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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5040845
旨: 因戶籍更正登記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48877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43 條
民法 第 1000、1078、1080、1083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戶籍法 第 22、46 條
戶籍法施行細則 第 1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5040845  號
    訴願人  盧○祥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戶籍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7  月 17 日新北重
戶字第 1125606960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辦理其祖父盧○銘所遺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事宜,於民國(下同)11
2 年 6  月 30 日(機關收文日)檢具訴外人趙盧○(訴願人之姑姑,下稱趙君)戶
籍更正登記申請書、被繼承人盧○銘繼承系統表及相關資料,依戶籍法第 22 條、第
 46 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填趙君養父姓名「曾○章」、
養母姓名「曾○時」及補註「光復後曾氏○改用新名曾盧○」。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調
趙君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戶籍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及臺灣光復後戶籍資料
,查得趙君於日據時期原姓名「盧氏○」,大正 12 年(民國 00 年)0 月 0  日出
生,設籍臺北州淡水郡○○庄○○○○字店子 168  番地,父姓名「盧○銘(60  年
 11 月 5  日歿)」、母姓名「盧陳○(00  年 00 月 00 日歿)」,於昭和 13 年
(民國 27 年)5 月 10 日養子緣組入戶至臺北州淡水郡○○○○小基隆字○○158
番地戶主曾○章戶內,續柄欄登載為「養女」,從養父姓,姓名變更為「曾氏○」,
35  年光復後在台北縣三芝鄉(現本市三芝區)○○村○○路 132  號曾○章戶內設
籍,稱謂欄仍記載為「養女」,姓名記載為「曾盧○」,37  年與配偶趙○洲結婚,
住址變更同村○○路 47 號,經查結婚登記申請書記事欄記載「原台北縣○○鄉○○
村 12 鄰○○路 132  號曾○章之養女民國 37 年 9  月 30 日與趙○洲結婚」,另
經本市金山戶政事務所三芝區所協查回復,查無終止收養登記申請書。
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7  月 3  日以新北重戶字第 1125606520 號函(下稱 112
年 7  月 3  日函)請趙君之子女(趙○夫、趙○夫、趙○英及趙○英等 4  人)應
於 112  年 7  月 18 日前申請補填趙君之養父姓名及趙君於光復後改用新名之註記
或陳述意見,逾期未申請,亦未聲明異議,將依戶籍法第 46 條規定,由訴願人申請
。嗣趙君之子女(趙○夫等 4  人)共同於 112  年 7  月 12 日聲明異議,表示「
趙君 27 年入籍曾家為養女,更名為曾氏○,35  年已回盧家生活,曾家已無收養實
情,遂更名為曾盧○,37  年與配偶趙○洲結婚,更名為趙盧○至除籍止,37  年至
 43 年實際寄籍盧家生活,依沿革 35 年就無實際收養關係」。
原處分機關認趙君原名「盧氏○」,27  年被曾○章收養為養女,從養家姓為「曾氏
○」,35  年在曾○章戶內設籍,稱謂欄記載養女,姓名「曾盧○」,37  年與配偶
趙○洲結婚,戶籍登記卡片將曾姓(養家姓)劃除,改為趙姓(夫姓),記載姓名為
「趙盧○」,因查無終止收養及姓名變更登記之申請書,無法認定趙君當時修改姓氏
之根據;又趙君之子女(趙○夫等 4  人)聲明異議主張 35 年已無實際收養關係;
且趙君於 85 年 6  月 30 日死亡,趙○洲於 95 年 11 月 24 日死亡,曾○章於 4
0 年 1  月 24 日死亡,曾○時於 78 年 2  月 16 日死亡,無從進行事實之證據調
查。原處分機關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難以審認趙君與曾○章間收
養關係是否存續,爰依內政部 106  年 8  月 21 日台內戶字第 1060054212 號函意
旨,以 112  年 7  月 17 日新北重戶字第 11256069601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否
准訴願人申請,並請訴願人逕循司法途徑確認收養關係,並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憑。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趙君自 27 年被曾○章收養,從養家姓為曾氏○,至除籍止,查無終止收養登
      記的書面登載,應填補趙君養父為「曾○章」、養母為「曾○時」。
(二)趙君於 37 年結婚時劃除養家姓曾,改為夫姓趙,記載姓名為「趙盧○」,又
      趙君子女主張 35 年已回盧家生活,無收養實情,但經查證 78 年 8  月 31
      日經由戶政機關核發之曾○章,父親曾○祥為戶長的戶籍登記簿登載,37  年
      9 月 3  日與○○鄉○○村○○路 47 號趙○洲結婚除籍事由記載,稱謂欄登
      載為「養女」,姓名「曾盧○」,倘 35 年已無收養事實,依修正前民法第 1
      083 條前段規定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曾盧○尚留存養家之
      姓氏,顯見並未終止收養關係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趙君 38 年 2  月 22 日至 39 年 12 月 11 日登記在臺北縣○○鄉○○里
       16 鄰○○149 號設籍,與生父盧○銘 35 年設籍地址及趙君 37 年結婚登記
      申請書記載證明人盧○銘(生父)地址相同。
(二)次查趙君 37 年結婚後戶籍登記資料,記載姓名為「趙盧○」,已無養家姓,
      且沿用至 85 年死亡除籍。參照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及 74 年 6
