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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5041506
旨: 因申請恢復管理人登錄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247547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2、3、77 條
地籍清理條例 第 11、15、3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5041506  號
    訴願人  謝○祐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恢復管理人登錄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民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新北民宗字第 1122190971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第 2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 1
    項)。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 2  個月(第 2  項
    )。」、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願者。」。
二、卷查本市石門○○○段○○小段 14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
    )110 年 7  月 5  日前所有權人為保生大帝,無管理人,係「非以自然人、法
    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本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33 條
    規定公告並請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於 1  年內申報或申請登記,因屆期無人申報
    或申請登記,又非屬公共設施用地,本府爰依同條例第 11 條規定代為標售,經
    2 次標售未完成標售,依同條例第 15 條規定於 110  年 7  月 6  日所有權更
    名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三、訴願人於 112  年 11 月 3  日檢具恢復管理人理由書向本府民政局申請恢復訴
    願人為系爭土地管理人,經該局以 112  年 11 月 13 日新北民宗字第 1122190
    971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回復略以:「說明三、另查臺端所附之資料,相關疑
    義說明如下:…建請釐清。…七、有關臺端申請變更管理人案,查旨揭地號上無
    申報完成之祭祀公業、神明會或寺廟,無法確認屬何種性質之團體組織成員及新
    任管理人產生方式之規定皆無法確認…,惟本局業已於 112  年 11 月 6  日受
    理臺端申報神明會等相關資料並依規定審核中。」,並於系爭號函中說明地籍清
    理條例相關規定。訴願人不服系爭號函,提起本件訴願。
四、惟查系爭號函僅係本府民政局就系爭土地之權屬依地籍清理條例辦理過程之事實
    敘述,並就訴願人所附資料加以說明,請訴願人釐清及說明欲申報何種權利主體
    ,核其內容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法律適用及理由說明,並未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
    效果,性質上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職是,系爭號函並非訴願法上之行政
    處分,訴願人據以提起本件訴願,自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依訴願法第 7
    7 條第 8  款規定,不應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請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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