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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6010112
旨: 因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13849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106、2、50、56、58、59、6、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6010112  號
    訴願人  江○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新北社障字第 111253388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右手指及手掌遭機器輾碎,右手中指截肢,原係領有第七類輕度身心障礙
證明。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 年 9  月 6  日進行「新北市 111  年度指定
期日換證作業第 1  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 68 次會議」之審議,認訴願人符合「搭乘
大眾運輸工具必要陪伴者優惠、休閒文康活動必要陪伴者優惠、復康巴士服務」之需
求,但未符合「行動不便」之認定,並以 111  年 9  月 14 日新北社障字第 11117
44455 號函知本市新店區公所轉知訴願人。訴願人對前揭核定結果有異議,並於 111
  年 11 月 17 日提出申復。原處分機關於同年 12 月 13 日派員重新進行需求評估
,並提具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報告,復經 111  年 12 月 27 日「新北市
 111  年度身心障礙鑑定與需求評估新制-第 1  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 100  次會議
」審議,仍維持原核定結果,原處分機關遂以 111  年 12 月 30 日新北社障字第 1
112533888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因 92 年工作意外右手掌被機器捲入,導致部分手掌心與
    手指粉碎性骨折而截肢中指,左大腿因控肉取神經已失去以往功能,右手及左腿
    無力無法奔跑,後續發現心血管部分剝離,醫生囑託不可過於激動,行走過久,
    111 年染疫後身體更加虛弱,雖然外表看起來四肢健全,但不代表訴願人不是行
    動不便者,因為走不到 100  公尺就氣喘無力了,又加上訴願人 68 歲父親,膝
    蓋開刀及腦部退化,也需要長期就醫,請准予核發停車位識別證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2 月 13 日與訴願人約定在便利商店訪
    視,瞭解訴願人 41 歲,退伍後於親戚開立之車床工廠工作,不慎右手指及手掌
    遭機器輾碎,右手中指截肢,於 92 年申請身心障礙鑑定領有第七類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訴願人自述因左大腿植皮至右手掌,致左大腿約 20 公分之傷口,該傷
    口已癒合,呈現凹凸不平之狀況,且常感不適。意外發生後於家中休養 1  年多
    ,並努力復健手指功能,經復健後手指尚有部分功能。另訴願人多年前騎摩托車
    外出,遭汽車撞傷,緊急送往三軍總醫院開刀治療,並於右大腿骨裝置鋼釘,鋼
    釘已取出,現常感酸痛。術後初期,常服用消炎藥與肌肉鬆弛劑,藥物副作用致
    常感昏沈、昏睡,現已不再服用。訴願人現有心臟疾病,在工作時段中昏倒多次
    ,就醫後診斷為心臟疾病,於 110  年 5  月曾手術欲裝置心導管,手術中發現
    血管剝離、凹陷,致無法完成心導管,目前服藥控制,曾於開車時心臟病發突昏
    厥,致車禍送醫,自後家人不讓其自駕,倘需使用自用車外出,由訴願人友人或
    訴願人姊姊開車接送。訴願人生活可自理,家務由訴願人父親、訴願人及其弟共
    同分擔。訴願人行走無使用輔具,平日外出或工作以摩托車代步,訴願人與需求
    評估訪員約訪於便利商店,訪視時訴願人無使用輔具,可自店家門口行走至店內
    ,行動上較為緩慢,因大腿部位常感不適且需定期就診心臟科,就醫時由訴願人
    姊姊或訴願人友人接送,故期待核發身障停車位識別證。於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
    務需求評估報告,題項「4-10  在家和其他建築物外四處移動」能力值為 1,意
    即以訴願人過去三十天常態生活為一般基準,針對此訪談項目之能力與表現困難
    程度分級,在此題項涵蓋範圍之活動及參與所面臨困難之時間與強度等,表示輕
    度問題,在受評者的常態生活中,問題出現小於百分之二十五的時間,問題強度
    為個案能忍受的情形,且很少出現,且於訪視當天需求評估訪員觀察訴願人行走
    無需使用輔具且可自行步行至便利商店進行訪談評估,故專業團隊審查認其生活
    可自理,平日外出或工作可以摩托車代步,且行走無需輔具,故維持原核定。惟
    考量訴願人罹患心臟病需服藥控制,就醫時須他人陪同,已核有必要陪伴優惠、
    休閒文康活動必要陪伴在案,是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未符合行動不便之標準,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依本
    府 104  年 7  月 28 日新北府社秘字第 1041269998 號公告:「本府關於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
    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二、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
    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第 7  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轉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後,籌組專
    業團隊進行需求評估(第 1  項)。前項需求評估,應依身心障礙者障礙類別、
    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照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會參與需求等因素為之
    (第 2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依前項評估合於規
    定者,應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據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務(第 3  項)。第 1
    項評估作業得併同前條鑑定作業辦理,有關評估作業與鑑定作業併同辦理事宜、
    評估專業團隊人員資格條件、評估工具、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 4  項)。」、第 56 條第 1  項
    及第 2  項規定:「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
    礙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占用(第 1  項
    )。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第 2  項)。」。
