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22333人
號: 1125100730
旨: 因戶籍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318264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079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戶籍法 第 22、46 條
戶籍法施行細則 第 1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5100730  號
    訴願人  呂○順
    代理人  鄧○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新北中戶字
第 112562460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呂○生為坐落本市○○區○○段 397  地號等 8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均為 3  分之 1),呂○生於民國(下同)36  年 9  月 15
日死亡後系爭土地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訴外人邱○發為呂○生及劉○之次女賴呂銀
之孫婿,於 112  年 4  月 7  日向本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申請辦理
呂○生所遺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中和地政審查後以呂○○(即呂○生之媳婦仔,於
 42 年歿)死亡除戶時並無養父母之記載,以 112  年 5  月 18 日中登補字第 334
  號補正通知書請邱○發釐清於繼承發生時,呂○生與呂○○間之收養關係是否存續
,以審認呂○○是否有繼承權。
訴願人為呂○生及劉○之孫(即呂○生及劉○之養子呂○六之子)於 112  年 5  月
 22 日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訴外人呂○○之養父姓名為「呂○
生」、養母姓名為「劉○」。經原處分機關查調呂○○日據時期戶口簿冊、光復後戶
籍登記申請書及臺灣光復後戶籍資料,發現呂○○出生於明治 44 年(民國前 1  年
)原名游氏○,於明治 45 年(民國元年)4 月 13 日緣組入戶為呂○生之無頭對媳
婦仔,並於昭和 6  年(民國 20 年)5 月 2  日招婿林○柱。呂○○於昭和 8  年
(民國 22 年)間隨戶主呂○生分戶,其續柄欄記載為「媳婦」,姓名變更為呂○氏
○,呂○○與林○柱之子女於昭和 9  年起(民國 23 年)陸續出生,長子呂○海及
次子呂○二之續柄欄記載為「孫」。另於民國(下同)35  年 10 月 1  日之光復後
初設戶籍申請書記載呂○○之姓名為呂○,稱謂為「養女」,光復後戶籍資料在呂○
生及劉○戶內時姓名為呂○,稱謂為「養女」,至 40 年分戶後姓名記載為呂○○,
親屬細別欄為空白,事由欄亦無收養之記載。原處分機關依戶籍資料無法認定呂○○
與呂○生及劉○有收養關係存續,爰以 112  年 5  月 26 日新北中戶字第 1125624
605 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呂○○於日據時期被呂○生收養為媳婦仔,昭和年間由呂○生、呂劉○主婚招
      婿林○柱,其與林○柱所生長男呂○海稱謂「孫」其符合繼承登記補充法令規
      定第 40 點之構成要件。又呂○生於光復後初次設籍時將呂○稱謂為養女,招
      婿林○柱妻。呂○生於 36 年 9  月 17 日歿後,由呂劉○繼為戶長其稱謂為
      養女呂○○。惟呂○○於 42 年 4  月 17 日歿時之除戶謄本未有養父母之記
      事,今因呂○生所遺遺產發生繼承,由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
      正通知書第 3  頁也明示呂○○之身分已轉換為呂○生之養女,命補正補填養
      父母。
(二)呂○○於由養父呂○生、養母呂劉○主婚招贅林○柱,並於生下長男呂○海(
      稱謂孫),均發生在日據時期,「無頭對」之媳婦仔在養家招婿,具備當時轉
      換為養女之實質要件。呂○生當時辦理申請戶籍登記時,應不會不實之申請,
      而受處行政處罰。光復後戶籍法經過多次修法及當時戶籍行政人員人事已非,
      戶籍謄本過錄過程是否有疏漏、錯誤都是經發現後才知悉,是以,如有錯誤應
      依戶籍法第 22 條規定辦理更正。原登記機關用光復後之登記認為呂○生如有
      意將呂○○轉換為養女,應於首次分戶時續柄欄應記載「養女」卻記載「媳婦
      仔」,並於光復後用書面申請收養,故呂○生不符合收養呂○○之要件。本案
      於光復後之戶籍是不相關,原因關係是發生在日據時期。
(三)呂○生之總遺產公告現為新臺幣 1  億 7,324  萬 3,302  元,呂○○之潛在
      應繼分為 4  分之 1,呂○生於生前為呂○○招婿,其所生子女除三男林忠益
