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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5090968
旨: 因申請生育獎勵金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68889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8、79 條
戶籍法施行細則 第 15、16、17、40、42 條
新北市政府發放生育獎勵金補助要點 第 2、3、4、5、6、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5090968  號
    訴願人  蔡○進
    送達代收人  蔡○財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生育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8  月 8  日新北
重戶字第 112560786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自民國(下同)77  年 7  月 15 日起設籍於本市三重區;訴願人配偶黃韻
潔(下稱黃女士)原設籍於本市新店區,104 年除戶後於 105  年 1  月 4  日為恢
復戶籍遷入登記。訴願人與黃女士分別於 109  年 12 月 14 日及 110  年 4  月 2
1 日出境,訴願人與其配偶出境期間,訴願人長女蔡○穎於 000  年 00 月 00 日在
美國出生,嗣訴願人與黃女士因出境 2  年以上未再入境,原處分機關及本市新店戶
政事務所經內政部移民署之通報,分別於 112  年 1  月 31 日及同年 5  月 11 日
,依戶籍法第 16 條第 3  項及第 42 條規定,將訴願人及黃女士之戶籍逕為辦理遷
出登記。嗣訴願人、黃女士及訴願人長女皆於 112  年 6  月 18 日入境我國,黃女
士及訴願人各自先後於 112  年 6  月 19 日及 112  年 6  月 20 日,依戶籍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分向本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及原處分機關辦理恢復戶籍遷入登記
,訴願人長女則由訴願人之父蔡明財於 112  年 6  月 30 日檢附定居證,依戶籍法
第 15 條第 1  款及第 40 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辦理初設戶籍登記(註:訴願人長
女復於 112  年 7  月 3  日遷入其母黃女士戶內)。後黃女士於 112  年 8  月 5
  日填具本市 112  年度發放生育獎勵金申請表,並檢附身分證及存摺封面影本,依
新北市政府發放生育獎勵金補助要點(下簡稱補助要點)第 6  點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 112  年度生育獎勵金(註:前二名新生兒每 1  名
補助生育獎勵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下稱系爭申請案),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
認訴願人與黃女士設籍本市期間已中斷未滿 10 個月以上,核與補助要點第 3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新生兒母或父,於新生兒出生日應符合母或父一方設籍本市滿
 10 個月以上,且申請時母或父仍設籍本市之要件未符,爰黃女士不具請領生育獎勵
金資格,原處分機關遂以 112  年 8  月 8  日新北重戶字第 1125607865 號函(下
稱系爭號函)否准黃女士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按補助要點第 3  點第 1  款規定,係以新生兒出生日期為基準
    ,復依原處分機關公佈之【111 年度新生兒及其父母設籍 10 個月】日期對照表
    ,訴願人與配偶符合申請資格之最後入籍日為 110  年 12 月 10 日,訴願人與
    配偶設籍本市遠早於此日期,另按補助要點第 4  點規定,係以最後遷入本市設
    籍日起算至新生兒出生日止,明顯僅計算父或母之設籍日始於新生兒出生日期之
    前,不考慮新生兒出生日期後之事件,且補助要點規定並未提及新生兒出生日期
    後若中斷設籍則喪失資格,又倘原處分合法,則僅因訴願人與配偶因疫情或工作
    滯留國外,於新生兒出生 1  個月後遭原處分機關為遷出戶籍登記而無法請領生
    育獎勵金,此並非要點立法原意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申請案係訴願人配偶黃女士於 112  年 8  月 6  日向本
    市新店戶政事務所線上提出申請,復經該所移案函送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
    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及黃女士因出境滿 2  年,致其等設籍本市之期間分別經原處
    分機關及本市新店戶政事務所逕為遷出登記而中斷,故其等 2  人均未符合補助
    要點第 3  點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駁回系爭申請案。至訴願人主張:「
    …補助要點係以新生兒出生日期為準,…。」一節。惟本件訴願人及黃女士等 2
    人因出境後入境恢復戶籍,黃女士提出申請時,其等 2  人設籍日前之戶籍登記
    係記載「遷出」,即中斷設籍,爰未符合補助要點第 3  點,新生兒出生日母或
    父之一方設籍本市滿 10 個月以上之規定。另有關訴願人陳稱原處分機關迫使其
    父簽署放棄領取生育補助金部分。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6  月 30 日受理訴願
    人之父蔡明財申辦訴願人長女初設戶籍登記時提供「跨機關通報服務及注意事項
    附件表」,該表僅係通知性質,無法代表生育獎勵金放棄之簽署,故原處分並無
    違法或不當,謹請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
