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6050204 號
訴願人 林○靚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2 月 2
3 日新北社障字第 111247687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之父林○旺(下稱林君,民國(下同)51 年生)於 107 年 11 月因身心
障礙因素,致生活無法自理,而有生命、身體之危難,生活陷於困境之虞,經原處分
機關轉介樹鶯社會福利服務中心評估,有安置之必要,爰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5 條第 1 款及第 77 條規定,自 108 年 2 月 24 日起予以保護安置於新北市
私立衡安護理之家至 110 年 5 月 22 日止,並由原處分機關代墊該段期間之安置
費用。於安置期間原處分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分別
以 108 年 3 月 29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80551066 號函、109 年 1 月 10 日新北
社障字第 1090056351 號函、109 年 8 月 21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91611258 號函,
通知訴願人繳還每月安置費用,前揭號函均合法送達在案。嗣原處分機關續以 111
年 12 月 23 日新北社障字第 1112476877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請訴願人繳還林
君自 108 年 2 月 24 日起至 110 年 5 月 22 日止接受安置相關代墊費用計新
臺幣(下同)77 萬 1,331 元整。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引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5 條第 1 款及第 77 條第 2 項
規定,要求訴願人繳還安置相關代墊費用,惟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有因故意或
過失遺棄訴願人之父及訴願人之父有因訴願人喪失扶養能力而應予以適當安置
之事實,均未提相關證據資料以為說明,即認訴願人為扶養義務人有因故意或
過失遺棄訴願人之父或訴願人喪失扶養能力,而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為安置,已嫌速斷。
(二)原處分機關既自 108 年 2 月 24 日起緊急安置訴願人之父直至 110 年 5
月 22 日長達 2 年餘之時間,且既認定訴願人有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75 條第 1 款之事由,何以 2 年餘之時間均未聯繫訴願人?亦未就有安
置事由部分通知訴願人依行政程序法提出陳述意見?顯然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
之父安置事宜,未符合法令規定,所為處分難謂於法有合。
(三)訴願人之父於 108 年受安置時尚未年滿 60 歲,屬有工作能力之人,訴願人
亦從未喪失扶養能力,且亦無任何故意、過失遺棄訴願人之父之事實,如此,
訴願人之父究係經何方式評估後認有安置之必要,於法律相關要件不符之情形
下,實屬可議。且原處分機關為安置後,何以未就所為安置行政處分之要件通
知訴願人,讓訴願人得為釋明或為其他替代安置之措施?原處分機關未履行法
律程序要件,而於訴願人之父安置結束後,始以代墊款項要求訴願人繳還,顯
然就違法之程序所發生或擴大之費用要求訴願人負擔,所為請求即無理由。
(四)又訴願人因受家暴而自國中一年級即已離家而未受父親之扶養,亦未居住於家
中,本件訴願人之父有合法配偶余○俐、訴願人及林○仙、許○倫等 3 名子
女,依法均對訴願人之父負扶養義務,雖林○仙出境,許○倫為未成年,然依
法並無減輕或免除渠等對訴願人之父扶養義務,原處分機關僅對訴願人請求繳
還代墊費用,於法即難稱有據及合法。
(五)訴願人係出嫁之女兒,並未與父親同住,且父親已另成立家庭及與第三人同居
,雙方關係本即不甚親近,父親係與訴願人伯父同住,訴願人收受原處分機關
通知函時,即以電話詢問伯父,伯父轉知因父親另有工作收入足為負擔安置費
用,且社會局人員告知伯父安置無須負擔費用,訴願人始未再為追蹤。又原處
分機關 111 年 2 月 25 日新北社障字第 1110316627 號函表示,如原處分
機關另作成追繳處分時,訴願人得依法提出訴願,是訴願人即依期提出本件訴
願,然就追繳代墊安置費用之前置行政處分,即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為
安置處分既屬不利訴願人之行政處分,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教
示不服處分之救濟程序,仍非適法有當之行政處分,本件系爭處分既係基於違
法行政處分所為,自亦欠缺適法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所為處分仍與法不合等
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有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5 條第 1 款及第 77 條規定所為安置是
否為行政處分」一節,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5 條第 1 款規定之「遺
棄」為事實狀態,與行政機關函文是否合法送達無關,並非因主管機關之行政
處分所發生之效力,不因扶養義務人不知情或未接獲通知而不構成「遺棄」要
件。另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所為安置措施僅屬行政事實
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即使認其性質為行政處分,主管機關職權所為之處置之
相對人亦應為身心障礙者本人,且處置內容及過程有利於身心障礙者本人。
(二)查現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並無明文規定於職權安置之際
或之後,行政機關應先履行通知義務或須先以書面下達處分予扶養義務人始得
進行職權安置,故對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依申請或依職