三、復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  條第 4  項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
    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5  款規定:「身
    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其作業方式及流程如下:… 4、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取得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轉之鑑定報告
    後,進行本法第 56 條之行動不便、第 58 條與第 59 條之必要陪伴者優惠措施
    及復康巴士服務之需求評估。 5、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籌組專業團隊確認
    前款需求評估結果。」、第 7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身心
    障礙者有本法第 50 條個人照顧服務…需求時,應進行需求評估,並籌組專業團
    隊確認評估結果後,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相關服務或進行
    轉介(第 1  項)。前項需求評估,除另有規定外,應於需求訪談後依身心障礙
    者福利服務標準表為之。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訪談表、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標準
    表如附表 1、 2(第 2  項)。」,又附表 2「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評估標準
    」規定:「本標準表各法定福利服務項目之評估準則,以受評者過去 30 天,在
    該服務標準項目涵蓋範圍之活動及參與所面臨問題(或困難)之時間頻率及強度
    ,其定義如下:沒有困難:在受評者的日常生活中,問題出現小於百分之五的時
    間,問題強度為幾乎不干擾個案日常生活。」、同標準參、其他身心障礙者支持
    服務及優惠規定:「法定福利服務項目: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服
    務標準:使用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對象為經評估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者:… 2、2 歲以上之身心障礙者,在沒有人力或導盲犬協助以及不使用個人行
    動輔具或矯具義具的情況下,於戶外平坦地面持續行走至少 1  百公尺以外的指
    定短距離目的地,活動能力為偶爾、經常或全部有困難。」。
四、卷查訴願人因右手指及手掌遭機器輾碎,右手中指截肢,原係領有第七類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9  月 6  日進行「新北市 111  年度指定
    期日換證作業第 1  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 68 次會議」之審議,認訴願人符合「
    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必要陪伴者優惠、休閒文康活動必要陪伴者優惠、復康巴士服
    務」之需求,但未符合「行動不便」之認定,並以 111  年 9  月 14 日新北社
    障字第 1111744455 號函知本市新店區公所轉知訴願人。訴願人對前揭核定結果
    有異議,並於 111  年 11 月 17 日提出申復。原處分機關於同年 12 月 13 日
    派員重新進行需求評估,並提具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報告,復經 111
    年 12 月 27 日「新北市 111  年度身心障礙鑑定與需求評估新制-第 1  階段
    專業團隊審查第 100  次會議」審議,仍維持原核定結果,原處分機關遂以系爭
    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核定。此有身心障礙證明表、新北市政府身心障礙福利服
    務項目異議申復書及上開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核認訴
    願人未符合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 7  條第 2  項之
    附表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福利服務項目,揆諸前揭規定,洵屬有
    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右手指及手掌遭機器輾碎,右手中指截肢,左大腿因控肉取神經
    已失去以往功能,右手及左腿無力無法奔跑,走不到 100  公尺已氣喘無力。又
    因父親行動不便,需長期就醫,請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等語。惟按身心障礙者
    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之附表 2「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評估標準
    」規定,使用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對象為經評估符合下列條件:「
    2 歲以上之身心障礙者,在沒有人力或導盲犬協助以及不使用個人行動輔具或矯
    具義具的情況下,於戶外平坦地面持續行走至少 1  百公尺以外的指定短距離目
    的地,活動能力為偶爾、經常或全部有困難」。經查,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
    2 月 13 日與訴願人約定在便利商店訪視,訴願人現年 41 歲,經需求評估訪員
    訪視訴願人行走無需使用輔具,且可自店家門口行走至店內,顯見其平坦地面行
    走應無困難,此有新北市政府身心障礙福利服務項目異議申復處理單在卷可憑。
    復依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報告所示,訴願人於「4-10  在住家和其他
    建築物外四處移動」項目之能力值經評估為 1(表示輕度問題,問題強度為個案
    能忍受的情形,且很少出現。),其行動能力無礙,不符合上開使用身心障礙者
    專用停車位之條件(活動能力須為偶爾、經常或全部有困難)。又行動不便判斷
    係以身心障礙者本人行走有無障礙是否需使用輔具,並非以親屬是否行動不便或
    就醫需求為判斷,是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核
    定訴願人仍未符行動不便者資格,於法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另原處分機
    關考量訴願人罹患心臟病需服藥控制,就醫時由訴願人親屬陪同,已核給訴願人
    之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必要陪伴者優惠、休閒文康活動必要陪伴者優惠,併予指明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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