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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6030229
旨: 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34008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4-1、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處理原則 第 2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6030229  號
    訴願人  吳○榮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  月 19
日新北中社字第 112221313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曾於民國(下同)110 年 l2 月 22 日核定為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原處
分機關嗣依本府 111  年 10 月 13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111932671 號公告,辦理 1
12  年度低收入戶複查作業,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 112  年度補助資格,審核
結果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2  人,家庭動產總計新臺幣(下同)31  萬 6,469  元
,平均每人每年為 15 萬 8,235  元,全家動產超過低收入(每人每年 9  萬元)及
中低收入戶(每人每年 13 萬 5,000  元)之審核標準,不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之資格,原處分機關爰以 112  年 1  月 19 日新北中社字第 1122213131 號函通知
訴願人,核定結果:不符合。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生活支出不夠開支,證券投資多套牢或零股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家庭應計人口 2  人,全家動產合計 31 萬 6,469  元(平
    均每人每年為 15 萬 8,235  元),已超過低收入(每人每年 9  萬元)及中低
    收入戶(每人每年 13 萬 5,000  元)之審核標準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
    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及其附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新北市各區
    公所執行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權限劃分事項規定(摘錄)如下表:
    ┌───────────┬───────┬───────┐
    │法規條文              │本府權限事項  │劃分機關      │
    ├───────────┼───────┼───────┤
    │第 4  條第 1  項      │新北市政府低收│新北市各區公所│
    │                      │入戶與中低收入│              │
    │                      │戶調查及生活扶│              │
    │                      │助核發作業要點│              │
    │                      │第 13 點第 1  │              │
    │                      │項第 3  款所定│              │
    │                      │生活扶助等級之│              │
    │                      │核定          │              │
    ├───────────┼───────┼───────┤
    │第 4  條之 1  第 1  項│中低收入戶核定│新北市各區公所│
    └───────────┴───────┴───────┘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
    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
    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
    ,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
    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
    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
    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
    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
    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
    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四、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
    「本法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第 3  項所稱動產,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
    證券、中獎所得、汽車、保險給付、補償金及國家賠償金等其他一次性給與(第
    1 項)。前項動產計算方式如下:(一)存款(含外幣)按利息所得核算本金,
    並以最近 1  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 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
    舉證存款利率為其他利率者,以實際利率推算。(二)投資以最近 1  年度財稅
    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三)有價證券以最近 1  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
    。(四)國內上市股票之價值以臺灣證券交易所提供之個股前 1  年度平均價計
    算。 ...(第 2  項)。」。
五、又新北市政府 111  年 9  月 28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111861141 號公告:「公
    告 112  年新北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扶
    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二)家庭財產之一定
    金額:1.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新臺幣 9  萬元。…二、中低收入戶:…(
    二)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1.動產金額:每人每年不超過新臺幣 13 萬 5,000
    元。…。」。
六、卷查本案訴願人家庭應計人口 2  人,包括訴願人本人、訴願人之母親,依卷附
    最近 1  年度(110 年)財稅資料顯示,本案家庭財產關於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及不動產部分均未超過審核標準。惟關於動產部分,依「金管會-保管
    帳戶客戶餘額表」所示,訴願人有 1110 東泥等計 6  萬 3,140.72 元之投資金
    額(其中 2058 彥武、2512  寶建、2523  德寶營造、5346  力晶、6702  興航
    、9922  優美、YY0027  臺鳳、YY0065  峰安金屬共 8  支股票已下市,查調金
    額為 0  元),及「金管會-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所示,訴願人有 008
    91  中信關鍵半導體等計 15 萬 358.48 元之投資金額,合計 21 萬 3,499  元
    ;另依「新北市財稅資料明細」所示,訴願人有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山
    分公司利息 3  元,推算存款本金 380  元及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等之投資金
    額計 10 萬 2,590  元(即「新北市財稅資料明細」投資項目總金額 31 萬 6,0
    89  元扣除已依前開「金管會-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及「金管會-保管帳戶各
    專戶客戶餘額表」列入核算之投資金額 21 萬 3,499  元=10萬 2,590  元),
    以上動產總計 31 萬 6,469  元,全家平均每人每年為 15 萬 8,235  元(31
    萬 6,469  元2 人),已超過低收入(每人每年 9  萬元)及中低收入戶(每
    人每年 13 萬 5,000  元)之審核標準,此有戶籍資料、調查表、「新北市財稅
    資料明細」、「金管會-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及「金管會-保管帳戶各專戶客
    戶餘額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之資格,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其生活支出不夠開支,證券投資多套牢或零股等語。惟依卷附相關
    財稅資料,訴願人既有各項投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
    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 5  點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核算,實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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