      月 3  日修正前民法第 1000 條規定,妻應以其本姓冠以夫姓,趙君 37 年結
      婚後,戶籍登記簿並未記載養家姓;又趙君並無終止收養之登記,惟依 74 年
      6 月 3  日修正前民法第 1080 條第 2  項規定,終止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且
      依斯時之戶籍法,亦無終止收養應經登記之明文,無法僅以戶籍資料無終止收
      養之記事,推定收養關係存在。
(三)另趙君昭和 13 年(民國 27 年)5 月 10 日被曾○章收養為養女時,配偶曾
      ○氏時是否共同為收養,無法僅憑戶籍資料認定。且趙君於 00 年 0  月 00
      日死亡,趙○洲於 00 年 00 月 00 日死亡,曾○章於 40 年 0  月 00 日死
      亡,曾○時於 00 年 0  月 00 日死亡,原處分機關難以依戶籍資料審認曾○
      章及趙君之間收養關係是否存續,亦無從進行事實之證據調查,遂請訴願人逕
      循司法途徑確認收養關係,並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憑,並無不妥等語。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 22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第 46 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
    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
    知本人。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亦同。」,戶籍法施行細
    則第 16 條第 1  款、第 6  款及第 7  款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
    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
    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
    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七、其他機關(
    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二、次按內政部 81 年 12 月 1  日台內互字第 8106620  號函意旨略以:「日據時
    期昭和年代(民國 15 年)以後之臺灣習慣,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其配
    偶共同為之,否則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得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期
    間內未經撤銷,其撤銷權即行消滅,惟該習慣調查報告對於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
    配偶逾期未行使撤銷權時,以致當時之習慣內容如何不甚明確,參考當時民法第
    856 條但書有關視為追認之意旨略為:『夫妻未共同收養者,其收養之關係僅存
    在於收養者與養子女間,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與養子女間不發生親子關係』
    ,以為條理補充之。」。
三、復按法務部 84 年 8  月 16 日法律字第 19610  號函意旨略以:「…又收養之
    成立,日據時期,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並
    無影響(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161  頁,本部 71 年 9  月 27 日(71)法
    律字第 12055  號函參照),收養之終止亦同,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
    依戶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存續,而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臺灣民事
    習慣調查報告第 170  頁參照)。…。」、內政部 106  年 8  月 21 日台內戶
    字第 1060054212 號函略以:「說明:…四、…有關收養關係疑義之認定,應參
    照上揭法務部 84 年 8  月 16 日函意旨依具體事實認定並按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及第 43 條等規定,本於職權查證判斷渠等是否有終止收養事實,斟酌全部陳
    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後核處,倘戶政機關無
    法查明或認定者,宜請當事人循法律途徑解決,並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憑。…。
    」。
四、再按最高行政法院 78 年度判字第 2137 號判決意旨略以:「…惟按收養為私權
    法律關係,收養關係之成立與否之爭執,唯有管轄權之事實審法院有裁判之職權
    。行政機關就收養關係之成立與否,並無確認之權限,則於行政機關就收養之成
    立有疑問,不能逕為認定時,在未經上開法院判決確定之前,委無強使被告機關
    接受原告主張之法律依據。原處分函復原告先訴請法院認定後,再補辦收養登記
    當無不合。…。」。
五、卷查趙君於日據時期原姓名「盧氏○」,大正 00 年(民國 00 年)0 月 0  日
    出生,設籍臺北州淡水郡○○庄○○○○字店子 168  番地,父姓名「盧○銘(
    00  年 00 月 0  日歿)」、母姓名「盧陳○(00  年 00 月 0  日歿)」,於
    昭和 13 年(民國 27 年)5 月 10 日養子緣組入戶至臺北州淡水郡三芝○○小
    基隆字○○158 番地戶主曾○章戶內,續柄欄登載為「養女」,從養父姓,姓名
    變更為「曾氏○」,35  年光復後在台北縣三芝鄉(現本市三芝區)○○村○○
    路 132  號曾○章戶內設籍,稱謂欄仍記載為「養女」,姓名記載為「曾盧○」
    ,37  年與配偶趙○洲結婚,住址變更同村○○路 47 號,經查結婚登記申請書
    記事欄記載「原台北縣○○鄉○○村 12 鄰○○路 132  號曾○章之養女民國 3
    7 年 9  月 30 日與趙○洲結婚」;另經本市金山戶政事務所三芝區所協查回復
