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5070401 號
訴願人 陳○玲
代理人 張家榛 律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廢止門牌增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3 月 2 日新北板
戶字第 1125581604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96 號 2 樓(下稱系爭建築物),與同區同路
同號 1 樓建築物於民國(下同)93 年 1 月 5 日門牌合併為本市○○區○○路
96 號。嗣訴願人於 106 年 7 月 17 日向本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申請系爭建
築物分戶核備,惟未依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變更戶數作業要點第 3 點第 2 款規
定檢附新北市○○區○○路 96 號 1 樓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分戶同意書,而係檢具切
結書說明略以:「…產權及出入口均各自獨立出入…未來如有任何對於重設門牌之所
有可能發生之爭議,將由本人自行承擔所有應盡之法律訴訟程序責任」,經工務局以
106 年 7 月 27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61383488 號函原則同意系爭建築物分戶,副
本抄送原處分機關在案。訴願人於 106 年 8 月 7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系爭建築
物門牌增編之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於 106 年 8 月 7 日將本
市○○區○○路 96 號分戶成為 2 戶,分戶後增編系爭建築物。
惟系爭建築物嗣經民眾陳情及檢附系爭樓梯權利證明文件及 110 年 3 月 31 日「
未同意任何人可以出入」之書面文件,經工務局重新審核認訴願人未於期限內補正系
爭建築物相關權利證明文件,且迄未取得 1 樓屋主之分戶同意書等,遂於 110 年
6 月 25 日再以新北工建字第 1101183816 號函廢止系爭建築物分戶核備,並副知
原處分機關。訴願人不服工務局前述號函,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10 年 10 月 27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450514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案號:110312835 號)為:「
訴願駁回。」之決定,訴願人猶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
11 年 12 月 29 日 110 年度訴字第 1492 號為原告之訴駁回之裁定確定在案。
據此,原處分機關依新北市政府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 6 點第 1 項規定,爰以 112
年 3 月 2 日新北板戶字第 11255816041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112 年 3 月 1 日辦理廢止系爭建築物門牌增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有權為建築物門牌增編處分之機關為原處分機關,並非工務局,
即使工務局 110 年 6 月 25 日函表示不同意系爭建築物分戶,也只是知會訴
願人及原處分機關其意見,並不直接發生任何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或確認之效果
。系爭 2 樓建築物所具「本市○○區○○路 96 號 2 樓」的門牌,也不因工
務局 110 年 6 月 25 日函,而不生門牌分戶之效力,建築物如何分戶使用及
編釘門牌,只要其使用方式合於使用執照,行政機關本應依其分戶需求而發給門
牌編釘,其發給既無涉私權判斷,也不宜自行就私權爭議為判斷,…且關於系爭
建物 1 樓與 2 樓間,是否屬於專有部分或共有部分,出入系爭建物之人員是
否因為通行必要,必須行經○○區○○路 96 號 1 樓建築物之專有部分等爭議
,均應由民事法院加以認定,而不應由行政法院甚至原處分機關等行政機關逕為
認定(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11 年 12 月 29 日 110 年度訴字第 1492
號裁定),系爭號函應予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門牌編釘業務屬地方自治事項,本市訂有門牌編釘辦法及門牌
編釘作業要點等規定,上開法規為原處分機關辦理門牌編釘業務之準據。工務局
為建築物分併戶准駁之權責機關,而原處分機關則為門牌增編之權責機關,其受
理門牌增編之案件,應備文件即為工務局之分戶核准文件,此有門牌編釘作業要
點第 6 點、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變更戶數作業要點第 5 點明文規定可查。
是本案因工務局廢止分戶核備訴願人原申請之門牌增編案件,不符門牌作業要點
規定,原處分機關依規定辦理廢止本案門牌增編,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新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第 1 條規定:「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辦理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訂定本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
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本局),執行機關為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各區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戶政所)。」。
二、次按新北市政府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 6 點規定:「合法建築物申請增編或併編
