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5090346 號
訴願人 陳○○妍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歸化國籍事件,不服本市三峽戶政事務所民國 112 年 3 月 6
日新北峽戶字第 1125711251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是以,提起
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又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
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及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
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次按國籍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
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 1 項第 2 款至
第 5 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 183 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
續 3 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一、為中華民國國民
之配偶,不須符合前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8 條規定:「外國人或無國
籍人依第 3 條至第 7 條申請歸化者,應向內政部為之。」、第 22 條規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及國籍法施行細則第 1 條規定:「本細則
依國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2 條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2 項規定:
「申請歸化、喪失、回復國籍或撤銷國籍之喪失,向國內住所地戶政事務所為之
,層轉直轄市、縣(市)政府轉內政部許可。」。
三、緣訴願人(越南籍)於民國(下同)111 年 11 月 29 日檢具歸化國籍申請書、
外僑居留證、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證明、證書規費及護照影本
等相關資料,以我國人民朱○佑(下稱朱君)配偶身分,依國籍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國籍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向本市三峽戶政事務所(
下稱三峽戶政所)申請歸化國籍,案經三峽戶政所彙整資料後層轉本府轉內政部
審查。嗣內政部審認訴願人與朱君間婚姻關係顯有疑慮,無共同居住之事實,與
國人之配偶歸化以共營婚姻家庭生活為目的之意旨不符,遂以 112 年 3 月 2
日台內戶字第 11200002411 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三峽戶政所爰以 112 年 3
月 6 日新北峽戶字第 1125711251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檢送訴願人前開號函
及相關資料。訴願人不服,就內政部 112 年 3 月 2 日台內戶字第 1120000
2411 號函及系爭號函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該院就訴願人不服系爭號函部分,以
112 年 3 月 22 日院臺訴字第 1125005959A 號函轉本府審議。
四、經查系爭號函之內容,係三峽戶政所檢送內政部 112 年 3 月 2 日台內戶字
第 11200002411 號函併檢還訴願人申請資料,純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說明通知
,並未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效果,是該函性質僅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訴
願人對之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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