    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及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159  號
    判決意旨略以:「…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
    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
    ,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而所謂『法律上之利益』,係指法律上所保護之利益,政府機關據以作成行政處
    分之法律規範,是否致特定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當以該法律規範有
    無保障該特定人之意旨,以為判斷,…。」。準此,須因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之
    人,始能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資格就他人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又按補助要點第 1
    點規定:「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提高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市
    民生育意願,提升生育率,使本市少子化現象趨緩,並減輕家庭養育子女經濟負
    擔,特訂定本要點。」。故權責機關核發生育獎勵金之目的既在減輕家庭養育子
    女經濟負擔,則補助要點保障對象應為符合該要點所定要件之新生兒父及母,此
    觀補助要點第 3  點第 1  項規定新生兒之父或母均得申請生育獎勵金,及 110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前新北市政府發放婦女生育獎勵金補助要點第 7  點第 1
    款原規定:「本補助申請與發放程序如下:(一)申請人應…備妥…新生兒母親
    之存摺影本,…。」,修正後補助要點第 6  點第 1  款規定:「本要點補助依
    下列程序規定提出申請:(一)申請人…備妥…存摺影本,…。」,刪除「新生
    兒母親」等文字益可證之。故新生兒父及母既同為補助要點保障對象,且新生兒
    之父或母就同一新生兒僅得請領一次生育獎勵金,又不論係由何方提出申請,原
    處分機關應審查要件並無二致,則在僅由新生兒父或母其中一方提出申請而經原
    處分機關否准時,應即認他方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亦受影響。查本件訴願人及黃女
    士為新生兒蔡○穎之父母,系爭申請案由黃女士單獨提出申請而經原處分機關否
    准,訴願人雖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訴願人之權利及
    法律上利益既受影響,核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訴願人自得對系爭號函提起訴願
    ,合先敘明。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發放生育獎勵金補助要點第 2  點規定:「本要點之主辦機關為
    本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本局),協辦機關為本市各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各戶所
    )。」,第 7  點第 2  款規定:「本要點發放補助作業權責分工依下列規定辦
    理:(二)各戶所: 1、受理申請。 2、審核補助對象資格。 3、撥款、核銷作
    業。 4、每月 5  日前將上月辦理案件統計表送至本局彙整。」。準此,本案原
    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三、復按戶籍法第 5  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
    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
    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初設戶籍登記:一、中華民國國民入境後,經核准定
    居。」、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出境 2  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
    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
    入境 3  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登記。原有戶籍國民,經許可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者,亦同。」、第 40 條規定:「初設戶籍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
    第 42 條規定:「依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應為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者,其戶籍
    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
四、再按新北市政府發放生育獎勵金補助要點第 3  點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
    本要點申請補助之新生兒母或父,於新生兒出生日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且申請
    時母或父仍設籍本市者:(一)母或父之一方設籍本市滿 10 個月以上。」、第
    4 點第 1  項規定:「前點有關設籍期間之計算,以最後遷入本市設籍日起算至
    新生兒出生日止。遷入本市後又再遷出者,應重新計算設籍期間。」、第 5  點
