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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6040039
旨: 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05833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15、3、4、4-1、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6040039  號
    訴願人  湯○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新北店社字第 1112433015 號核定通知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辦理 112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資格複查,經原處分機關審
核,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1  人,因訴願人為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15 條轉介
之以工代賑人員,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 萬 8,357  元,高於當年度(11
0 年)基本工資 2  萬 5,250  元,其每月平均收入以基本工資 2  萬 5,250  元計
算,則其家庭總收入每月平均收入為 2  萬 5,250  元,已超過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審核標準(低收入戶為 1  萬 6,000  元、中低收入戶為 2  萬 4,000  元)
,原處分機關遂以 111  年 12 月 28 日新北店社字第 1112433015 號核定通知函(
下稱系爭處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意旨略謂:以工代賑所領收入不應納入薪資計算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原依 110  年財稅資料收入逕行審查,以每月平均收入為 2
    萬 8,357  元計算家庭總收入,經訴願人申復後重新審查,依本市低收入戶與中
    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9  點規定,因實際收入高於當年度基
    本工資,以當年度基本工資 2  萬 5,250  元計算家庭總收入,仍超過本市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低收入戶為 1  萬 6,000  元、中低收入戶為 2
    萬 4,000  元)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
    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
    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及其附表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及新北市各區公所執行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權限劃分事
    項規定:
    ┌───────────┬───────┬───────┐
    │法規條文              │本府權限事項  │劃分機關      │
    ├───────────┼───────┼───────┤
    │第 4  條之 1  第 1  項│中低收入戶核定│新北市各區公所│
    └───────────┴───────┴───────┘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
    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
    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
    ,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
    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
    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
    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四、再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
    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
    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
    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
    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
    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
    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
    給付之收入。」、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
    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第 15 條規定:「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提供或轉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
    者相關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第 1  項)…。參與第 1  項服務措
    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就業(含自行求職)而增加
    之收入,得免計入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之家庭
    總收入,最長以 3  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 1  年;其增加收入之認
    定、免計入之期間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
    之。(第 3  項)不願接受第一項之服務措施,或接受後不願工作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不予扶助。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領取
    。(第 4  項)」。
五、另按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9  點(
    下稱核發作業要點)規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因本局依本法第 15 條通
    報本府就業服務中心,而經協助就業,或從事以工代賑者,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
    因就業(含自行求職)而增加之收入,依本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辦理,免計
    之收入額度及期間如下:(一)免計收入額度:每月工作收入平均高於當年度基
    本工資,則以當年度基本工資計算。(二)免計入期間:以年度為期間,於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複查時辦理,視其就業實際情形評估,最長以 3  年為限,經
    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 1  年。」。
六、又新北市政府 111  年 9  月 28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111861141 號公告:「公
    告 112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
    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不
    超過新臺幣 1  萬 6,000  元。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 1.5  倍:
    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2  萬 4,000  元。…。」。
七、卷查本案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僅訴願人 1  人,因訴願人為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
    助法第 15 條轉介之以工代賑人員,依最近 1  年度(110 年)財稅資料顯示,
    每月平均收入為 2  萬 8,357  元,高於當年度(110 年)基本工資 2  萬 5,2
    50  元,其每月平均收入以基本工資 2  萬 5,250  元計算,則其家庭總收入每
    月平均收入為 2  萬 5,250  元,已超過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
    低收入戶為 1  萬 6,000  元、中低收入戶為 2  萬 4,000  元)。此有戶籍資
    料、財稅資料、調查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之資格,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八、至訴願人主張以工代賑所領收入不應納入薪資計算等語。惟查社會救助法第 15
    條第 3  項及核發作業要點第 9  點規定意旨係指從事以工代賑者,每月工作收
    入平均高於當年度基本工資時,其超出當年度基本工資部分之收入得免計入家庭
    總收入計算,亦即僅以當年度基本工資計算家庭總收入,訴願人所述,顯係對法
    規有所誤解。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合前開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4
    條之 1、第 15 條及核發作業要點第 9  點規定,因其家庭總收入超過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以系爭處分否准訴願人本市 112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申請,於法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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