市北投○○○段○小段 414、 417、431-1 及 436  地號等 4  筆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均為繼承而來的畸零地,其中或為道路用地或其上有台電變電箱,並無經濟
價值。原處分機關將全案轉送本府,請求認定系爭土地是否屬符合「未產生經濟效益
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認定標準」之土地,而得不列計入家庭不
動產,經本府以 112  年 3  月 3  日新北府社老字第 1120367553 號函回復,系爭
土地難認不具有經濟價值,應列計為本案家庭不動產,原處分機關爰以 112  年 3
月 6  日新北淡社字第 1122626758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回復訴願人,仍維持不符
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申請資格之核定。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案系爭土地除 413-1  地號土地是巷弄道路用地且面積較大外,其餘皆是面
      積不到 1  坪且均有地上物的畸零地,這些土地均是訴願人子女繼承而來,年
      代久遠,共同持分人也由於老一輩的凋零,繼承更顯繁複,加上分布面積橫跨
      好幾棟住宅,難以處理買賣。其中 417  地號土地上有台電變電箱,台電公司
      不出面承購,也不撤除,造成我們無法買賣;其餘幾筆也都位於地上物住宅的
      邊角,住戶只管使用,卻無人願意承購,表面上是資產,即使努力找買主,卻
      根本乏人問津。至於 413-1  地號土地是社區內巷弄道路用地,停滿機車、自
      行車是公用性質的既成道路,請求排除在動產(註:應係不動產之誤繕)的計
      算外。
(二)長年以來,代理人的大姊、二姊(按即訴願人之長女、次女)沒有履行撫養義
      務。大姊長年行為異於常人,自醫院療養返家後天天過著不斷常時間洗手、日
      夜顛倒的日子,有難以形容的潔癖,她不肯看身心科,無法工作,只會跟家裡
      要錢,毫不負擔她個人任何一筆開銷更遑論履行撫養義務;二姊於 2003 年嫁
      至美國,雖有孝心,但一方面礙於距離,加上為了取得美國身分,無法常回台
      ,除逢年過節的紅包,偶爾寄訴願人愛吃的堅果零食及維他命外,二姊在經濟
      上並未分擔履行撫養義務,懇請社會局至家中訪視,能將代理人大姊及二姊排
      除在應計算人口之外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訴願人長子、長女及次女所繼承系爭土地,非公同共有,
    皆是分割完成予以繼承,其財稅所查調價值皆是按照土地分割比例與以計算,金
    額無爭議。訴願人申復主張系爭土地未具有經濟價值,本所以 112  年 2  月 9
    日新北淡社字第 1122623740 號函請鈞府社會局會同相關單位會勘判斷,經鈞府
    以 112  年 3  月 3  日新北府社老字第 1120367553 號函回復認難認系爭土地
    不具經濟價值,應列計入不動產,是本所所為駁回處分並無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
    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第 1  項)。前 2  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
    、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
    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
    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執行機關為新北市各區公所。」,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機
    關。
二、次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下簡稱津貼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
    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依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發給
    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 65 歲,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
    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二、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
    下列基準:(一)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之金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
    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2.5  倍,且未超過臺
    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但有特殊情形,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二)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
    資及有價證券價值計算之合計金額:全家人口僅申請人 1  人時,未超過 250
    萬元;每增加 1  人,以增加 25 萬元為限。(三)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
    :未超過合理之價值。三、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第 1  項第 2  款家庭總收入及財產,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
    方式,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5  條之 1、第 5  條之 3  相關規定。」
    、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目所定土地或房
    屋合理之價值,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計算後定之:
    一、土地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不列入家庭不動產計算之土地,準用社會
    救助法第 5  條之 2  規定。…。」。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津貼每月每
    人發給之基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者:新臺幣 7,759  元。二、達最低生活費 1.5  倍以
    上,未超過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者:
    新臺幣 3,879  元。」。
三、再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第 1  項)。第 1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
    宜(第 3  項)。…。」、第 5  條之 2  規定:「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一、…。二、未產生經濟效益
    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第 1  項)。前項各款土
    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第 2  項)。」。
四、又按未產生經濟效益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認定標準(以下
