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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5101210
旨: 因戶籍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205319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戶籍法 第 22、46 條
戶籍法施行細則 第 1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5101210  號
    訴願人  林○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泰山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9  月 27 日新北泰戶字
第 112579414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林○鄉之玄孫,主張林○鄉戶籍資料姓名有誤載,於民國(下同)112 年
 9  月 21 日提出戶籍更正申請書檢附國史館臺灣文獻館館藏之「明治 44 年臺灣總
督府公文類纂永久保存特殊第 1  卷殖產」(下稱館藏明治 44 年資料)、「大正 2
  年臺灣總督府公文類纂 15 年保存第 38 卷地方司法」(下稱館藏大正 2  年資料
)等資料(下稱合稱系爭館藏資料)內關於林○卿之記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訴願
人高祖「林○鄉」之姓名更正為「林○卿」。經原處分機關查調林○鄉日據時期戶口
調查簿資料,發現林○鄉於明治 10 年(民國前 35 年)10  月 20 日相續戶主,原
住「臺北廳八里坌堡○○庄○○○○○街 99 番地」,現住所曾變更為「臺北廳八里
坌堡○○庄○○○○○街 140  番地」、「臺北州新莊郡○○街○○字○○○街 140
  番地」、「臺北州新莊郡○○街○○字○○31  番地」,昭和 5  年(民國 19 年
)2 月 26 日死亡後由其長子林○坤相續為戶主。林○鄉與系爭館藏資料中林○卿記
載之地址雖屬部分相符,然姓名不同且無其他可比對之資料,原處分機關依戶籍資料
無法認定訴願人之高祖林○鄉與系爭館藏資料記載之林○卿為同一人,爰以 112  年
 9  月 27 日新北泰戶字第 1125794148 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地政事務所之資料記載土地所有人為「林○卿」,
      與戶籍資料所載地址相同,應認僅有「林○卿」而無「林○鄉」此人。國史館
      臺灣文獻館館藏所有資料所載之土地公管理人皆為「林○卿」,與戶政資訊系
      統內「林○鄉」資料相比對,地址皆相同,兩者應為同一人。依照不同時間記
      載之戶籍資料轉錄浮籤記事頁相比對,除姓名記載「林○鄉」及「林○卿」不
      同以外,兩人妻子與兒子兩人姓名皆相同,勘認兩者為同一人應無疑義,「卿
      」與「鄉」兩字字型相似,尤以日治時期以手寫方式記載,將「卿」字誤繕為
      「鄉」字亦屬事理之常;訴願人已提出足資證明先祖姓名林○卿之相關比對資
      料,原處分機關應做成准許更正先祖姓名之處分。
(二)訴願人高祖次子林○溪於於 47 年死亡之除籍資料之父姓名記載為「林○卿」
      。另臺北縣泰山鄉文史協會出版之「泰山風華 -  泰山地區文史專輯」及其先
      祖之墓碑顯示「林○卿」於昭和 5  年死亡,與林○鄉之逝世日期相同。
(三)訴願人於國史館臺灣文獻館查閱發現明治 33 年(民國前 12 年)6 月 15 日
      拜受書記載林○卿(住八里坌堡店仔街)拜受紳章,及明治 38 年(民國前 7
      年)12  月 20 日之建物寄附願記載臺北廳第 34 區(八里坌堡店仔街庄)庄
      長為「林○『』」,與林○鄉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記載曾任庄長及受紳章之事
      實相符,以上資料均早於明治 38 年(民國前 7  年)日據時期第一次臨時臺
      灣戶口調查等語。
一、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內政部戶政資訊系統戶籍數位化檔存日據時期無姓名變更之記載,其子女林
      ○坤、林○溪、林○○英之最初設籍資料,父姓名均為林○「鄉」。林○鄉死
      亡後,戶主相續為長男林○坤,於昭和 5  年 2  月 26 日換寫簿頁,林○坤
      、林○溪父姓名換寫簿頁前不一致部分似為轉錄錯誤所致。訴願人主張「鄉」
      、「卿」二字字形相似,可能因書寫方式將「卿」誤繕為「鄉」,惟因年代久
      遠,難以舉證。
