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6030650 號
訴願人 張○馨
代理人 李晏榕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認原處分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
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機關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15 日內速為准駁之行政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間入獄服刑,因配偶行方不明,以委託監護方式將未
成年子女葉○婷及葉○群於服刑期間託付予第 3 人王○舜保護照顧。訴願人嗣經子
女就讀學校之社工反映,受託人對子女保護照顧情形似有疏忽及可疑之處,為知悉子
女受保護照顧之需求是否獲得滿足,先後於 111 年 5 月 18 日檢具提供政府資訊
申請書及委託代理人於同年 6 月 8 日提具律師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查閱下列資
料,並給予複製本,略以:「1.原處分機關轄下各單位(下同)所有關於其子女 2
人之個案紀錄、訪視紀錄、調查報告、評估報告、輔導與追蹤紀錄、通報紀錄及其他
相關之公文、文書、報告、紀錄等資料。2.處理子女 2 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及
委託監護事宜之全部過程紀錄與資料。3.受託人處理監護事務及領取社會福利與補助
之全部相關資料。」。原處分機關嗣以 111 年 6 月 13 日新北社工字第 1111091
949 號及 111 年 6 月 23 日新北社工字第 1111175778 號函復略謂,有關訴願人
為了解其子女受保護照顧之情形及需求是否有被滿足,已責請原處分機關所屬土城社
會福利服務中心協處,後續另將以公務接見之方式會晤訴願人。訴願人認原處分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怠為處分,係屬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定「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者,得提起訴願」之情形,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有損訴願人基於親權及法定代理權而享有之知的權利
,為使訴願人法律上權利獲得滿足,原處分機關應積極作成如訴願人所申請內容
之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已採取適當之行政措施以滿足訴願人對其未成年子女日常生
活之關切並維繫親情之需要,且訴願人聲請調閱過往相關社會工作服務紀錄,核
與其擬瞭解兒少目前受照顧情形之目的不符,訴願人所申請調閱之事項,具資訊
公開法第 18 條第 l 項第 l 款、第 3 款、第 4 款及第 6 款所定應限制
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事,另訴願人所申請提供之資料(或資訊)非屬得申請調閱
,也非其個人之資訊,亦不符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等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2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
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 1 項)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 2 個月(第 2 項)。
」、第 82 條規定:「對於依第 2 條第 1 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
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第 1 項)。受
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
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第 2 項)。」。而訴願法第 14 條所定提起訴
願期間之規定,係適用於對行政機關積極作為之行政處分有所不服,而提起訴願
之情形,至對於行政機關消極不作為而提起訴願者,尚非該條適用之範疇,依現
行訴願法之規定,人民對於依法申請案件,因行政機關逾法定期間不作為而提起
訴願者,並無提起訴願期間限制之規定,故人民得隨時提起訴願(行政院法規委
員會 97 年 12 月 12 日處會規字第 0970057673 號函參照)。
二、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5 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
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
供政府資訊之日起 15 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
得逾 15 日。」、第 1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第 1 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
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第 2 項)
。」。
三、又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 557 號判決略謂:「人民申請提供之政府資
訊中含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
者,依同條第 2 項『資訊分離原則』,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仍應就可公開部分
提供之。從而政府資訊內容似並非全然不得公開,倘未經審酌資訊內容,究有何
部分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得不予公開、何部分依資訊分
離原則尚非不得公開,即遽然否准資訊提供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前於 111 年 5 月 18 日檢具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及委託代理
人於同年 6 月 8 日提具律師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查閱如事實欄所列關於其
未成年子女受保護照顧情形之相關資料,並給予複製本。惟原處分機關僅以 111
年 6 月 13 日新北社工字第 1111091949 號及 111 年 6 月 23 日新北社工
字第 1111175778 號函復,已責請原處分機關所屬土城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協處,
後續另將以公務接見之方式會晤訴願人,要難謂已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至於原處
分機關雖於答辯書陳述訴願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然就訴願人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
請提供關於其未成年子女受保護照顧情形之政府資訊,迄未作成准駁之行政處分
,自與前揭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之期限有違。是本件訴願人主
張原處分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非無理由,爰命原處
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15 日內速為准駁之行政處分,以符法制。
五、末參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前揭最高行政法院 1
06 年度判字第 557 號判決意旨,訴願人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中含有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原處分機關應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分離原則規定予以審酌,相關資料之內容以
表列方式分項列出,並具體敘明何部分提供閱覽,何部分不提供閱覽及相關法令
依據,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2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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