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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6030978
旨: 因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費用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696991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114、1115、1120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2、75、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6030978  號
    訴願人  柳○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等因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新北社障字第 1121322282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之父親柳○信(下稱柳君,民國(下同)47  年生)因身心障礙因素,致生
活無法自理,而有生命、身體之危難,生活陷於困境之虞,經原處分機關轉介所屬土
城社會福利服務中心評估,有安置之必要,遂協助其自 104  年 11 月 25 日起保護
安置於新北市私立宏祥護理之家。自 104  年 11 月 25 日起至 108  年 6  月 30
日止,安置期間所生之費用由原處分機關先行代為支付,原處分機關嗣以 109  年 1
  月 8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90020846 號函請柳君之扶養義務人(柳○宇即訴願人及
柳○權 2  人)繳還柳君自 104  年 11 月 25 日起至 108  年 6  月 30 日止接受
安置相關代墊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13 萬 849  元整,因未獲繳納,遂以 110
年 2  月 5  日新北社障字第 1100240183 號函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
稱臺北分署)辦理行政執行,經該署自訴願人之銀行帳戶執行 26 萬 5,520  元,剩
餘代墊費用款項 86 萬 5,329  元,尚未執行。其後訴願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
法院聲請柳○權返還代墊扶養費,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12  年 3  月 23 日以 1
11  年度家親聲字第 698  號民事裁定,訴願人就柳君之安置費用已經臺北分署執行
之 26 萬 5,520  元,應與相對人柳○權平均負擔,相對人柳○權應給付訴願人 13
萬,2760  元。原處分機關嗣參酌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 698
  號民事裁定,另以 112  年 7  月 12 日新北社障字第 1121322282 號函就剩餘代
墊費用款項 86 萬 5,329  元予以平均,命訴願人及柳○權 2  人分別繳還 43 萬 2,
665  元。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請求依民事法院裁定扶養比例平均負擔原處分機關之代墊安置費
    ,訴願人對於應負之義務並無推辭,原處分機關應將原金額 113  萬餘多按平均
    負擔之比例計算後,訴願人的部分應再扣除已從訴願人帳戶扣除之金額後,訴願
    人繳付剩餘之金額,即原總金額 113  萬 849  元,平均負擔後應各自支付 56
    萬 5,425  元,訴願人的部分應再扣除已自訴願人帳戶執行之 26 萬 5,520  元
    ,最後訴願人僅應支付 29 萬 9,905  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已受執行 26 萬 5,520  元之代墊費用,屬原處分機關對
    2 位扶養義務人要求返還公法上之債務,非原處分機關逕行決定扶養權利且對單
    一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代墊費用,原處分機關參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 3
    月 23 日 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 698  號函民事裁定,既已說明兩位扶養人資力
    相當,亦說明原處分機關對 2  位扶養義務人之公法上債權關係,有其裁量權,
    遂於 112  年 7  月 12 日新北社障字第 1121322282 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變
    更原處分將剩餘 86 萬 5,329  元,由訴願人及柳○權君兩人平均分攤,原處分
    機關已依職權善盡調查,確信訴願人於柳君發生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
    境之虞時,應履行扶養義務,卻未出面履行其法定之義務,乃不爭之事實,據此
    後續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 條第 2  項對訴願人提出追繳安置費用之行
    政處分並無疑義或異議,亦參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述,變更原處分機關所為之
    行政處分,並無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依本
    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本府有關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
    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
    ,本件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5 條規定:「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
    、遺棄。二、身心虐待。三、限制其自由。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
    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六、強迫
    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
    當之行為。」、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
    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 75 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
    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第 1
    項)。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 71 條第 1  項第 2
    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第 2  項)。」。
三、復按民法第 1114 條第 1  款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
    相互間。」、第 111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 1  項)。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第 3  項)。」
    。
四、卷查本案柳君前因身心障礙因素,致生活無法自理,而有生命、身體之危難,生
    活陷於困境之虞,經原處分機關轉介所屬土城社會福利服務中心評估,有安置之
    必要,乃依職權予以保護安置於事實欄所述護理機構,並由原處分機關代墊其安
    置費用,此有個案摘要表、個案處理報告各、訪視評估表、安置費用繳費紀錄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此安置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其法定扶養義務人負擔,原處分機
    關嗣以 109  年 1  月 8  日新北社障字第 1090020846 號函請柳君之扶養義務
    人(柳○宇即訴願人及柳○權 2  人)繳還柳君自 104  年 11 月 25 日起至 1
    08  年 6  月 30 日止接受安置相關代墊費用合計 113  萬 849  元整,因未獲
    繳納,遂移送臺北分署辦理行政執行,經該署自訴願人之銀行帳戶執行 26 萬 5
    ,520  元,剩餘代墊費用款項 86 萬 5,329  元,尚未執行。其後原處分機關另
    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 698  號民事裁定內容,就剩餘代
    墊費用款項 86 萬 5,329  元予以平均,命訴願人及柳○權 2  人分別繳還 43
    萬 2,665  元,揆諸首揭規定及前揭法院判決意旨,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置,尚
    非無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將原金額 113  萬餘多按平均負擔之比例計算後,
    訴願人的部分應再扣除已從訴願人帳戶扣除之金額後,訴願人繳付剩餘之金額,
    即原總金額 113  萬 849  元,平均負擔後應各自支付 56 萬 5,425  元,訴願
    人的部分應再扣除已自訴願人帳戶執行之 26 萬 5,520  元,最後訴願人僅應支
    付 29 萬 9,905  元等語。惟查訴願人及柳○權 2  人對此項安置費用所生公法
    上債務,本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原處分機關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原處分嗣參酌前揭法院民事裁定,就
    剩餘代墊費用款項予以平均分配,命訴願人及柳○權 2  人分別繳還,此為原處
    分機關之行政裁量範圍,尚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而關於扶養之方法
    及扶養之分擔方式,當事人間有所爭執時,參酌民法第 1120 條規定:「扶養之
    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
    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及家事事件法第 100  條第 1  項規定:「法
    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要難認訴願人就此項安置費用,得請求
    原處分機關重行分配,逕予扣除。又訴願人就該安置費用已經臺北分署執行之 2
    6 萬 5,520  元,依前揭法院民事裁定,對於相對人柳○權應給付訴願人 13 萬
    ,2760  元部分,如未獲清償,應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請求返還,始為正辦。從
    而,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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