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6040477 號
訴願人 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費用事件,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新北社障字第 1112479866 號函所為之處分,為請求分期清償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第 2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 1
項)。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 2 個月(第 2 項
)。」、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願者。」。
二、卷查訴願人之父李○賢(下稱李君,民國(下同)48 年生)於 107 年 9 月
因身心障礙因素,致生活無法自理,而有生命、身體之危難,生活陷於困境之虞
,經本府社會局北海岸社會福利服務中心評估,有安置之必要,爰依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第 75 條第 1 款及第 77 條規定,自 108 年 5 月 1 日起予以
保護安置於新北市私立慈馨護理之家至 110 年 2 月 13 日逝世止,並由本府
社會局代墊該段期間之安置費用。於安置期間本府社會局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分別以 108 年 7 月 10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81252
278 號函、108 年 8 月 19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81546384 號函、110 年 2 月
22 日新北社障字第 1100322622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請其繳還每月安置費用在
案。嗣本府社會局續以 111 年 12 月 23 日新北社障字第 1112479866 號函(
下稱系爭號函),請訴願人繳還李君自 108 年 5 月 1 日起至 110 年 2
月 13 日止接受安置相關代墊費用計新臺幣(下同)81 萬 7,366 元整(下稱
系爭費用)。訴願人為請求以每月 1 萬元分期清償系爭費用,提起本件訴願。
三、惟查訴願人所提訴願書僅記載:「訴願請求:請新北社障字第 1112479866 號允
許 81 萬 7,366 元能分期繳清」、「事實與理由:本人生活拮据、收入有限,
還有家人要照顧和要償還家父生前其他多筆負債,希望能以每月 1 萬元分期償
還這筆 81 萬 7,366 元之債務。」,訴願人並未爭執系爭號函之合法、妥當性
,僅請求分期繳清系爭費用,自應向本府社會局提出申請,而非依訴願程序為之
。職是,訴願人以訴願程序請求分期清償系爭費用,自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4 日前,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
起;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5 日後,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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