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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6040925
旨: 因身心障礙認定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61165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56、62、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6040925  號
    訴願人  黃○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認定事件,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
    ,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
    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八、證據。
    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第 1  項)。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
    本(第 2  項)。」、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
    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
    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
    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
    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及同法第
     7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法務部民國(下同)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
    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
    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
    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至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
    ,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
    而發生送達效力。」。
四、復按「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
    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亦定有明文。
五、卷查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8  月 16 日所提具之申復書僅載「…懇
    請希望身心障礙級數是不是可以斟酌拉高一點…懇請社會局幫忙。」等語,未敘
    明不服之行政處分為何、訴願之事實及理由,亦未檢附行政處分書影本,核與訴
    願法第 56 條規定之法定程式不符。案經本府以 112  年 8  月 22 日新北府訴
    行字第 1121648726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於 1
    12  年 8  月 28 日送達至訴願人申復書所載地址:新北市○○區○○路 135
    號 2  樓,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故將該文書寄存送達於板橋國慶郵局,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
    書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函釋意旨,已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核計其補正期間,應自 112  年 8  月 29 日起算,該期間之末日為星
    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以其次星期一為期間末日,即應於 1
    12  年 9  月 18 日星期一屆滿,訴願人逾期未補正,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
    訴願應不予受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董鈺琪(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訟訴。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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