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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6041552
旨: 因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費用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2591642-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6 條
民法 第 1114、1115、1116-1、1118-1 條
訴願法 第 78、79 條
老人福利法 第 41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2、71、75、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6041552  號
                                                      案號:1126041553  號
    訴願人  陳○順
    訴願人  林○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等 2  人因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2 月 1  日新北社障字第 112237714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2  人(下稱訴願人等)係陳○霞(下稱陳君)之子,陳君於民國(下同
)109 年間,因敗血性休克及腦中風等疾病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治療,經原處分機
關聯繫陳君之親屬(夫(已歿)、2 子及弟),皆不願出面協助處理其後續照顧事宜
,因評估後續有照顧需求,生活無法自理,且無親屬可提供後續妥適生存所必要之扶
助、照顧,而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七星社會
福利中心社工人員評估有安置之必要,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5 條第 1  款
及第 77 條規定,自 109  年 4  月 29 日起至 110  年 7  月 28 日止予以保護安
置於新北市觀海護理之家,相關安置費用由原處分機關先行代為支付,期間並由原處
分機關分別以 109  年 6  月 11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91093388 號函及 110  年 2
月 22 日新北社障字第 1100319076 號函(下稱系爭 2  通知函)通知訴願人。嗣原
處分機關以 112  年 12 月 1  日新北社障字第 1122377148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
請訴願人等繳還自 109  年 4  月 29 日起至 110  年 7  月 28 日止安置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56  萬 8,223  元。訴願人等不服,分別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等分別於 109  年 10 月 22 日及同年 12 月 3  日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調解成立扶養費分別為每月 1  萬元及 3,000  元,並
    均已按月支付。且訴願人等經濟有困難無力負擔等語。
一、答辯意旨略謂:
(一)參衛生福利部 111  年 5  月 2  日衛部護字第 1111460074 號函摘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否依扶養事件之法院家事調解筆錄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人之償還義務一節,尊重權責機關權處。…如因具體個案涉訟,則宜由法
      院本其法律確信認定之。…」故本局基於代墊安置費用係出於公庫,既訴願人
      無依身權法第 71 條第 1  項第 2  款申請補助,本無扣除之議題,自應依平
      等原則辦理(行政程序法第 6  條),就相同事情為相同處理,不得於無正當
      理由就個案為差別待遇。又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調解,縱民事調解成立者,
      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其效力亦僅及於雙方當事人間,對第三人不生拘束
      效果。另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562  號判決理由五略以:「上
      訴人丙○○及甲○○雖於 100  年 1  月 31 日另與王有信成立免除扶養義務
      之調解,此固據上訴人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庭調解筆錄影本為證,但本
      件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第 3  項所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償還系爭安置費用之
      公法義務,並不因該項調解而免除。」。
(二)訴願人等係陳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 1114 條規定,負扶養義務,又
      依第 11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亦為第 1  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自應
      由扶養義務人提供陳君後續妥適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免於生命、
      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原處分機關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
      7 條第 2  項規定向法定扶養義務人求償陳君於保護安置期間之費用,係屬先
      行墊付負扶養義務人應盡照顧義務所生之公法上債權,非屬許君本人對外為法
      律關係所生之債務,亦非原處分機關代位許君對其法定扶養義務人行使扶養請
      求權所生之債務,乃基於法律規定之公法債權,與民事扶養請求權有別,不得
      以其生活困難作為拒絕給付之理由,又查訴願人等未依同法第 71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申請補助,原處分機關依法請訴願人等繳還代墊之安置費用,於
      法尚無不合。且原處分機關設有分期給付之機制以減輕扶養義務人負擔;倘後
      續移送行政執行後亦得向執行分署申請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視個案情形延緩
      執行等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願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或法
    律上之原因者,受理訴願機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本件訴願人等因
    不服系爭號函分別提起訴願,係就同一事實及法律上原因分別提起訴願,依前揭
    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合併審議及決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依
    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本府有關身
    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
    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三、復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5 條規定:「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
    、遺棄。二、身心虐待。三、限制其自由。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
    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六、強迫
    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
    當之行為。」、第 77 條規定:「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
    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 75 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
    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