    ,查無終止收養登記申請書。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7  月 3  日函請趙君之子
    女(趙○夫等 4  人)應於 112  年 7  月 18 日前申請補填趙君養父姓名及光
    復後改用新名之註記或陳述意見,逾期未申請,亦未聲明異議,將依戶籍法第 4
    6 條規定,由訴願人申請。嗣趙君之子女(趙○夫等 4  人)共同於 112  年 7
    月 12 日聲明異議,表示「趙君 27 年入籍曾家為養女,更名為曾氏○,35  年
    已回盧家生活,曾家已無收養實情,遂更名為曾盧○,37  年與配偶趙○洲結婚
    ,更名為趙盧○至除籍止,37  年至 43 年實際寄籍盧家生活,依沿革 35 年就
    無實際收養關係」。原處分機關認趙君原名「盧氏○」,27  年被曾○章收養為
    養女,從養家姓為「曾氏○」,35  年在曾○章戶內設籍,稱謂欄記載養女,姓
    名「曾盧○」,37  年與配偶趙○洲結婚,戶籍登記卡片將曾姓(養家姓)劃除
    ,改為趙姓(夫姓),記載姓名為「趙盧○」,因查無終止收養及姓名變更登記
    之申請書,無法認定趙君當時修改姓氏之根據;又趙君之子女(趙○夫等 4  人
    )聲明異議主張 35 年已無實際收養關係;另趙君於 00 年 0  月 00 日死亡,
    趙○洲於 00 年 00 月 00 日死亡,曾○章於 00 年 0  月 00 日死亡,曾○時
    於 00 年 0  月 00 日死亡,無從進行事實之證據調查,原處分機關斟酌全部陳
    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難以審認趙君與曾○章間收養關係是否存續。此有
    訴願人戶籍更正登記申請書、趙君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戶籍登記申請書、37
    年 9  月 30 日結婚登記申請書、35  年光復後戶籍卡片、戶籍登記簿及盧○銘
    、曾○章、曾○時等人之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
    准訴願人申請,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趙君自 27 年被曾○章收養,從養家姓為曾氏○,至除籍止,查無
    終止收養登記的書面登載,且趙君於 37 年結婚時劃除養家姓曾,改為夫姓趙,
    記載姓名為「趙盧○」,又 78 年 8  月 31 日經由戶政機關核發之曾○章,父
    親曾○祥為戶長的戶籍登記簿登載,37  年 9  月 3  日與○○鄉○○村○○路
     47 號趙○洲結婚除籍事由記載,稱謂欄登載為「養女」,姓名「曾盧○」,倘
     35 年已無收養事實,依修正前民法第 1083 條前段規定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
    時起回復其本姓,曾盧○尚留存養家之姓氏,顯見並未終止收養關係等語。惟參
    照前揭法務部 84 年 8  月 16 日法律字第 19610  號函及內政部 106  年 8
    月 21 日台內戶字第 1060054212 號函意旨,日據時期收養關係之成立或中止,
    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僅依戶口之登記與否作為判斷收養關係之存否,戶
    政機關應本於職權查證判斷是否有終止收養事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
    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為判斷。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78 年度判字第 213
    7 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就收養之成立與否,並無確認之權限,故行政機關不能
    逕為認定時,函復原告先訴請法院認定後,再憑以辦理當無不合。查趙君日據時
    期戶口調查簿、光復後戶籍登記簿僅稱謂欄載有「養女」,而未記載養父母姓名
    ,另戶籍登記申請書僅載有「養女曾盧○」、「戶長(曾○章)之養女」,結婚
    登記申請書記事欄記載「…曾○章之養女…與趙○洲結婚」,則曾○章之配偶曾
    ○氏時是否有共同收養趙君,即有未明;次查趙君 37 年結婚後戶籍登記資料,
    記載姓名為「趙盧○」,已無養家姓,且沿用至 85 年死亡除籍,參照 74 年 6
    月 3  日修正前民法第 1078 條及第 1000 條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妻應
    以其本姓冠以夫姓,倘趙君與曾○章間收養關係存續,趙君結婚後記載姓名應為
    「趙曾盧○」,而非「趙盧○」,訴願人主張趙君於 37 年結婚時劃除養家姓曾
    ,改為夫姓趙,記載姓名為「趙盧○」,即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再查原處分機
    關雖查無趙君終止收養之登記,惟依 74 年 6  月 3  日修正前民法第 1080 條
    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
    。」,且依斯時之戶籍法,亦無終止收養應經登記之明文,則趙君於 37 年結婚
    後,戶籍登記簿並未記載養家姓,無法僅以戶籍資料無終止收養之記事,推定收
    養關係存在;又查趙君 38 年 2  月 22 日至 39 年 12 月 11 日設籍在臺北縣
    ○○鄉○○里 16 鄰○○149 號,與生父盧○銘 35 年設籍地址及趙君 37 年結
    婚登記申請書記載證明人盧○銘地址相同,此已與養父母與養女共同生活之常情
    不符,並與趙君之子女聲明異議主張「趙君於 35 年已回盧家生活,曾家已無收
    養實情…民國 37 年至 43 年實際寄籍盧家生活」之實際居住情形部分相符,依
    一般經驗論理法則判斷,曾○章與趙君間收養關係是否存續,即有疑問。再查趙
    君及其生、養父母及趙君配偶趙○洲已死亡,亦無從向收養關係相關人作事實查
    證,爰原處分機關無法逕依戶籍資料審認曾○章、曾○氏時及趙君間之收養關係
    是否存續,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申
    請,並請訴願人逕循司法途徑確認收養關係,並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憑,於法並
    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羅承宗(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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