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6030250 號
訴願人 林○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 月 30 日新北重社字
第 112210363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 l2 月 9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生活扶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2 人,家庭總收入平均
每人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 萬 7,993 元,已超過低收入戶審核標準(每人每月 l
萬 6,000 元),但未超過中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每人每月 2 萬 4,000 元)
,原處分機關爰以 112 年 1 月 30 日新北重社字第 1122103630 號函(下稱系爭
號函)通知訴願人,核定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核定區間 111 年 12 月至 112 年
12 月)。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郵局帳戶之固有款項應該被計入動產而非收入,而該項認定直接
導致低收入戶之資格不符,因此原處分機關將郵局存款列入收入計算,實屬不合
理,原處分機關之審核方式及標準是否與新北市政府公告之低收標準不一致有疑
慮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全家應計人口 2 人,家庭總收入合計 43 萬 1,832 元,
平均每人每月為 1 萬 7,993 元,經本所審核,本案家庭總收入平均符合中低
收入戶標準,未達低收入戶標準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
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及其附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新北市各區
公所執行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權限劃分事項規定(摘錄)如下表:
┌───────────┬────────┬────────┐
│法規條文 │本府權限事項 │劃分機關 │
├───────────┼────────┼────────┤
│第 4 條之 1 第 1 項│中低收入戶核定 │新北市各區公所 │
├───────────┼────────┼────────┤
│第 4 條第 1 項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新北市各區公所 │
│ │戶與中低收入戶調│ │
│ │查及生活扶助核發│ │
│ │作業要點第 13 點│ │
│ │第 1 項第 3 款│ │
│ │所定生活扶助等級│ │
│ │之核定 │ │
└───────────┴────────┴────────┘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
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
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
,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
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
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
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
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
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
,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
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
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動產及不
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
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四、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2
項第 7 款規定:「本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
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款情形: ...(七)其他經本局認定之經常性及一次性收入
。」、第 5 點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第 3 項所稱
動產,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保險給付、補償金及國
家賠償金等其他一次性給與。」。
五、又新北市政府 111 年 9 月 28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111861141 號公告:「公
告 112 年新北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扶
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最低
生活費:每人每月新臺幣 1 萬 6,000 元。…。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
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2 萬 4,000 元。…。」。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2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及訴願人之長子
,核算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略以:「家庭總收入部分:1.訴願人本人:年 60 歲
,為無工作能力之中度肢障身心障礙者,查有其他收入 2 萬元。2.訴願人之長
子:年 31 歲,為有工作能力者,其工作收入原處分機關從寬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之 3 規定,以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
近 1 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每月 2 萬 8,719 元核算;另查有
利息所得 34 元;其他收入 6 萬 7,170 元。以上核計其家庭總收入為 43 萬
1,832 元(2 萬元 +2 萬 8,719 元x12月 +34 元 +6 萬 7,170 元),平均
每人每月為 1 萬 7,993 元(43 萬 1,832 元12月2 人)。(查本案家
庭財產關於動產及不動產部分,均未超過審核標準,爰不另臚列)」,此有戶籍
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財稅資料、調查表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等附卷可稽
。依前揭資料可知,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2 人,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 1 萬
7,933 元,已超過低收入戶審核標準(每人每月 l 萬 6,000 元),但未超
過中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每人每月 2 萬 4,000 元),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
函通知訴願人,核定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郵局帳戶之固有款項應該被計入動產而非收入,而該項認定直接導
致低收入戶之資格不符,因此原處分機關將郵局存款列入收入計算,實屬不合理
,原處分機關之審核方式及標準是否與新北市政府公告之低收標準不一致有疑慮
等語。惟查本案訴願人於 110 年 12 月 10 日至 111 年 12 月 9 日共 1
筆郵局匯入款計 2 萬元,及訴願人之長子於 110 年 12 月 10 日至 l11 年
12 月 9 日共 9 筆郵局匯入款總計 6 萬 7,170 元,係依前揭社會救助法
第 5 條之 1 第 l 項第 3 款及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
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2 項第 7 款規定列入其他所得核算,而訴願
人於 111 年 7 月 1 日 1 筆郵局匯入款為新光產物保險理賠金 5 萬 2,0
00 元,原處分機關則依該要點第 5 點之規定列入動產,非如訴願人所述原處
分機關將郵局固有存在款項計入所得,尚無審核標準不一致之情事。是訴願人上
開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定基(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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