    第 1  項規定:「符合本要點規定之申請人,前二名新生兒每 1  名補助生育獎
    勵金新臺幣(以下同)2 萬元,第三名以後之新生兒每 1  名補助 3  萬元。」
    、第 6  點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本要點補助依下列程序規定提出申請:
    (一)申請人應於新生兒出生之次日起 60 日內辦妥出生登記,並於出生之次日
    起 1  年內,備妥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存摺影本,至各戶所申辦,逾期不受理。
    (二)在國外出生之新生兒返國辦理初設戶籍,母或父符合第 3  點規定者,得
    比照於前款期間內申請補助。」。
五、末按內政部 109  年 3  月 4  日台內戶字第 10901062781  號函略以:「…說
    明:…三、…當事人既已出境,未有在國內居住之事實,即應依規定辦理遷出登
    記,以正確戶籍資料,並落實戶籍管理。又戶籍法 86 年 5  月 21 日修正公布
    時,業考量工商業發達,人民入出境頻繁,動輒出境 1、2 年者有之,或出國留
    學者,亦常需出境 1、2 年之時間,爰明定出境 2  年以上,應辦理遷出登記。
    四、…國人未及於出境後 2  年內返臺之原因眾多,不宜因個人不同狀況而更易
    戶籍登記處理原則,故戶籍遷出仍宜依戶籍法規定辦理;…。」,及 110  年 1
    0 月 8  日台內戶字第 1100244335 號函略以:「…說明:一、…考量戶籍登記
    之目的係為明確個人身分狀態,針對民眾確有發生戶籍法規定應為登記之事實者
    ,依法應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相關登記事宜。是以,遷徙係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
    應依事實認定之,當事人既已出境,現未於國內有居住之事實,自應依上開戶籍
    法規定辦理遷出登記,以正確戶籍資料,並落實戶籍管理。二、目前本部移民署
    為因應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有『各類人士來臺限制一覽表』供國人參考,
    依該表之記載,並未禁止國人入境返臺,爰不宜因個人情況不同而更易戶籍登記
    處理原則,戶籍遷出登記仍應依戶籍法規定辦理。…。」。
六、卷查訴願人長女係 000  年 00 月 00 日於美國出生,訴願人之父於 112  年 6
    月 30 日至原處分機關為其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並由訴願人配偶黃女士於 112
    年 8  月 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生育獎勵金 2  萬元。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
    查得訴願人自 77 年 7  月 15 日起設籍於本市三重區;黃女士原設籍於本市新
    店區,104 年除戶後於 105  年 1  月 4  日為恢復戶籍遷入登記。訴願人與黃
    女士分別於 109  年 12 月 14 日及 110  年 4  月 21 日出境,因出境 2  年
    以上未再入境,原處分機關及本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先後於 112  年 1  月 31 日
    及同年 5  月 11 日,將訴願人及黃女士之戶籍逕為辦理遷出登記,嗣訴願人、
    黃女士及訴願人長女皆於 112  年 6  月 18 日入境我國,黃女士及訴願人各自
    先後於 112  年 6  月 19 日及 112  年 6  月 20 日分向本市新店戶政事務所
    及原處分機關辦理恢復戶籍遷入登記,此有訴願人及黃女士之現戶全戶戶籍資料
    、黃女士 112  年 8  月 6  日生育獎勵金申請表、訴願人長女初設戶籍登記申
    請書及其入出境許可證等影本附卷可稽,其事實足勘認定。
七、至訴願人主張補助要點規定並未提及新生兒出生日期後若中斷設籍則喪失資格,
    又僅因訴願人與配偶因疫情或工作滯留國外,於新生兒出生 1  個月後遭原處分
    機關為遷出戶籍登記而無法請領生育獎勵金,此並非要點立法原意等語。惟依內
    政部 109  年 3  月 4  日台內戶字第 10901062781  號函及內政部 110  年 1
    0 月 8  日台內戶字第 1100244335 號函意旨,訴願人及其配偶既已出境,未有
    在國內居住之事實,即應依規定辦理遷出登記,以正確戶籍資料,並落實戶籍管
    理。且國人未及於出境後 2  年內返臺之原因眾多,不宜因個人不同狀況而更易
    戶籍登記處理原則,故戶籍遷出仍依戶籍法規定辦理。次查「於新生兒出生日設
    籍本市滿 10 個月」須為「連續設籍」乃新北市政府發放生育獎勵金補助要點第
    4 點第 1  項所明定。本件訴願人與黃女士分別於 109  年 12 月 14 日及 110
    年 4  月 21 日出境,因出境 2  年以上未再入境,原處分機關及本市新店戶政
    事務所先後於 112  年 1  月 31 日及同年 5  月 11 日,將訴願人及黃女士之
    戶籍逕為辦理遷出登記,其等 2  人於雖先後分別於 112  年 6  月 19 日及 2
    0 日再於本市設立戶籍,然未於訴願人長女出生日連續設籍本市滿 10 個月以上
    ,與新北市政府發放生育獎勵金補助要點第 6  點第 2  款、第 3  點第 1  項
    第 1  款之規定不符。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否准訴願人生育獎勵金之申
    請,依據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另有關訴願人主張其父簽署放棄生育補助金領取無效一節。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係以訴願人及黃女士不符補助要點第 3  點第 1  項第 1  款有關設籍期間規定
    ,以系爭號函否准黃女士申請,核與訴願人之父是否放棄請領生育獎勵金一事無
    涉,併此敘明。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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