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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6040051
旨: 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06829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4-1、5、5-1、5-3 條
老人福利法 第 12 條
新北市政府辦理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所得未達一定標準資格審核作業要點 第 4 條
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 第 2、5、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6040051  號
    訴願人  潘○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新北板社字第 1112085837 號核定通知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以民國(下同)111 年 10 月 13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111932671 號公告辦理
 112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複查,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6
  人,因全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 5,664  元,達最低生活
費 1.5  倍(含)2 萬 4,000  元以上,未超過 2.5  倍,惟已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含)3 萬 5,269  元,原處分機關遂以 111  年 12 月
 30 日新北板社字第 1112085837 號核定通知函(下稱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及意旨略謂:本人依附的三女兒已於 105  年發生婚變,尚需撫養 2  個未
    成年的小兒,那堪再照顧年老的父親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包含訴願人、長子、次女、三女及未成年孫
    子 2  人(現齡各為 7  歲及 5  歲),總計 6  人,因全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
    人每月 3  萬 5,664  元,達最低生活費 1.5  倍(含)2 萬 4,000  元以上,
    未超過 2.5  倍,惟已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含)3
    萬 5,269  元,已逾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
    發給基準等語。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
    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第 1  項)。前 2  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
    、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
    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下稱發給辦法)第 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
    規定:「申請發給本津貼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證明文件、資料,向戶籍所
    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文件、資料未備齊者,鄉(鎮、市、區)公所
    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新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審核辦法(下稱審核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執行機關為新北市各區公所。」。
二、次按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依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 65 歲
    ,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二、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一)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
    分配之金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
    費標準之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但有
    特殊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
    。…。」、第 3  條規定:「前條第 1  項第 2  款家庭總收入及財產,其應計
    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5  條之 1、第 5  條之
    3 相關規定。(第 1  項)本辦法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已
    領取本津貼,且資格未曾中斷者,全家人口應列入及不列入應計算人口之範圍,
    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者,依原規定辦理。(第 2  項)」、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津貼每月每人發給之基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
    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者:新臺幣 7,759  元。二、
    達最低生活費 1.5  倍以上,未超過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之 1.5  倍者:新臺幣 3,879  元。」。
三、再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
    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及 111  年 1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之發給辦法
    第 7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
    、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
    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
    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列入前條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
    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本案訴願人於 110  年 10 月 1  日申請中低
    老人生活津貼,屬 111  年 1  月 1  日發給辦法修正施行前已領取津貼,且資
    格未曾中斷,且其全家人口應列入及不列入應計算人口之範圍,修正施行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訴願人,依發給辦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應依 111  年 1  月 1
    日發給辦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即不列計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長女潘玫妏
    ,先予敘明。
四、末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
    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
    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
    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
    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
    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
    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審核辦法第 9  條規定:「全家人口之工作
    收入中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從事職業屬勞動部最近
    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職類,其工作收入依該職類平均薪資計算。二、
    從事職業未列入前項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職類,其工作收入依勞動部最近一年
    公布之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財稅資料所示薪資所得低於基本工資者
    ,依前項規定辦理。但有具體事實足資證明其實際工作收入低於基本工資者,依
    基本工資計算。」。
五、又依本府 111  年 10 月 13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111932671 號公告:「主旨:
    公告 112  年度新北市辦理…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公告事項:四、申
    請對象:(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1.設籍且實際居住本市年滿 65 歲,未
    經政府公費收容安置,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
    超過 183  日。2.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本市最低生活費
    1.5 倍(含)新臺幣 2  萬 4,000  元以下,每月發給新臺幣 7,759  元;每人
    每月未達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  倍
    (含)新臺幣 3  萬 5,269  元者,每月發給新臺幣 3,879  元。…」。
六、卷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6  人,包含訴願人、長子、次女、三女及未成年孫
    子 2  人(現齡各為 7  歲及 5  歲,無工作能力亦無其他收入),總計 6  人
    ,本案家庭財產(關於家庭動產及不動產部分,尚未超過審核標準,不另一一詳
    列)就家庭總收入部分:
(一)訴願人現齡 70 歲,111 年由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獲有 2  筆薪資所得分別
      為 29 萬 5,354  元、2 萬 6,208  元,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規定,
      以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定月薪資計 2  萬 4,613  元,另每
      月領有老年年金 2,184  元。
(二)訴願人之長子現齡 32 歲,屬已就業而無法查知薪資所得,依審核辦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均以勞動部最近一年公布之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
      均薪資 2  萬 8,719  元計。
(三)訴願人之次女現齡 38 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規定,以最近一年度
      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定月薪資計 9  萬 8,063  元,另有租賃所得 950
      元、利息所得 350  元、其他所得 2,913  元。
(四)訴願人之三女現齡 37 歲,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規定,以最近一年度
      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定月薪資計 5  萬 4,098  元,另有租賃所得 950
      元、獎金中獎所得 500  元、其他所得 642  元。
(五)綜上,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為 3  萬 5,664  元,此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稅資料明細、查調戶籍、財稅資料授權書家庭狀況
      調查表影本等附卷可稽,本案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達最低生活費 1.5  倍
      (含)2 萬 4,000  元以上,未超過 2.5  倍,惟已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含)3 萬 5,269  元,已逾發給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發給基準,揆諸首揭條文及公告規定,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通
      知訴願人不符合領取標準,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所依附的三女兒已於 105  年發生婚變,尚需撫養 2  個未成年的
    小兒,那堪再照顧年老的父親等語。惟查訴願人之家庭狀況自 110  年 10 月 1
    日申請迄今並未發生改變,原處分機關業已依較有利於訴願人之 111  年 1  月
    1 日修正前發給辦法規定排除列計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長女為應計人口,然因
    訴願人顯已超過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家庭總收入之審核標準(每人每月 3  萬
    5,269 元),訴願人所述,尚無法改變複查結果。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
    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應認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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