      、次女林氏○、三女林○枝隨林○柱姓「林」外,其他都是都是姓都是姓「呂
      」且稱謂都是呂○生之「孫」。在此情況下,原處分機關不按法律規定補填呂
      ○○之養父母,而讓呂○○回生家繼承生父游○炎、生母林○之遺產,這與身
      分法之擬制血親有違,且是剝奪呂○○繼承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事實,戶籍資料無法判定呂○生、呂劉○與呂○○收養關係成立。呂○○
      於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僅能判定為呂○生之媳婦仔,未有改為養女之註記或紀
      錄。呂○○於呂妹戶內之戶籍資料未有為呂○生養女之明確記載。呂○生於昭
      和 8  年由呂妹戶中分戶出來自立為戶主時,亦未將戶內之呂○○續柄欄更改
      為養女。林○柱續柄細別欄記載「媳婦游氏○招婿」,未更改為養女游氏○招
      婿。呂○海續柄欄為孫,續柄細別欄記載「媳婦呂○氏○長男」,未以養女呂
      ○氏○長男方式記載。呂○二續柄欄為孫,續柄細別欄記載「媳婦呂○氏○二
      男」,未以養女呂○氏○二男方式記載。是以繼承登記補充法令第 40 點並不
      能表示呂○生與呂○○當然成立收養關係。戶籍資料上游○於養家招婿林○柱
      ,渠長子呂○海於呂○生之戶內稱謂「孫」時,並未將呂○○直接改易為養女
      ,相隔 8  年次子出生,於呂○生之戶內稱謂亦為「孫」時,同樣未改易呂○
      ○之稱謂,戶籍資料上實在無法認定當時呂○生有以呂○○為養女之意思。
(二)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呂○(呂○○)首次出現養女之稱謂,此為登記
      設籍之申請書(上方填申請事件為「籍別」),與當時登記收養之申請書(上
      方填申請事件為「收養」)不同。光復後戶籍登記簿均未見呂○生或呂劉○以
      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呂○○為養女之記事等語。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 22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第 46 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
    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
    知本人。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亦同。」,戶籍法施行細
    則第 16 條第 1  款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
    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
    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
    。」。
二、次按最高法院 57 年度台上字第 3410 號原民事判例:「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
    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 4  編(親屬)第 5  編(繼承)之規定
    ,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原大正 11 年 9  月 18 日敕令 407  號參照)關於
    光復前,臺灣習慣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故以養家姓冠諸本姓,養女與養家發
    生擬制血親關係,故從養家姓。」、改制前行政法院 78 年度判字第 2137 號行
    政判決:「…惟按收養為私權法律關係,收養關係之成立與否之爭執,唯有管轄
    權之事實審法院有裁判之職權。行政機關就收養關係之成立與否,並無確認之權
    限,則於行政機關就收養之成立有疑問,不能逕為認定時,在未經上開法院判決
    確定之前,委無強使被告機關接受原告主張之法律依據。原處分函復原告先訴請
    法院認定後,再補辦收養登記當無不合。…」。
三、再按查法務部 100  年 6  月 8  日法律決字第 1000006232 號函:「…日據時
    期,臺灣習慣所稱之「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幼女,
    與養家雖發生準於成婚婦之姻親關係,並冠以養家之姓,唯無擬制血親關係,故
    戶籍登記名義為媳婦仔,以示與養女有別。除有與養家父母雙方依法另行成立收
    養關係,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外,似不能認其具有養女之身分。又在養家無
