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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6030038
旨: 因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05799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社會救助法 第 3、4、4-1、5、5-1、5-3 條
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第 1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6030038  號
    訴願人  張○達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新北中社字
第 111228398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111 年 l  月 22 日核定為本市列冊之
低收入戶,原處分機關嗣依本府 111  年 10 月 13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111932671
號公告,辦理 112  年度低收入戶複查作業,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 112  年度
補助資格,審核結果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 1  人,每月平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
2 萬 1,000  元,已超過低收入戶審核標準(每人每月 l  萬 6,000  元),但未超
過中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每人每月 2  萬 4,000  元),原處分機關爰以 111  年
 12 月 23 日新北中社字第 1112283989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核定符
合中低收入戶資格(列冊期間 112  年 1  月至 112  年 12 月)。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加保大○機電有限公司勞保於 111  年 l  月 1  日已退
    保、嘉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 111  年 9  月 21 日加保並於 111  年 10 月 2
    0 日退保,自 111  年 1  月 l  日起失業至今無薪資所得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現年 60 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身障等級:中度)條件
    ,雖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5  之 3  條第 1  項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情形,惟查
    詢財稅資料明細,訴願人 110  年度於大○機電有限公司領有實際工作收入 25
    萬 2,000  元,即每月平均所得 2  萬 1,000  元,已超過低收入戶審核標準每
    人每月 l  萬 6,000  元,但未超過中低收入戶每人每月 2  萬 4,000  元,本
    案審查結果訴願人係符合中低收入戶等語。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2  號公告:「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
    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及其附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新北市各區
    公所執行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權限劃分事項規定(摘錄)如下表:
    ┌───────────┬───────┬───────┐
    │法規條文              │本府權限事項  │劃分機關      │
    ├───────────┼───────┼───────┤
    │第 4  條第 1  項      │新北市政府低收│新北市各區公所│
    │                      │入戶與中低收入│              │
    │                      │戶調查及生活扶│              │
    │                      │助核發作業要點│              │
    │                      │第 13 點第 1  │              │
    │                      │項第 3  款所定│              │
    │                      │生活扶助等級之│              │
    │                      │核定          │              │
    ├───────────┼───────┼───────┤
    │第 4  條之 1  第 1  項│中低收入戶核定│新北市各區公所│
    └───────────┴───────┴───────┘
二、次按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
    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
    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  項)。…第 1  項所定家庭財產
    ,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4  項)。第 1  項申請應檢附之
    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5
    項)。」、第 4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 1.5  倍,且不得
    超過前條第 3  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1  項)。…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
    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3  項)。」。
三、復按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 3  款以外,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3  項
    規定:「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
    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
    明者,依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
    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
    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
    ,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
    收入(第 1  項)。…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之 2、第 1  目之 3  及第 2
    目工作收入之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第 3  項
    )。」、第 5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
    ,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四、又新北市政府 111  年 9  月 28 日新北府社助字第 1111861141 號公告:「公
    告 112  年新北市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及無扶
    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公告事項:一、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最低
    生活費:每人每月新臺幣 1  萬 6,000  元。…。二、中低收入戶:(一)最低
    生活費 1.5  倍: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 2  萬 4,000  元。…。」。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家庭應計人口為訴願人 1  人,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
    算略以:「(一)家庭總收入部分:訴願人:年 60 歲,依最近 1  年度(110
    年度)財稅資料,其於大○機電有限公司領有薪資所得 25 萬 2,000  元,平均
    每月工作收入 2  萬 l,000  元。(二)動產部分:無。(三)不動產部分:無
    。」,此有調查表、戶籍資料、財稅資料等附卷可稽。依前揭資料可知,本案家
    庭應計人口 1  人,家庭總收入每月平均所得 2  萬 l,000  元,已超過低收入
    戶審核標準(每人每月 l  萬 6,000  元),但未超過中低收入戶之審核標準(
    每人每月 2  萬 4,000  元),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核定符合中
    低收入戶資格,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加保大○機電有限公司勞保於 111  年 l  月 1  日已退保、嘉
    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 111  年 9  月 21 日加保並於 111  年 10 月 20 日退
    保,自 111  年 1  月 l  日起失業至今無薪資所得等語。惟查訴願人年 60 歲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身障等級:中度)條件,雖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5  之 3
    條第 1  項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情形,然依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訴願人
    領有實際工作收入 25 萬 2,000  元(平均每月工作收入 2  萬 l,000  元),
    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目之 1  規定核算其工
    作收入,自無不合。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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