(二)訴願人先祖林○鄉日據時期戶籍登載之地址為「臺北州新莊郡○○街○○字○
      ○31  番地」,與新莊地政事務所檔存資料「林○卿」之住所地址不同,該地
      政資料所載之姓名、地址與訴願人先祖林○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無相符
      處,且無其他資料可供參考,登記日期亦於林○鄉死亡除籍之後,無法據以判
      斷該資料所載「林○卿」,與訴願人先祖林○鄉之關係。
(三)系爭館藏資料與其先祖之戶口調查簿資料相比對,不但姓名不同,且僅部分地
      址相符,另訴願人提出之泰山地區文史資料及墓碑除卒年相同外,姓名不同,
      且墓碑上之字跡模糊不清,訴願人提出之國史館臺灣文獻館檔案資料,受拜書
      及建物寄附願所記載之姓名並不相同,以上資料均無其他可比對之資料,無法
      判斷林○卿與林○鄉之關係,況且系爭館藏資料在後,無法憑該資料更正訴願
      人先祖之姓名等語。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 22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第 46 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
    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
    知本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
    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
    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
    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
    。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
    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其所屬相關機
    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
    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
    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二、次按內政部 97 年 7  月 2  日內授中戶字第 0970729663 號函:「…查本部 6
    0 年 4  月 8  日台內戶字第 412863 號令略以:『臺灣省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
    已非法定戶籍簿冊,縱有錯誤亦無更正之可言,惟其所載錯誤事項涉及當事人,
    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得應所請經該管戶政機關查實後,於該項調查簿事由欄粘
    浮籤、註明事實,用以證明藉備查考。』有關戶政事務所得否更正日據時期戶口
    調查簿乙節,請參酌上開本部令辦理。…至本案當事人無現戶戶籍,其日據時期
    戶籍資料如係錯誤,並經申請人逕向原資料錯誤之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為便民
    計,得由該戶政所查明後受理,以浮籤註明事實,以資證明。」。
三、卷查訴願人 112  年 9  月 21 日提出戶籍更正申請書檢附系爭館藏資料,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更正訴願人高祖林○鄉之姓名為林○卿,經原處分機關查調林○鄉
    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發現訴願人之高祖林○鄉曾設籍於「臺北廳八里坌堡
    ○○庄○○○○○街 99 番地」「臺北廳八里坌堡○○庄○○○○○街 140  番
    地」,而館藏大正 2  年資料第 35 頁,記載:臺北廳八里坌山腳庄土地公管理
    人為「林○『』」;館藏大正 2  年資料第 36 頁記載:土地公管理人「林○
    卿」;館藏大正 2  年資料第 37 頁記載:八里坌堡○○庄○○○○○街 140
    番地業主土地公管理人「林○卿」;館藏明治 44 年資料第 247  頁,記載:台
    北廳八里坌堡○○庄○○○○○街 99 番地土地公管理人「林○卿」。林○鄉日
    據時期戶籍調查簿所載地址雖與系爭館藏資料中林○卿記載之地址部分相符符,
