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5071059 號
訴願人 王○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7 月 21 日新
北中民字第 1122239616 號函所為之處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6 月 26 日填具檔案應用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請
求閱覽抄錄其所辦理之「中和區第 4 屆調解委員遴選」相關檔案資料(下稱系爭資
料)。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2 年
7 月 21 日新北中民字第 1122239616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以附表分項說明是
否提供閱覽之政府資訊及法令依據,提供訴願人閱覽在案。惟訴願人就該附表分項 2
「為設置本區第 4 屆調解委員遴選委員會,推薦學者專家或地方公正人士」簽呈資
料不予提供部分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法務部 105 年 10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503515120 號函釋
意旨,如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而無涉洩漏決策過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辨材料,仍
應公開,因公開非但不影響機關意思形成,甚至有助於民眾檢視及監督政府決策
,請依上開函釋意旨,提供本人所請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中和區第 4 屆調解委員遴選作業業經新北地院及新北地檢署共
同審查後,由新北地檢署將本市各區第 4 屆調解委員核定名單檢送新北市政府
,並由原處分機關將新北市政府轉知原處分機關上開名單通知全體參加遴選人員
後完成,惟行政程序雖已終結,然為避免對遴選委員造成困擾,且上開簽呈並非
遴選作業之最終意思決定,對於訴願人未獲遴選之決定是否適法而可能產生之「
資訊公開權」之公益目的並無關連,公開本資訊對於公益並無必要,僅徒增遴選
委員之困擾,並使日後調解委員之遴選作業更加複雜,是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
語。
理 由
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
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
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
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5 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
民申請提供之。」及第 18 條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
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
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第 1 項)。政府資訊含
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第 2
項)。」。
二、又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98 號判決揭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
作業』,應予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旨在保護政府機關作成決定前之內部意見溝
通或其他思辯過程,使參與人員能暢所欲言、無所瞻顧,以促進政府機關決策周
密及妥適執行公共任務;且該款但書復規定『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因此,行政機關就人民申請公開之資訊,是否屬該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決定
前之思辯過程文件,其公開是否於公益有必要,乃至於公開之方法,應依具體個
案為事實認定,並斟酌具體情形,衡量『公開資訊所欲達成之公益』與『排除公
開所欲維護之公益』間之孰輕孰重,為合義務裁量之決定。…。」。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就系爭資料,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以系爭
號函附表分項說明是否提供閱覽及相關法令依據,並提供訴願人閱覽在案。綜觀
原處分機關業已提供訴願人閱覽系爭資料,惟考量有關系爭資料之附表分項 2「
為設置本區第 4 屆調解委員遴選委員會,推薦學者專家或地方公正人士」簽呈
資料,認該資料核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為行政而
準備之內部相關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等,其內容因屬關於該區第 4 屆調解委
員遴選委員會之組織事宜,涉及遴選委員會成員之圈選決定決策之內部意見與其
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或協調性質,乃作成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準備作業、內部意見
溝通或思辯過程文件,並非調解委員遴選作業之最終意思決定(參照鄉鎮市調解
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尚須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檢察署或其
分署共同審查,遴選符合資格之規定名額,報縣政府備查後聘任之,任期 4 年
),而且其公開或提供於公益並無必要,亦會對於將來遴選調解委員之作業滋生
困擾,爰不提供訴願人閱覽。是本案原處分機關業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分離原則規定予以審酌,斟酌具體情形而為適當之處置,揆諸首揭規定及最
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核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訴願人泛稱為權益保障需閱
覽全案系爭資料,然對於原處分機關否准其申請之部分,未陳明有何較高之公益
目的,所訴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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