    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第 1  項)。前項之必要費
    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 71 條第 1  項第 2  款給予補助者外,
    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第 2  項)。」。
四、再按民法第 1114 條第 1  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
    相互間。」、第 11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
    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 1118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 1  項)。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第 2  項)。」。
五、再按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12 目規定:「下列事件為戊類事
    件:…十二、扶養事件。…。」、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家事事件除第 3
    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第 30 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
    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但離婚及終止收養關
    係之調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第 1  項)。前項調解成立者
    ,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第 2  項)。」。
六、末按衛生福利部 111  年 5  月 2  日衛部護字第 1111460074 號函(下稱衛福
    部函釋)說明二:「案經本部洽司法院意見說明如下:按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5  項第 12 款事件,依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
    規定,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復依同法第 30 條第 1、2 項規定略
    以,家事事件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調解成立者,
    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另查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562  號判決,
    係承審法官根據具體訴訟案件調查所得卷證資料,依據法律並遵循論理法則與經
    驗法則,本於確信所為之獨立判斷,任何機關或個人都不能加以干涉。惟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否依扶養事件之法院家事調解筆錄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人
    之償還義務一節,尊重權責機關權處。至家事調解筆錄作為公法債權償還依據之
    妥適性及是否引發私人自行調解而規避償還義務等情,如因具體個案涉訟,則宜
    由法院本其法律確信認定之。」。
七、卷查訴願人等係陳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前揭民法第 1114 條及第 1115 條規
    定,對陳君本負有扶養義務。陳君於 109  年間,因敗血性休克及腦中風等疾病
    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治療,經原處分機關聯繫陳君之親屬(夫(已歿)、2 子
    及弟),皆不願出面協助處理其後續照顧事宜,因評估後續有照顧需求,生活無
    法自理,且無親屬可提供後續妥適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照顧,而有生命、身體之
    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七星社會福利中心社工人員評估有
    安置之必要,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5 條第 1  款及第 77 條規定,自
    109 年 4  月 29 日起至 110  年 7  月 28 日止予以保護安置於新北市觀海護
    理之家。此有陳君之個案卡、新北市政府社福中心個案處理報告、個案摘要表、
    開案訪視評估表及衛福部社政福利比對資訊系統扶養義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以系爭
    號函請訴願人等繳還自 109  年 4  月 29 日起至 110  年 7  月 28 日止安置
    費用共計 56 萬 8,223  元,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據。
八、至訴願人等主張訴願人等分別於 109  年 10 月 22 日及同年 12 月 3  日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調解成立扶養費分別為每月 1  萬元及 3,000  元,並
    均已按月支付,且訴願人等經濟有困難無力負擔等語。惟有關依家事事件法所成
    立之扶養事件調解,得否據以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人償還屬公法債權之安置費用
    之責任?業經衛福部函釋表示:「…惟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否依扶養事
    件之法院家事調解筆錄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人之償還義務一節,尊重權責機關權
    處…,如因具體個案涉訟,則宜由法院本其法律確信認定之。」,據此,原處分
    機關參酌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562  號判決意旨:「依民法第 1118
    條之 1  之立法理由,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之扶養義務,是否因扶養權利
    人曾為不義行為或無故未盡扶養義務,而得依前揭規定予以減免,須由法院斟酌
    個案情節,以判決認定之…」,考量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調解,未經法院審酌
    前開要件,且縱民事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其效力亦僅及於雙
    方當事人間,對第三人不生拘束效果;又考量公庫負擔及為避免引發私人自行調
    解而規避償還義務之情事發生,依權責審認償還系爭安置費用之公法義務,並不
    因調解而減輕或免除,於法無違。
九、有關訴願人等主張經調解成立之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均已給付部分,查訴願人
    等分別於訴願書自承「每月還需轉帳給母親陳○霞 1  萬元扶養費…匯入大舅舅
    名下銀行,這是當時法官建議。」、「我支付每月 3,000  至舅舅設立的帳戶來
    支付療養費用。」,可證系爭扶養費並非用於支付安置費用,自無法以之主張扣
    除或抵銷。
十、次查原處分機關系爭 2  通知函均已載明訴願人等得至本市各區所申請身心障礙
    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並依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106  年 12
    月 29 日社家障字第 1060112603 號函略以:「本案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
    式照顧費用之補助,既係以障礙者或其家屬(扶養義務人)提出申請為前提,且
    對於審核通知前已接受服務情形者,以提出申請且備齊文件當日為補助起始日…
    。」,查訴願人等並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申請補助。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
    以系爭號函請訴願人繳還自 109  年 4  月 29 日起至 110  年 7  月 28 日止
    安置費用共計 56 萬 8,223  元整,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原處分
    機關向訴願人等求償陳君於保護安置期間之費用,原處分機關設有分期給付之機
    制以減輕扶養義務人負擔;倘後續移送行政執行後亦得向執行分署申請分期給付
    或緩期清償,視個案情形延緩執行,併予敘明。
十一、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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