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6041449 號
訴願人 吳○軒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新北社助字
第 112200179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列冊本市民國(下同)112 年度低收入戶第 3 款資格,嗣訴願人以於 1
12 年 5 月 17 日產下第三名子女為由,於 112 年 7 月 17 日提出申復書,申
復改列款別為第 2 款資格,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8 月 15 日派員訪視並審
核,以 112 年 8 月 28 日新北社助字第 1121666312 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嗣訴
願人於 112 年 9 月 4 日再次以扶養 3 個小孩,生活困苦為由,提出申復書,
申復改列款別為第 2 款資格,經原處分機關再次重新審核,仍以 112 年 10 月 1
8 日新北社助字第 1122001791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核定訴願人列低收入戶第 3
款之資格。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 5,680 元【(收入 2 萬 +
兒少補助 8,400)5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雖財稅資料符合第 2 款資格(家庭總收入每月 4 萬 8,2
76 元,家庭最低生活費 8 萬元,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 5 人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 3 分之 2 以下),惟經訪視評估,本件訴願人目前
列冊低收入戶第 3 款資格,訴願人家庭每月領有政府補助每月共 3 萬 331
元。訴願人工作收入 2 萬 9,276 元,訴願人父親工作收入 1 萬 7,640 元
,加上每月政府補助,合計案家每月共有 7 萬 7,247 元可供運用,且訴願人
享有就學、健保費、醫療費、住院看護費及住院膳食費等補助,得運用本府低收
入戶之相關福利措施,無未核定低收入戶第 2 款即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事,
依前開要點同點第 2 項規定,扶助等級,不受前項之限制,故原處分機關以系
爭 112 年 8 月 28 日函及 112 年 10 月 18 日函否准訴願人升款之申請,
仍核列訴願人維持第 3 款資格,並無違法或不當,僅請鈞府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
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公告事項:如附表。」,及其附表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及新北市各區公所執行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權限劃分
事項(摘錄)如下表: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
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
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
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
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第 5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2.最近 1 年度
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
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
本工資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
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1 項)。…第 1 項第 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4 項)。」、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
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第 10 條規定:「低收入
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第 1 項)。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 5 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
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第 2 項)。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
,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第 4 項)。」、第 14 條規定:「直轄市及縣(
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
助及輔導;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生活寬裕與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
」。
三、復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下稱核發
作業要點)第 4 點規定:「前點所稱家庭總收入依本法第 5 條之 1 規定計
算,但應計算人口之工作收入,得參考最新之職業保險投保清單等資料(第 1
項)。本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
下列各款情形:(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及其慰問金。(二)定期給付之
遺眷撫卹金。(三)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及勞保年金。(四)定期給付之贍養費
及扶養費用。(五)動產及不動產之出租所得。(六)營利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
。(七)其他經本局認定之經常性及一次性收入(第 2 項)。」、第 13 點規
定:「本市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分下列等級:(一)第 1 款:全家人口均無工
作能力且無收入及無財產。(二)第 2 款: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總人口數
三分之一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
三分之二以下。(三)第 3 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
月逾最低生活費之三分之二,但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動產及不動產價值均未逾
本市當年度公告之一定金額(第 1 項)。前項扶助等級,本局依本法第 5 條
第 3 項第 9 款規定,經派員訪視評估,認定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者,
得參酌申請人及其戶內成員生活情況、工作人口等因素,核定扶助等級,不受前
項之限制(第 2 項)。」。
四、再按本府 111 年 9 月 28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111861141 號公告:「主旨:
公告 112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
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新臺幣 1 萬 6,000 元。(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 1、動產金
額:每人每年不超過新臺幣 9 萬元。 2、不動產金額:每戶不超過新臺幣 420
萬元。…。」。
五、末按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處理原則第 2 點規定:
「二、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扶助未通過,經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評估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事實或無力扶養,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因境,得派員訪
視,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應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
親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一)與其他家庭成員失聯之老人,應負扶養義務人
無法尋獲或經評估無力扶養者。(二)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應負扶養義務
人無法尋獲、經評估無力扶養或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
實者。(三)單親家庭之成員,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
實者。(四)其他因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本府
社會局認定者。」。
六、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原為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長女、次女、長子及訴願
人父親、母親等 6 人,因訴願人母親為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
處理原則專案排除對項,故應計人口為 5 人,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本件應計算人
口最近 1 年度(註:110 年度)財稅資料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略以:
「(一)家庭總收入部分: 1、訴願人本人:年 39 歲,屬有工作能力者,查無
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依社會救助法第 5 之 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勞動部「全時受雇員工人數、薪資 - 按職類分」統計結果表
中美髮、美容及造型設計人員之經常性薪資 2 萬 9,276 元核算其工作收入及
其他收入(財團法人全聯慶祥慈善事業基金會)667 元,合計 2 萬 9,386 元
。 2、訴願人之父:年 63 歲,屬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社會救助法第 5 之
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規定以基本工資 1 萬 7,640 元核算其工作收
入及其他收入(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1,250 元,合計 1 萬 8,890 元
。以上核計其家庭每月總收入為 4 萬 8,276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9,655
元。(二)家庭動產部分:訴願人之父:查有 110 年 12 月勞保老年一次給付
4 萬 1,520 元。以上核計其家庭動產平均每人每年為 8,304 元。(三)不動
產部分:均查無不動產。」,此有低收入戶申請調查表及財稅資料附卷可稽。
七、次查訴願人目前列冊低收入戶第 3 款資格,每月低收入戶補助兒童生活補助 8
,406 元(2,802 元x3人),行政院加發生活補助 2,250 元(750 元x3 人)
,訴願人次女及長子分別領有育兒津貼每人每月 7,000 元及 6,000 元,國家
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補助每月 6,675 元,訴願人家庭領有政府補助每月共 3
萬 331 元。則訴願人及其父親每月之工作收入,加上每月政府補助,合計訴願
人家庭每月共有 7 萬 7,247 元可供運用,且訴願人享有就學、健保費、醫療
費、住院看護費及住院膳食費等補助,得運用本府低收入戶之相關福利措施。本
案業經依社會救助法第 14 條規定關懷訪視後,依本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排除訴願人母親後,取得低收入戶第 3 款資格,雖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應計算人口 5 人,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家庭最低生活費為 8 萬元
)3 分之 2 以下,惟其家庭有工作能力人口為 5 分之 2,不符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 點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且經原處分機關訪視評估,亦無未核定低收入
戶第 2 款即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事,依核發作業要點同點第 2 項規定,扶
助等級,不受前項之限制,故原處分機關以系爭 112 年 8 月 28 日函否准訴
願人之申請,仍核列訴願人維持第 3 款資格,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八、至訴願人主張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 5,680 元等語。惟查訴願人並未
提出薪資證明等足資證明之資料供原處分機關審認,則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
第 5 之 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規定以勞動部「全時受雇員工人數、
薪資 - 按職類分」統計結果表中美髮、美容及造型設計人員之經常性薪資 2
萬 9,276 元核算其工作收入,自無不合。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
申請,原處分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公出)
委員 劉定基(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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