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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6040213
旨: 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321957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667、668、671、678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15、3、4、4-1、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處理原則 第 2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6040213  號
    訴願人  李○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新北板社字第 1112086594 號核定通知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辦理民國(下同)112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資格複查,經原
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5  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新臺幣(下
同)1 萬 7,598  元,超過本市低收入戶(112 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 1  萬 6,0
00  元)之審核標準,惟仍符合中低收入戶(112 年度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
 2  萬 4,000  元)之審核標準;原處分機關遂以 111  年 12 月 29 日新北板社字
第 1112086594 號核定通知函(下稱系爭號函)核定符合中低收入戶補助資格。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意旨略謂:本人自 96 年起就在鴻○工程行工作,該工程行只是一間資本
    額 48 萬的小小公司,所有工程的工作都需要負責人親自完成,雖是合夥人身分
    ,實則只是擔任基層勞動技術工,並非從事工程師工作及薪水,應以基層技術工
    及勞力工之經常性薪資月收入 3  萬 770  元列計工作收入,所有收入都有依規
    定上報國稅局…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為該工程行合夥人並實際參與現場工程,依 110  年臺灣
    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以監督人員(含現
    場及辦公室主任、科/股長)之經常性薪資每月 5  萬 9,272  元計算其工作收
    入,訴願人之配偶有工作能力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
    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2  萬 8,719  元核算其工作收入。訴願人家庭應計人
    口 5  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 1  萬 7,598  元,超過本市低收入戶之
    審核標準,惟仍符合中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
    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
    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及其附表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及新北市各區公所執行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權限劃分事
    項規定:
    ┌───────────┬───────┬───────┐
    │法規條文              │本府權限事項  │劃分機關      │
    ├───────────┼───────┼───────┤
    │第 4  條之 1  第 1  項│中低收入戶核定│新北市各區公所│
    └───────────┴───────┴───────┘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
    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
    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
    ,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
    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
    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
    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四、再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
    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
    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
    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
    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
    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
    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
    給付之收入。」、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
    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第 15 條規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提供或轉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
    者相關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第 1  項)…。不願接受第 1  項之
    服務措施,或接受後不願工作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予扶助。其他法
    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領取。(第 4  項)」。
五、另新北市政府 111  年 9  月 28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111861141 號公告:「公
    告 112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
    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不
    超過新臺幣 1  萬 6,000  元。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
    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2  萬 4,000  元。…。」。
六、卷查本案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有訴願人、配偶及長女、次女、女等 3  位未成
    年仍就學之子女,共計 5  人,訴願人為鴻○工程行合夥人並實際參與現場工程
    (該工程行營業項目包括室內裝潢業、鑽孔工程業、配管工程業、機械安裝業及
    防蝕、防鏽工程業),其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
    證明,依 110  年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
    算,以監督人員(含現場及辦公室主任、科/股長)之經常性薪資每月 5  萬 9
    ,272  元計算其工作收入;訴願人之配偶屬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
    ,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又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故依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 110  年度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2  萬 8
    ,719  元核算工作收入,合計為 8  萬 7,991  元,則其家庭總收入每月平均收
    入為 1  萬 7,598  元,已超過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低收入戶
    為 1  萬 6,000  元),惟仍符合中低收入戶(112 年度最低生活費 1.5  倍每
    人每月 2  萬 4,000  元)之審核標準。此有戶籍資料、財稅資料、商工登記資
    料、調查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中低收入戶之資格,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自 96 年起就在鴻○工程行工作,該工程行只是一間資本額 48 萬
    的小小公司,所有工程的工作都需要負責人親自完成,雖是合夥人身分,實則只
    是擔任基層勞動技術工,並非從事工程師工作及薪水,應以基層技術工及勞力工
    之經常性薪資月收入 3  萬 770  元列計工作收入,所有收入都有依規定上報國
    稅局…等語。惟按稱合夥者,謂 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
    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除另有約定外,合夥
    事務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且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 667  條第 1  項、第
    668 條、第 671  條第 1  項及第 67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訴願人稅籍資
    料明細載明「薪資所得:28  萬 8,000  元:扣繳單位鴻○工程行:111 年 10
    月 14 日轉入」,每月平均薪資僅 2  萬 4,000  元,低於基本工資,惟查鴻○
    工程行為訴願人與訴外人陳○榮合夥經營,其 110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載明
    「薪資支出: 0(元)」、110 年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載明「現金
    股利(應分配盈餘):19  萬 7,416  元」,與訴願人稅籍資料不盡相符,亦與
    關懷訪視表所載「本人:李天煌–職業:工程–每月實際工作收入:3 萬 5,000
    元」不符,由上述資料均無法查得訴願人之實際工作收入,且訴願人亦未能提出
    薪資證明,又訴願人為鴻○工程行合夥人,為經營者並實際參與現場工程,原處
    分機關原依 110  年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核算,以「建築工程師(含建築師)」之經常性薪資每月 6  萬 4,248  元計算
    其工作收入,經重審後改以「監督人員(含現場及辦公室主任、科/股長)」之
    經常性薪資每月 5  萬 9,272  元計算其工作收入,業已改採有利於訴願人之認
    定,於法尚無不合。
八、另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
    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查
    訴願人之配偶現齡 46 歲,其 3  位子女均健康且 13 歲以上,訴願人於明知有
    工作能力未就業且不願接受轉介就業服務等就業措施者,不予扶助之情況下,仍
    未於卷附申請切結書勾選「有就業需求,並依規定接受就業服務」並明確向承辦
    人表明配偶沒有工作意願,關懷訪視表中亦載明「未就業原因:照顧小孩」,則
    訴願人配偶應屬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應依基本工資 2  萬 5,250  元計算其每
    月薪資,原處分機關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 110  年度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
    均經常性薪資 2  萬 8,719  元核算工作收入似有違誤,然則其家庭總收入每月
    平均為 1  萬 6,904  元,仍超過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低收入
    戶為 1  萬 6,000  元),並不影響原處分機關原核定之結果,爰維持原處分,
    併予指明。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景玉鳳(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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