權所為安置,皆無請扶養義務人等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先例存在。本案身心
障礙者本人於安置時意思能力有欠缺,依規定除應依職權履行調查評估之作為
義務外,應無須先取得扶養義務人書面同意或命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程序疑
義,訴願人有否陳述意見不影響職權安置之合法性。
(三)本案安置期間本局業分別於 108 年 3 月 29 日、109 年 1 月 10 日、10
9 年 8 月 21 日函知訴願人,林君由本局協助安置,並載明安置起始日期、
安置機構及費用,請訴願人主動聯繫及負擔安置費用,通知函文均合法送達訴
願人,惟訴願人至終止安置前,均未曾表明願接回林君改由其自行照顧或自行
安排轉安置於其他處所,也未就安置過程提出異議,所謂「未予其陳述意見」
僅係訴願人冀邀免予返還公法上代墊費用義務之詞。
(四)另有關本局僅對訴願人請求繳還代墊費用一節,查林君之配偶余○俐為外籍配
偶,依內政部移民署 112 年 2 月 24 日移署資字第 1120024801 號函載明
,余○俐及次女林○仙業於 91 年 10 月 7 日出境,未有入境紀錄且無登記
國外地址,2 人皆未設有戶籍亦無法查詢其財產具體情形以供執行,此一部分
後續仍將依法循程序另行追繳。另林君之三女許○倫目前尚未成年且就學中,
無扶養能力,尚非扶養義務人,依法尚無法進行追繳,故現僅對訴願人請求繳
還代墊費用。
(五)有關訴願人補充理由指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4 條規定提供訴願人陳述意
見」一節,查本府樹鶯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載明林君有疑似失智情
形,行走不穩定,評估欠缺自理能力,有安置需求且扶養義務人未出面照顧為
客觀事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之規定,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又即使認「適當安置」之行政行為其性質為行政處分(非本局
自認),依現行法規亦無須予訴願人(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本府有關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
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附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新北市各區公所執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權限劃分事項(摘錄)
┌───────────┬────────────┬────────┐
│法規條文 │本府法定權限事項 │劃分機關 │
├───────────┼────────────┼────────┤
│第 77 條 │扶養義務人喪失扶養能力或│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 │有違反第 75 條情形時之身│ │
│ │心障礙者安置服務 │ │
└───────────┴────────────┴────────┘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規定:「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
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 75 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
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
、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第 1 項)。前
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 71 條第 1 項第 2 款給予
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第 2 項)。」、第 75 條規定:
「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棄。…。」。
三、再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規定:「本法第 77 條所稱依法令
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指依民法規定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又依
民法第 1114 條第 1 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
間。」、第 1115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
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 1 項)。…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第 3 項)。」、
第 1116 條之 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之權利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第 111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 1 項)。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第
2 項)。」、第 1120 條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
,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四、卷查林君因身心障礙因素,致生活無法自理,而有生命、身體之危難,生活陷於
困境之虞,經原處分機關轉介樹鶯社會福利服務中心評估,有安置之必要,爰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5 條第 1 款及第 77 條規定,協助其自 108 年 2