門牌,應先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物分戶或併戶核准文件後,向戶政所申請,
並經戶政所現場勘查後辦理(第 1 項)。合法建築物之所有權已分割且各自獨
立出入,其所有權人得按所有權狀記載之樓層,向戶政所申請增編樓層門牌(第
2 項)。戶政所增編或併編門牌後,應通報主管地政及建築機關(第 3 項)。
」。
三、再按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變更戶數作業要點第 5 點規定:「申請門牌增編,
應由申請人檢附門牌增編申請書及工務局核准之文件或其他權利證明文件,向戶
政機關申請核發門牌證明書。」、第 6 點規定:「若符合『新北市政府門牌編
釘作業要點』之規定者,則逕洽各戶政機關辦理門牌增編事宜。」。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與同區同路同號 1 樓建築物於 93 年 1 月 5 日門牌合併
為本市○○區○○路 96 號。嗣訴願人於 106 年 7 月 17 日向工務局申請系
爭建築物分戶核備,惟未依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物變更戶數作業要點第 3 點第
2 款規定檢附新北市○○區○○路 96 號 1 樓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分戶同意書,
而係檢具切結書說明略以:「…產權及出入口均各自獨立出入…未來如有任何對
於重設門牌之所有可能發生之爭議,將由本人自行承擔所有應盡之法律訴訟程序
責任」,經工務局以 106 年 7 月 27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61383488 號函原則
同意系爭建築物分戶,副本抄送原處分機關在案。訴願人於 106 年 8 月 7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系爭建築物門牌增編之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勘
查,於 106 年 8 月 7 日將本市○○區○○路 96 號分戶成為 2 戶,分戶
後增編系爭建築物。惟系爭建築物嗣經民眾陳情及檢附系爭樓梯權利證明文件及
110 年 3 月 31 日「未同意任何人可以出入」之書面文件,經工務局重新審核
認訴願人未於期限內補正系爭建築物相關權利證明文件,且迄未取得 1 樓屋主
之分戶同意書等,遂於 110 年 6 月 25 日再以新北工建字第 1101183816 號
函廢止系爭建築物分戶核備,並副知原處分機關。訴願人不服工務局前述號函,
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10 年 10 月 27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101450514 號函檢
送訴願決定書(案號:110312835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並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 111 年 12 月 29 日 110 年度訴字第 1492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此有工務局 106 年 7 月 27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61383488 號函、建築物分
(併)戶核備申請書、臺北縣政府 93 年變使字第 181 號變更使用執照存根、
1、2 層分戶後平面圖、原處分機關編釘門牌案件會勘現場照片及工務局 110
年 6 月 25 日新北工建字第 1101183816 號函等附卷可稽。據此原處分機關審
認系爭建築物,依新北市政府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 6 點第 1 項規定,爰以系
爭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112 年 3 月 1 日辦理廢止系爭建築物門牌增編,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 年 12 月 29 日 110 年度訴字第 1492
號裁定,認有權為建築物門牌增編處分之機關為原處分機關,並非工務局,即使
工務局 110 年 6 月 25 日函表示不同意系爭建築物分戶,也只是知會訴願人
及原處分機關其意見,並不直接發生任何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或確認之效果等語
。查前述裁定為原告之訴駁回,其駁回之理由為「綜上,被告(工務局)110 年
6 月 25 日函既非行政處分,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聲明撤銷被告 110 年 6
月 25 日函屬起訴要件不備,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裁定如主文。」,是工務局 110 年 6 月 25 日新北工建字第 1
101183816 號函廢止系爭建築物分戶核備,性質上雖非行政處分,惟既經工務局
確認在案,原處分機關據以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又依新北市政府門牌編釘作
業要點第 6 點第 1 項:「合法建築物申請增編或併編門牌,應先向主管建築
機關申請建築物分戶或併戶核准文件後,向戶政所申請,並經戶政所現場勘查後
辦理。」之規定,因此等建築物分戶或併戶之判斷經常涉及建築專業,且此等專
業又非戶政所所熟悉,因此在合法建築物申請增編或併編門牌之辦理,於上述規
定明定「應先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物分戶或併戶核准文件」,原處分機關即
應受此規定之約制。是系爭建築物既經工務局 110 年 6 月 25 日新北工建字
第 1101183816 號函廢止分戶核備,已失所附麗,原處分機關依新北市政府門牌
編釘作業要點第 6 點第 1 項規定,以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112 年 3 月
1 日辦理廢止系爭建築物門牌增編,於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訴願人主張,尚
難可採。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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