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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6041056
旨: 因申請防疫補償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78192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傳染病防治法 第 17、2、44、48、5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6041056  號
    訴願人  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防疫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7  月 17 日(編號
 AF599878)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核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5  月 24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下稱防疫補償)。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因訴願人非屬經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不符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第 2  條(110 年 10 月 19 日修正
發布,110 年 5  月 11 日施行)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發給防疫補償之資格,遂以
 112  年 7  月 17 日(編號 AF599878)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
補償核定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振興特別條例)第 3  條
      第 1  項規定之防疫補償旨在就配合各級衛生主管機關防疫措施,致人身自由
      受限制且因該限制所受損失未獲填補者,予以合理補償,立法者就該防疫補償
      之核給,並未有意排除新冠肺炎確診者。
(二)振興特別條例第 3  條第 4  項授權訂定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
      間防疫補償辦法(下稱防疫補償辦法),其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範之
      立法說明以該款所定受隔離或檢疫者,指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
      第 48 條第 1  項或第 5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所為隔離或檢疫措施之人
      ,其中傳染病防治法第 58 條第 1  項第 4  款包括傳染病病人,顯見防疫補
      償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對象未排除確診者。
(三)縱認本次防疫實務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58 條第 1  項第 4  款採行之防疫措施
      不包括確診者,且訴願人係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44 條規定
      通知於指定處所隔離之確診者,無涉上開立法說明所指同法第 58 條第 1  項
      第 4  款規定,然 110  年 10 月 19 日修正發布之防疫補償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將指定處所居家隔離者納入居家隔離之適用範圍,修正說明清楚
      敘明「…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就在家獲知確診者、解除隔
      離治療需再七天居家隔離之無症狀或輕症確診個案及抗原快篩陽性個案,需進
      行指定處所(居家)隔離,考量是類對象依法配合防疫措施,與原與確診者接
      觸之居家隔離者人身自由受限相同,於隔離期間亦可能無法上班營生,且國家
      亦未對其提供醫療資源或支出隔離治療費用,應給予合理補償。…。」,換言
      之,適用對象包括於指定處所居家隔離之確診者在內。
(四)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09 年 8  月 12 日衛部救字第 1090128366 號函
      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中央疫情指揮中心)111
      年 5  月 4  日肺中指字第 1113700233 號函,以確診者不得申請防疫補償,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且前揭衛福部函與訴願人情形不同,又
      做成於 110  年 10 月 19 日防疫補償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修正發
      布前,與修正意旨衝突、矛盾,無適用餘地。
(五)中央疫情指揮中心僅屬衛福部內部之任務編組,並非機關,無解釋法規權限,
      中央疫情指揮中心 111  年 5  月 4  日肺中指字第 1113700233 號函不得據
      以限制人民申請防疫補償權利。又衡其意旨,認確診者居家照護期間未得申請
      防疫補償在於國家提供相關醫療與公衛資源。然政府不論是否為疫情期間,本
      應提供人民妥適醫療及公衛資源,照護人民,該函所提居家照護期間之醫療協
      助措施,僅為因應疫情採取之防疫措施配套提供人民之特殊醫療照護資源,仍
      屬政府原本醫療照護義務應履行範圍,相應之措施費用本應由政府預算負擔。
      進行居家照護之確診者既未經政府強制收治於醫療機構隔離並治療,政府實質
      未對該確診病人支出任何費用,且是類確診者因症狀輕微或無症狀,依常情何
      以會利用前述政府準備支醫療資源?上開函以政府有提供相關醫療協助即認居
      家照護確診者非得申請防疫補償,無異將政府對人民之醫療照護義務與對特定
      傳染病人應核給防疫補償之義務混為一談,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17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
    中心實施辦法第 10 條規定:「本中心得以本中心或指揮官之名義對外行文。」
    ,中央疫情指揮中心 111  年 5  月 4  日肺中指字第 1113700233 號函並未違
    反法律保留。考量「確診者居家照護」期間,雖非收治於醫院接受治療,惟國家
    對確診者居家照護期間,已提供醫療與公衛資源及相關隔離治療,故確診者居家
    照護隔離期間,不可請領防疫補償金。原處分機關依法否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振興特別條例)第 3  條
    第 1  項本文及第 4  項規定:「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居家
    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及為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者、檢疫者而請
    假或無法從事工作之家屬,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接受隔離者、檢疫者未違反隔離
    或檢疫相關規定,就接受隔離或檢疫之日起至結束之日止期間,得申請防疫補償
    …(第 1  項)。…第 1  項防疫補償發給之對象、資格條件、方式、金額、程
    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第 4  項)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第 5  條規定:「申請
    防疫補償,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於隔離或檢疫結束日之次日
    起,向受隔離或檢疫結束時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請:…。」,
