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6030971 號
訴願人 高○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汐止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8 月 2
日新北汐社字第 112272404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民國(下同)112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4 人,家庭不動產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2,815 萬 1,944 元,已超過審核標準(112 年度為 650 萬元),不符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目規定之請領資格,以 112
年 6 月 29 日新北汐社字第 1122719979 號核定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本案核定結果。
訴願人不服,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所提申復意旨重新審查,仍認其家庭
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2,815 萬 1,944 元,已超過審核標準(112 年度為 650 萬元
),遂以 112 年 8 月 2 日新北汐社字第 1122724044 號函通知訴願人,核定不
通過。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父親有 7 名子女,其與第 7 個兒子一家人同住,其不動產並
未分給子女,不應列入計算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家庭應計算人口 4 人,家庭不動產價值合計 2,815 萬 1
,944 元,已超過審核標準(112 年度為 650 萬元),不符請領資格等語。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
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第 1 項)。…前 2 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
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
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定之(第 3 項)。」,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6 條規定:「申請
發給本津貼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證明文件、資料,向戶籍所在地鄉(鎮、
市、區)公所提出…(第 1 項)。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
辦法規定,於申請人備齊申請文件、資料之日起 1 個月內完成調查及初審後,
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第 2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核定及撥付(第 3 項)。」,新北市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以下簡稱本局),執行機關為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
所)。」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之老人,得依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
貼):一、年滿 65 歲,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 1
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二、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三)全○
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超過合理之價值。…。」、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前條第 1 項第 2 款家庭總收入及財產,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準
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5 條之 1、第 5 條之 3 相關規定。」、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目所定土地或房屋合理之
價值,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計算後定之:一、土地
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二、房屋價值:依主管稽徵機關核計之房屋現
值計算。」。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第 9 款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第 1 項)。第 1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
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
,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3 項)。…。」。
四、再按本府 111 年 10 月 13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111932671 號公告:「主旨:
公告 112 年度新北市辦理…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複查。…公告事項:…四
、申請對象:…(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1、設籍且實際居住本市年滿 6
5 歲,未經政府公費收容安置,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且最近 1
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 2、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本
市最低生活費 1.5 倍(含)新臺幣 2 萬 4,000 元以下,每人每月發給新臺
幣 7,759 元;每人每月未達最低生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 1.5 倍(含)新臺幣 3 萬 5,269 元者,每人每月發給 3,879
元。 3、動產(包含存款、有價證券及投資)第 1 人未超過新臺幣 250 萬元
,每增加 1 人多新臺幣 25 萬元。 4、全○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未超過新
臺幣 650 萬元。…。」。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4 人,包括訴願人、訴願人之父親
、訴願人之配偶及訴願人之長子,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
略以(本案家庭總收入及動產部分未超過審核標準,爰不另臚列):「不動產部
分:1.訴願人本人:查有不動產總價值 251 萬 2,442 元。2.訴願人之父親:
查有不動產總價值合計 2,563 萬 9,552 元。」,以上家庭不動產總額為 2,8
15 萬 1,994 元,已超過審核標準 650 萬元,此有調查表、戶籍資料及財稅
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請領資格,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固非無據。
六、惟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有關家庭總收入及
財產,其應計算人口之範圍及計算方式,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5 條之
1、第 5 條之 3 等相關規定辦理。另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家庭應計算人口如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
於困境,經地方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並考量申請人最佳利益,得認定不予列入家庭
應計算人口。而本案是否屬上揭規定所稱「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
困境」之特殊情形?允應由權限機關即本府社會局就訴願人與其父親間之事實關
係如何,有無扶養照顧事實及是否確因未履行扶養義務致訴願人生活陷於困境等
情,依職權進行訪視評估,並依客觀之調查結果加以衡酌判斷。如未能發動踐行
此程序,由原處分機關僅憑其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而為形式上之審查,其審核
程序於法即難謂合。則本案訴願人之父親得否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在未經權
限機關即本府社會局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3 項第 9 款規定之意旨,
本於客觀事實詳加審酌前,仍未臻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核定結果,即嫌率
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
妥適。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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