月 24 日起保護安置於新北市私立衡安護理之家至 110 年 5 月 22 日,並由
原處分機關代墊該段期間之安置費用,此有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資料、林君身
心障礙者證明查詢、林君身心障礙保護安置費用繳費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安
置期間原處分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續以 108
年 3 月 29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80551066 號函、109 年 1 月 10 日新北社障
字第 1090056351 號函、109 年 8 月 21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91611258 號函,
通知訴願人繳還每月安置費用,均合法送達於訴願人,此亦有相關函文影本及送
達證書附卷可按。嗣原處分機關續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繳還林君自 108 年 2
月 24 日起至 110 年 5 月 22 日止接受安置相關代墊費用計 77 萬 1,331
元整,揆諸上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第 2 項、民法第 1114 條第 1
款、第 1115 條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對林君為安置處分時,就訴願人有因故意或過失遺棄
訴願人之父或訴願人喪失扶養能力之事實並未舉證,亦未要求訴願人依行政程序
法提出陳述意見,未符合法令規定,所為處分於法有違,於訴願人之父安置結束
後,始以系爭號函要求訴願人繳還代墊款項,顯然就違法之程序所發生或擴大之
費用要求訴願人負擔,所為請求即無理由等語。惟查:
(一)揆諸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於 100 年 2 月 1 日公布修正為現行
條文之立法意旨明示:「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違反第 7
5 條各款情形之一,依現行法令,除身心障礙者有立即危險可依第 78 條至第
80 條予以保護安置外,對於無立即危險但有安置需求者則尚無處理方法,鑑
於對喪失扶養能力者之處理方式可援引適用,爰增加『或有違反第 75 條各款
情形之一』一段文字,讓身心障礙者本人可以主動申請安置,或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本職權安置。」,是主管機關於扶養義務人未盡其扶養義務,
致身心障礙者之身體、健康發生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時,依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第 77 條規定,予以適當安置,乃係為履行國家源自憲法基本國策有
關社會扶助之公法上義務。
(二)又縱如訴願人所主張,主管機關對身心障礙者所為之適當安置對其生命、身體
安全、行動自由等發生重大影響而應解為行政處分,然此一行政處分之對象係
被安置之人(就本案言即為林君),且於為安置時即已生效,被安置人之扶養
義務人(即訴願人)並非此一處分之相對人,即使因扶養義務人將來有負擔安
置費用之可能而將其解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依現行法制,並無為安置行為時
應通知利害關係人之明文,是訴願人主張本案原處分機關為安置行為時未通知
其陳述意見為違法一節,核屬對法令規定之誤解,尚非可採。況依卷證資料所
示,原處分機關於 108 年 3 月 29 日即以新北社障字第 1080551066 號函
,將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5 條第 1 款及第 77 條規定安置林君之事
實通知訴願人,並合法送達在案,此有該函影本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亦為訴
願人所不爭執,則訴願人自 108 年 3 月 29 日收受該函起,即已知悉原處
分機關對林君所為安置措施,訴願人如認該安置措施為違法之處分,自 108
年 3 月 29 日起即可循法律途徑請求救濟,訴願人並未請求救濟,是縱採訴
願人主張認原處分機關所為安置行為係行政處分,亦因訴願人未提起行政救濟
而告確定,則原處分機關續以系爭號函命訴願人繳還代墊之安置費用,於法自
屬有據。
六、次查有關訴願人主張林君之扶養義務人包含其在內共有 4 人,原處分機關單獨
請求其繳還安置代墊費用於法無據一節,揆諸前揭民法第 1114 條第 1 款、第
111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第 1116 條之 1 規定,訴願人與林君之配偶余
○俐、其他子女林○仙、許○倫同為林君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雖依民法第 1
115 條第 3 項規定,應各依其能力分擔扶養林君之義務,然如何分擔,屬各扶
養義務者間之內部事務,依上開民法第 1120 條規定,僅得透過各扶養義務者間
協議定之,或訴經民事法院確定其各自應分擔之扶養比例,並非原處分機關或其
他第三人可擅予分配。原處分機關基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第 2 項
規定向訴願人求償代墊之安置費用,乃基於此一規定之公法上債權,關於扶養義
務人間各自應分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訴願人既未曾訴請民事法院確認,卷內亦查
無訴願人依民法第 1118 條之 1 請求民事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相關事證
,則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命訴願人繳還林君自 108 年 2 月 24 日起至 110
年 5 月 22 日止接受安置相關代墊費用計 77 萬 1,331 元,於法難謂有違,
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定基(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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