    及本府 109  年 4  月 23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090690426 號公告:「主旨:本
    府關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
    分予本市各區公所執行,並溯自 109  年 1  月 15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
    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下稱現行防疫補償辦法
    )第 2  條(110 年 10 月 19 日修正發布,110 年 5  月 11 日施行)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一、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
    受居家隔離(含指定處所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
    ,其修正說明略以:「為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進入社區流行之醫療及安置資源
    之考量…就在家獲知確診者、解除隔離治療需再 7  天居家隔離之無症狀或輕症
    確診個案及抗原快篩陽性個案,需進行指定處所(居家)隔離,考量是類對象依
    法配合防疫措施,與原與確診者接觸之居家隔離者人身自由受限相同,於隔離期
    間亦可能無法上班營生,且國家亦未對其提供醫療資源或支出隔離治療費用,應
    給予合理補償。爰於第 1  項第 1  款將指定處所居家隔離納入居家隔離之適用
    範圍。」。
三、復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2  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17 條規定:「中央主
    管機關經考量國內、外流行疫情嚴重程度,認有統籌各種資源、設備及整合相關
    機關(構)人員之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同意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並指
    定人員擔任指揮官…(第 1  項)。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編組、訓練、協助
    事項及作業程序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中央流行
    疫情指揮中心實施辦法第 10 條:「本中心得以本中心或指揮官之名義對外行文
    。」。
四、再按 111  年 4  月 19 日訂定 C0000-00 確診個案分流收治與居家照護之醫療
    協助措施:「…二、C0000-00  確診個案分流收治原則:…(二)執行 C0000-0
    0 確定病例居家照護之縣市政府,分流收治原則適用以下規劃,惟收治情況仍需
    評估個案實際健康狀況而定。…3.居家照護:年齡 69 歲(含)以下,且符合居
    家照護條件之無症狀/輕症確診者,採居家照護。…三、C0000-00  確診個案居
    家照護期間之醫療協助措施(一)24  小時緊急醫療諮詢平台…(二)遠距門診
    醫療,可循以下 2  類方式辦理:1.全民健保視訊診療計畫:…2.縣市政府居家
    照護診療計畫:…(三)居家照護之藥師調劑諮詢及取得用藥服務…。」。又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111  年 5  月 4  日肺中指字第 111
    3700233 號函略以:「說明:…二、有關『確診者居家照護』,經查指揮中心 1
    11  年 4  月 21 日修訂『C0000-00  確診個案分流收治與居家照護之醫療協助
    措施』略以,居家照護期間之醫療協助措施包含:24  小時緊急醫療諮詢平台、
    遠距門診醫療、居家照護之藥師調劑諮詢及取得用藥服務。考量『確診者居家照
    護』,雖非收治於醫院接受治療,惟國家對確診者居家照護期間,已提供醫療與
    公衛資源及相關隔離治療,與本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指定處所
    居家隔離』有別,無補償辦法第 2  條之適用。」。
五、卷查訴願人於 111  年 5  月 12 日確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並依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隔離通知書所載,自 111  年 5  月 12 日至同年月 19 日,於自家進
    行居家隔離照護,此有訴願人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
    且訴願人對前揭事實亦不爭執。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111  年 5  月 4  日肺中指
    字第 1113700233 號函釋意旨,認訴願人屬「確診者居家照護」,而非屬現行防
    疫補償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指定處所居家隔離」,不符前揭辦
    法規定之發給防疫補償資格,以系爭通知書否准所請,揆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
    。
六、至訴願人主張防疫補償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立法說明中所述傳染病防
    治法第 58 條第 1  項第 4  款包括傳染病病人,且現行防疫補償辦法第 2  條
    第 1  項第 1  款修正說明亦明顯未排除確診者;中央疫情指揮中心無解釋法規
    權限,111 年 5  月 4  日肺中指字第 1113700233 號函限制人民申請防疫補償
    權利,違反法律保留;且進行居家照護之確診者既未經政府強制收治於醫療機構
    隔離並治療,政府實質未對該確診病人支出任何費用,上開函無異將政府對人民
    之醫療照護義務與對特定傳染病人應核給防疫補償之義務混為一談等語。惟查 1
    09  年 1  月 15 日施行之防疫補償辦法第 2  條規定之適用對象,其訂定說明
    略以:「…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受隔離或檢疫者指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
    病防治法第 48 條第 1  項(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或第 58 條
    第 1  項第 4  款(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
    病病人)規定所為隔離或檢疫措施之人…。」,即已不包含確診者。嗣現行防疫
    補償辦法增列「含指定處所居家隔離」,始將確診者列為適用對象,惟依該辦法
    修正說明係國家未對確診者提供醫療資源或支出隔離治療費用,始給予合理補償
    。前揭 111  年 5  月 4  日肺中指字第 1113700233 號函係因應 111  年 4
    月 19 日訂定「C0000-00  確診個案分流收治與居家照護之醫療協助措施」就現
    行防疫補償辦法第 2  條之適用對象所為合法規目的性解釋函釋,並未增加該法
    條所無之限制,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本件訴願人為確診者,且國家對其居家照護
    期間,已提供醫療與公衛資源及相關隔離治療,依前揭現行防疫補償辦法修正說
    明及 111  年 5  月 4  日肺中指字第 1113700233 號函釋意旨,訴願人即非現
    行防疫補償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適用對象,訴願人所陳,容有
    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訴願人不符合發給防疫補償之資格,以系爭通
    知書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其餘主張均
    與訴願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訟訴。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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