    特定匹配男子(俗稱無頭對)而收養之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出嫁
    者,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分即轉換為養女,惟仍
    須具備身份轉換當時有關收養之要件…。」。
四、末按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820 號民事判決:「…查日據時期臺灣之媳
    婦仔(即童養媳)與養女不同,通常係以將來擬婚配家男為目的而養入之異姓女
    子,養女則否。養媳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於養家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
    養女與養家發生與親生子女同一之親屬關係。養媳與養女,被解為互可為轉換,
    惟從一方身分關係轉他方身分關係時,須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法務
    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  年 6  版,第 136  頁)。又臺灣民事習
    慣調查報告記載:清代有將童養媳轉換為養女者(未婚夫死亡,或兩不願成婚等
    時),遇此情形,可說是以成婚為目的,而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
    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
    續存在等語(同上報告第 134  頁),係謂清代或臺灣有以成婚為解除條件之收
    養存在,非指所有養媳契約均係附有解除條件之收養契約。而「無頭對」(即無
    婚配對象)之媳婦仔日後在養家招婿,且所生長子在戶籍上稱為「孫」者,自該
    時起該媳婦仔與養家發生準血親關係,即身分轉換為養女。但媳婦仔如由養家主
    婚出嫁,除另訂書約或依戶籍記載為養女外,難謂其身分當然轉換為養女(補充
    規定第 40 條規定參照)。是日據時期無頭對之媳婦仔,是否附有解除條件,或
    是否轉換為養女,非可一概而論…。」。
五、卷查呂○○出生於明治 44 年(民國前 1  年)原名游氏○,於明治 45 年(民
    國元年)4 月 13 日緣組入戶為呂○生之無頭對媳婦仔,並於昭和 6  年(民國
     20 年)5 月 2  日招贅夫林○柱。呂○○於昭和 8  年(民國 22 年)間隨戶
    主呂○生分戶,其續柄欄記載為「媳婦」,姓名變更為呂○氏○,呂○○與林○
    柱之長子呂○海及次子呂○二之續柄欄記載為「孫」。是呂○○於日據時期之戶
    籍資料並無養女身分之記載,且呂○○於光復前亦未從養家姓。另於光復後雖從
    養家姓且記載為養女,然於 40 年分戶後姓名登記為呂○○,未從養家姓且親屬
    細別欄為空白,事由欄亦無收養之記載,此有呂○○日據時期戶口簿冊、光復後
    戶籍登記申請書及臺灣光復後戶籍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處分機關依戶籍資料無法
    認定呂○○與呂○生及劉○有收養關係存在,爰以系爭處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呂○○於日據時期被呂○生收養為媳婦仔,昭和年間由呂○生、呂
    劉○主婚招婿林○柱,其與林○柱所生長男呂○海稱謂「孫」其符合繼承登記法
    令補充規定第 40 點之構成要件等語。惟查呂○氏○於明治 45 年(民國元年)
    4 月 13 日緣組入戶為呂○生之無頭對媳婦仔,並於昭和 6  年(民國 20 年)
    5 月 2  日招贅夫林○柱。呂○○於昭和 8  年(民國 22 年)間隨戶主呂○生
    分戶,其續柄欄記載為「媳婦」,姓名變更為呂○氏○,呂○○與林○柱之長子
    呂○海及次子呂○二之續柄欄記載為「孫」,惟呂○○於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並
    無養女身份之記載,且未從養家姓而係以本姓冠以養家之姓,呂○○與呂○生及
    劉○是否有身分轉換之主觀意思,並非無疑。另 35 年 10 月 1  日之光復後初
    設戶籍申請書及光復後戶籍資料(35  年至 40 年間)記載呂○○之姓名為呂○
    ,稱謂為「養女」,惟呂○○之媳婦仔身分未在日據時期轉換為養女,則光復後
    呂○生及劉○收養呂○○之行為是否已符合 74 年修正前民法 1079 條第 1  項
    本文規定之書面要件,亦無相關資料可稽。又呂○○於 40 年分戶後之戶籍資料
    已無養父母之記載及收養之記事,且未從養家姓而係以本姓冠以養家之姓,難以
    認定呂○○與呂○生及劉○間有收養關係存續。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無法確認呂
    ○○與呂○生及劉○間收養關係是否存續,以系爭處分否准所請,於法並無違誤
    ,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