    簡稱未產生經濟效益土地認定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社會救助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 5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3  條規定:「本法
    所稱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道路:一、
    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情事。
    三、公眾通行事實經歷年代久遠且未曾中斷(第 1  項)。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
    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不適用前項規定(第 2  項)。」。
五、末按本府 111  年 10 月 13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111932671 號公告:「主旨:
    公告 112  年度新北市辦理…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公告事項:四、申
    請對象:(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1、設籍且實際居住本市年滿 65 歲,
    未經政府公費收容安置,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且最近一年居住國
    內超過 183  日。 2、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本市最低生
    活費 1.5  倍(含)2 萬 4,000  元以下,每月發給 7,759  元;每人每月未達
    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含)3
    萬 5,269  元者,每月發給 3,879  元。 3、動產(包含存款、有價證券及投資
    )第 1  人未超過 250  萬元,每增加 1  人多 25 萬元。 4、全家不動產(含
    土地及房屋)未超過 650  萬元。…。」。
六、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共計 4  人,包含訴願人、訴願人之長子、長女及次
    女,本案全家不動產部分(家庭總收入及家庭動產部分,均未超過審核標準,不
    另一一詳列)因訴願人 3  名子女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持分公告現值合計 833  萬
    9,853 元,業已超過本府 111  年 10 月 13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11932671  號
    公告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查標準(全家未超過 650  萬元),此有財稅資
    料明細、戶籍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遂以 112  年 2  月 3  日新北
    淡社字第 1122623101 號函核定不符合津貼申請資格。嗣經訴願人提出申復,主
    張系爭土地均為繼承而來,其中或有道路用地或其上有台電變電箱或為畸零地,
    並無經濟價值,原處分機關遂將全案轉送本府,請求認定系爭土地是否屬符合未
    產生經濟效益土地認定標準之土地,而得不列計入家庭不動產,經本府以 112
    年 3  月 3  日新北府社老字第 1120367553 號函回復,系爭土地難認不具有經
    濟價值,應列計為本案家庭不動產,原處分機關爰以系爭號函回復訴願人,仍維
    持不符合津貼申請資格之核定,揆諸津貼發給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社會救助
    法第 5  條之 2、未產生經濟效益土地認定標準等相關規定,固非無據。
七、惟查系爭土地是否屬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款之未產生經濟
    效益之不動產,雖經本府以 112  年 2  月 16 日新北府社老字第 1120245119
    號函詢土地所在地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等機關後,以 1
    12  年 3  月 3  日新北府社老字第 1120367553 號函回復原處分機關,認定系
    爭土地難認不具經濟價值,惟細究該函說明三關於系爭土地是否屬具公用地役關
    係之既成道路部分,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112  年 2  月 24 日北市工
    新配字第 1123014223 函回復內容,僅載明系爭土地尚無臺北市政府相關機關依
    「臺北市公私有土地供巷道使用公用地役關係暨公共安全認定小組設置要點」提
    送認定小組審議認定是否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惟就系爭土地是否屬具
    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並未確實說明,則系爭土地是否屬未產生經濟效益具
    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實仍有未明,本府 112  年 3  月 3  日函即認定系爭
    土地具經濟效益,並為本案應列計之不動產,實殊嫌率斷,應由本府(權責機關
    社會局)再行函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是否屬具公用
    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後,再行審查認定為妥。
八、另查依津貼發給辦法第 3  條規定,關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核發,其家庭
    總收入及財產,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5
    條之 1、第 5  條之 3  相關規定;復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
    規定,因特殊情形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者,
    得不列入應計算人口。依訴願於 112  年 5  月 8  日訴願補充理由書所陳述,
    訴願人之長女疑似患有身心方面疾病,無法工作,次女嫁至美國亦未分擔扶養責
    任,而訴願人長子即代理人並無固定收入,再依原處分機關所陳調查表及答辯書
    所載,訴願人長子之收入係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 1  次各業出任人員
    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僅為 2  萬 8,719  元,則本案訴願人長女及次女是
    否確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之「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
    活陷於困境」之情事,而得不列入本案應計算人口,影響訴願人權益至鉅,應由
    本府社會局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辦理訪視評估後,再為
    審酌為宜。本案原處分尚有系爭土地是否屬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及訴願人
    長女、次女應否排除列計應計算人口等事實尚未釐清,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依本訴願決定意旨轉請本府社會局釐明相關事實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
    資妥適。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