    然姓名不同且無其他可比對之資料,另訴願人提出本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
    111 年內莊舊謄字第 00175  號之祭祀公業大墓公之日據時期土地臺帳(下稱日
    據時期臺帳)記載「林○卿」之住所:店仔街庄○○○街 31 番戶,與林○鄉日
    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載地址:臺北州新莊郡○○街○○字○○31  番地,並不相同
    。光復後○○鎮○○字○○小段 92 地號土地登記簿(下稱光復後土地登記簿)
    記載「祭祀公業管理人:林○卿等 2  人」,然林○鄉已於昭和 5  年(民國 1
    9 年)死亡,日據時期臺帳及光復後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林○卿之存歿期間與林○
    鄉不符。另訴願人提出泰山風華 -  泰山地區文史專輯(下稱泰山文史資料)中
    記載之「林○卿」及訴願人提出之墓碑照片顯示之「林○卿」僅卒年與林○鄉相
    同,並無其他資料可供比對,此有林○鄉日據時期戶籍調查簿、日據時期土地臺
    帳及光復後土地登記簿、系爭館藏資料等影本在卷可查,原處分機關依日據時期
    戶籍調查簿無法認定訴願人之高祖林○鄉與系爭館藏資料、泰山文史資料記載及
    訴願人提出之墓碑照片之「林○卿」為同一人,且前開資料均於林○鄉日據時期
    戶籍調查簿作成之後,無法認定林○鄉日據時期戶籍調查簿作成之初即有錯誤,
    爰以系爭處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依據前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提出足資證明林○卿姓名之相關比對資料,原處分機關應做成准
    許更正高祖姓名之處分等語。惟查訴願人高祖之日據時期戶籍調查簿姓名記載為
    林○鄉,其之子女日據時期戶籍調查簿之父姓名欄位亦均記載為林○鄉,因此,
    除能證明林○鄉於日據時期戶籍調查簿之姓名有登載錯誤或其後有變更姓名而未
    登載之情形,始能認林○鄉之日據時期戶籍調查簿姓名記載有錯誤。另查林○鄉
    於大正 5  年死亡後由其長子林○坤相續戶主,戶籍調查簿換寫簿頁,林○坤之
    父記載為「林○『』」;林○鄉之次子林○溪於明治 42 年(民國前 2  年)分
    戶後之日據時期戶籍調查簿其父姓名記載為「林○『』」;明治 43 年 5  月 1
    1 日之日據時期戶籍調查簿其父姓名記載為「林○『鄉』」;大正 9  年(民國
    9 年)10  月 18 日之日據時期戶籍調查簿其父姓名記載為林○鄉;昭和 11 年
    (民國 25 年)3 月 2  日及昭和 13 年(民國 27 年)4 月 25 日日據時期戶
    籍調查簿其父姓名記載為其父姓名記載為「林○『鄉』」。林○鄉之長女林○○
    英於大正 8  年(民國 8  年)婚姻入戶之日據時期戶籍調查簿其父姓名記載為
    「林○『』」。且查林○鄉、林○坤、林○溪、林○○英之日據時期戶籍調查簿
    事由欄均無林○鄉有變更姓名之記載,林○鄉之姓名於其子女日據時期戶籍調查
    簿換寫簿頁、分戶、婚姻入戶後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應係誤錄訛寫,亦難認定林
    ○鄉有變更姓名為「林○卿」之情形。
五、又查林○溪光復後初次設籍之戶籍登記父姓名記載為「林○卿」,然戶口清查表
    之父姓名記載為林○鄉,又 36 年至 47 年林○溪死亡為止,其父姓名分別記載
    為「林○『』」、「林○卿」,因光復之戶籍資料對於林○溪之父姓名記載並
    不一致,且於林○鄉日據時期戶籍調查簿之後作成,難認林○鄉日據時期戶籍調
    查簿作成之初即有錯誤。因此,林○鄉之日據時期戶籍調查簿姓名記載為林○鄉
    ,至林○鄉死亡均未有變更姓名為「林○卿」之記載,且無其他資料可供比對,
    尚難認系爭館藏資料所記載之林○卿與訴願人高祖林○鄉為同一人,且系爭館藏
    資料製作在後,無法認定林○鄉於日據時期戶籍調查簿之姓名記載有錯誤。又訴
    願人提出之林○鄉之日據時期戶籍調查簿之「前戶主續柄榮稱職業」欄位記載:
    「亡父林生財長男紳章庄長…」,然上開記載「紳章」及「庄長」均有經劃線刪
    除,且並未載明林○鄉何時擔任何地庄長及何時受頒紳章,亦無其他資料可供認
    定林○卿與林○鄉為同一人,是訴願人所述,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無法
    認定林○鄉之日據時期戶籍調查簿有錯誤記載之情形,以系爭處分否准所請,於
    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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