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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6041537
旨: 因國民年金保險費補助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256662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4、5、5-1、5-3 條
國民年金法 第 1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6041537  號
    訴願人  紀○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國民年金保險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新北中社字第 1122264446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11 月 2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國民年金被保險
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補助國民年金保險費,案經審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4  人,
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4 萬 5,425  元(18  萬 1,697  元4
人),超過每人每月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2  倍(本市 112  年度審查標準為 3  萬 2,
000  元)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112 年度為 3  萬 5,270
元)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第 2  款規定,以 112  年 12 月
 8  日新北中社字第 1122264446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否准其所請。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兒子 111  年所得沒申報訴願人,就算有也為 112  年的所得,
    與訴願人 113  年的申請無關,不能並列計算,且兒子不是 112  年一整年都領
    7 萬元,是 112  年 11 月 1  日投保,應以 2  個月計算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依訴願人之戶籍資料顯示,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包括:訴願
    人、訴願人母親、訴願人長子及訴願人長女,共計 4  人,依 111  年度財稅資
    料所得,全家平均所得每月 16 萬 882  元,平均每人每月 4  萬 5,425  元(
    18  萬 1,697  元4人),超過每人每月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2  倍(本市 112
    年度審查標準為 3  萬 2,000  元)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112 年度為 3  萬 5,270  元)之規定,遂以系爭號函否准其所請,其處分
    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國民年金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社政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國民年金法施行細
    則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12 條第 2  款所定所得未達一定標準,由
    被保險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符合資格者溯自申請當月生效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本府 100  年 1  月 20 日北府社助字第 0991255516 號公告:「公告委任新北
    市各區公所執行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
    並溯自 99 年 12 月 25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
二、次按國民年金法第 12 條第 2  款規定:「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之規定
    :…二、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者:(一)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倍者,自付百分之三十,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
    擔百分之七十;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縣(市)主管
    機關負擔百分之三十五。(二)被保險人,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二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一點五倍者,自付百分之四十五,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五十
    五;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縣(市)主管機關負
    擔百分之二十七點五。」,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本法第 12 條
    第 2  款所定全家人口,其應計算範圍,除被保險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
    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1  項)。前項各款人員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全家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
    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四、在學領有公費。五、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六、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  個月以上
    。七、免除扶養義務,經法院判決確定、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第 2  項
    )。前項第 2  款所定無扶養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5  條規定(第
    3 項)。」、第 14 條規定:「本法第 12 條第 2  款所定家庭總收入,準用社
    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及第 5  條之 3  規定計算之;最低生活費,準用中央
    、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2  項所定之數額。」。
三、再按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
    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
    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
    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
    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
    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
    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
    入(第 1  項)。…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之 2、第 1  目之 3  及第 2
    目工作收入之計算,…60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 70 計算
    …(第 3  項)。」、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
    列情事之一者:…。」。
四、又依新北市政府委任區公所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 112
    年度審核作業說明(下稱審核作業說明):「二、審查基準:(一)依 112  年
    度本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  萬 6,000  元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2 萬 3,513  元為審查基準,並依本法第 12 條第 2  款所定之標準認定。…(
    三)被保險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2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者,自付 45 %(112
    年度 3  萬 2,000  元)。…四、家庭總收入(二)審核標準: 2、工作收入:
    (4) 參加勞保、工會投保、國民年金:列入薪資所得之參考,若列計人口有收
    入則以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為主,若無收入則可參考職業保險投保薪資,請民
    眾檢附提出薪資證明或職業工會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
    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包括:訴願人、訴願人母親、訴願人長
    子及訴願人長女共計 4  人,經查調 111  年度財稅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其中
    訴願人,年 60 歲,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百分之 70 核算每月 1
    萬 8,480  元、1 筆利息所得每月 762  元,合計每月收入 1  萬 9,242  元;
    訴願人母親,年 82 歲,無工作能力;長子,年 33 歲有工作能力,依勞保職保
    投保薪資核算薪資所得每月 7  萬 2,800  元、每月財產所得分別 6  萬 398
    元,合計每月收入 13 萬 3,198  元;長女,年 34 歲有工作能力,依勞保職保
    投保薪資核算薪資所得每月 2  萬 6,400  元、執行業務所得每月 2,857  元,
    合計每月收入 2  萬 9,257  元。依上開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平均每月所得為 1
    8 萬 1,697  元(19,242  元 +133,198 元 +29,257  元4) ,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 4  萬 5,425  元,超過每人每月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2  倍(本市 112  年
    度審查標準為 1  萬 6,000  元 x2 倍=3萬 2,000  元)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112 年度為 3  萬 5,270  元)之規定,此有審核表、
    稅籍查調結果清冊影本等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符合國民年金
    法第 12 條第 2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否准其所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
    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兒子 111  年所得沒申報訴願人,就算有也為 112  年的所得,與
    訴願人 113  年的申請無關,不能並列計算,且兒子不是 112  年一整年都領 7
    萬元,是 112  年 11 月 1  日投保,應以 2  個月計算等語。惟查依國民年金
    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及審核作業說明規
    定,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可參考職業
    保險投保薪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長子之勞保投保薪資核算其工作收入並無違
    誤,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其所請,於法尚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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