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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5060125
旨: 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150966 號
相關法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 13、17、18、2、3、5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5060125  號
    訴願人  賴○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土城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2 月 2  日新
北土役字第 1112477445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 11 月 18 日檢具申請書,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提供原處分機關前於戶政系統查詢其個人資料之相關查詢紀錄(下
稱系爭資料)複製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機關運用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功能限
於執行兵役行政相關業務使用,且原處分機關並無大範圍查詢特定人之查詢紀錄權限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規定無法提供,遂以 111  年 12 月 2  日新北土役字
第 1112477445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稱無查詢權限云云,衡諸一般慣例,此等警政、戶政系統之查詢應
      皆有紀錄。依內政部所訂各機關使用戶役政資料管理規定製作指引規定:「…
      貳、管理規定規範…四、資料安全管制作業(一)查詢戶役政資料管制措施…
      5.系統應紀錄查詢者帳號、查詢日期、時間、查詢作業代號、被查詢者查詢條
      件、查詢案號及查詢事由等查詢日誌,並保留○○年(建議至少保留 5  年,
      保留年限由機關自行訂定)…。」,則查詢紀錄應有相關留存資料並至少保存
      5 年。
(二)訴願人並非原處分機關轄區役男,提供訴願人個資查詢紀錄亦無礙於原處分機
      關役政管理,且查詢紀錄顯示查詢人員姓名或帳號,如係訴願人以外之人,亦
      得依「資訊分離原則」將訴願人以外之人的姓名、帳號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料隱蔽,是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自身個資查詢紀錄應無違誤,請求撤銷
      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引述法規似屬使用雲端證件資料庫之規定,原處分機關
    役政單位因業務需要,每日大量運用戶役政單一簽入系統中之鄉鎮市區役政資訊
    系統功能,查詢資料僅限於役政業務使用,無須逐筆填報查詢案號、事由等查詢
    日誌內容,相關查詢紀錄資料非儲存於區公所電腦裝置,係自動線上儲存於戶役
    政系統機房主機。區公所運用戶政單一簽入系統,亦無逐筆顯示查詢特定人員歷
    年來查詢紀錄之功能,訴願人申請系爭資料,非原處分機關取得之政府資訊,原
    處分應無不當,訴願人據以提起訴願,應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檔案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
    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 17 條規定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
    不得拒絕。」。
二、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  條:「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
    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
    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
    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5  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
    申請提供之。」。
三、復案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155  號判決意旨:「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規定可知,所謂『政府資訊』乃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
    之訊息。政府機關作成或取得『政府資訊』,固不分係基於公權力行政或私經濟
    行政而為,然須係政府機關職權範圍內已作成或取得,而以該條規定之方式存在
    者,始屬該法規範之對象。」。再按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判字第 250  號判決
    略以:「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
    『檔案』為廣,是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
    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之。」。
四、卷查訴願人於 111  年 11 月 18 日檢具申請書,依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提供系爭資料複製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該機關運用戶役政資
    訊系統查詢功能限於執行兵役行政相關業務使用,且原處分機關並無大範圍查詢
    特定人之查詢紀錄權限,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規定無法提供,遂以系爭號
    函否准其申請,則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提供系爭資料複製本,固非無據。
五、惟查卷附訴願人提供內政部部長電子信箱回覆信件(編號: 20221019005)回復
    略以:「有關個人資料查詢紀錄係各機關資(單位)依職權行使業務產生之資料
    ,由各機關(單位)管理,若您對於個人資料是否有被查詢,得向各機關(單位
    )申請相關查詢紀錄。」、回覆信件(編號:202230201014)回復略以:「系統
    執行作業時…另針對匯出個人資料加強管制…相關系統紀錄會永久保存供後續責
    任釐清及追查…。」,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155  號判決意旨
    ,系爭資料應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所定之政府資訊。然原處分機關卻認系
    爭資料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  條所定之政府資訊,而依該條予以否准申請,
    難謂妥適。況縱如原處分機關所主張系爭資料非由該機關保管,原處分機關應依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7 條後段規定函轉系爭資料保管機關並通知訴願人。是本件
    既有前揭違誤,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重新審酌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以資妥適。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景玉鳳(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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