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5030547 號
訴願人 陳○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戶籍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5 月 11 日罰字第 1
1205110000073 號罰鍰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5 月 11 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112 年
度家非調字第 16 號調解成立筆錄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未成年子女「吳○諺」改從母
姓為「陳○諺」之姓名變更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所持法院調解成立筆
錄,調解成立日期為 112 年 2 月 15 日,依戶籍法第 48 條第 l 項規定,戶籍
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 30 內為之,惟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屆滿(即 112
年 3 月 17 日)後遲至 112 年 5 月 11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未成年子女改
從母姓之姓名變更登記,已逾法定申請期間共計 55 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
當理由,未於法定期間為變更登記之申請,遂以訴願人違反戶籍法第 48 條第 l 項
,依同法第 79 條及戶籍罰鍰處罰金額基準表規定,以 112 年 5 月 11 日罰字第
11205110000073 號罰鍰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700 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辦理之事項僅為為子女更名,訴願人子女之戶籍並未變更
或有重新申請之情事,不屬戶籍法第 48 條所規範之內容,無戶籍法第 79 條之
適用;系爭裁處書法令依據 4. 所引用戶籍法 53 條,已於 97 年 5 月 30 日
修正,原處分機關援引已廢止之舊法裁罰,實屬謬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所查調訴願人於 112 年年 5 月 11 日持法院調解成立筆錄
(法院調解成立筆錄時間為 112 年 2 月 15 日)至本所辦理未成年子女「吳
○諺」改姓為「陳○諺」之姓名變更登記。依戶籍法第 4 條規定,該登記為依
其他法律(民法、姓名條例及家事事件法)所為之姓名變更登記,屬戶籍登記之
範疇,爰應受戶籍法第 48 條第 l 項規定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 30 日內申請之
規範,如無正當理由未於法定期間辦理即有戶籍法第 79 條規定之適用;系爭裁
處書上法令依據 4. 「97 年 5 月 30 日修正前戶籍法第 53 條:無正當理由
不於法定期間為登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 300 元以下罰錢;經催告而仍不為申
請者,處新臺幣 600 元以下罰鍰。」乃針對發生在 97 年 5 月 30 日前之事
件而言等語。
理 由
一、按戶籍法第 4 條第 6 款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 六、依其他法
律所為登記。」、第 5 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
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 21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
應為變更之登記。」、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
生或確定後 30 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應於 60 日內為之。」、第 79 條規
定:「無正當理由,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
請者,處新臺幣 3 百元以上 9 百元以下罰鍰; ...。」。
二、次按姓名條例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
本名,並以一個為限。」、第 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得申請改姓:... 五、其他依法改姓。」、第 13 條前段規定:「依本條例
規定申請改姓 ...,以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民法第 1059 條第 5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
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及法務部 102 年 5 月
31 日法律字第 10100268390 號函釋略以:「有關民眾提憑法院調解筆錄辦理
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登記疑義一案,... 查家事事件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
『家事事件除第 3 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
,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
. 民法第 1059 條第 5 項規定之宣告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於家事事件法自 101
年 6 月 1 日施行後,依家事事件法第 3 條規定,屬戊類事件(註:七、變
更子女姓氏事件。),自應適用家事事件法之相關規定。」。
三、又按戶籍罰鍰處罰金額基準表規定(摘錄):
四、卷查訴願人於 112 年 5 月 11 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112 年度家
非調字第 16 號調解成立筆錄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將未成年子女「吳○諺」改從母
姓為「陳○諺」之姓名變更登記。訴願人所持法院調解成立筆錄,調解成立日期
為 112 年 2 月 15 日,按家事事件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調解成立者,
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又依戶籍法第 48 條第 l 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
,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 30 內為之,惟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屆滿(即 112 年 3
月 17 日)後遲至 112 年 5 月 11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未成年子女改從母
姓之姓名變更登記,已逾法定申請期間共計 55 日,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
法庭 112 年度家非調字第 16 號調解成立筆錄、112 年 5 月 11 日更改姓名
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未於法定期間為變
更登記之申請,爰以訴願人違反戶籍法第 48 條第 l 項,依同法第 79 條及戶
籍罰鍰處罰金額基準表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訴願人 700 元罰鍰,揆諸首法令
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辦理之事項僅為為子女更名,訴願人子女之戶籍並未變更或有重
新申請之情事,不屬戶籍法第 48 條所規範之內容,無戶籍法第 79 條之適用等
語。惟查本件訴願人持憑法院調解成立筆錄申請辦理未成年子女「吳○諺」改從
母姓為「陳○諺」之姓名變更登記,依戶籍法第 4 條規定,該登記為依其他法
律(民法、姓名條例及家事事件法)所為之姓名變更登記,屬戶籍登記之範疇,
自應受戶籍法第 48 條第 l 項規定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 30 日內申請之規範,
如無正當理由未於法定期間辦理即有戶籍法第 79 條規定之適用,訴願人主張改
姓非為戶籍登記案件,而無戶籍法第 48 條及第 79 條之適用,不足採據。
六、另訴願人主張系爭裁處書法令依據 4. 所引用戶籍法 53 條,已於 97 年 5 月
30 日修正,原處分機關援引已廢止之舊法裁罰,實屬謬誤一節。惟查本件原處
分機關係以訴願人無正當理由,違反戶籍法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未於法定期
間為姓名變更登記之申請,依同法第 79 條及戶籍罰鍰處罰金額基準表規定,予
以裁處,尚非訴願人所述援引已廢止之舊法裁罰;而系爭裁處書法令依據 4. 所
載「97 年 5 月 30 日修正前戶籍法第 53 條: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為登
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 300 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臺幣 6
00 元以下罰鍰。」,乃針對發生在 97 年 5 月 30 日前之事件所為之規範,
其並列於法令依據一欄,係作新舊法之比較與提示,非謂本案係依 97 年 5 月
30 日修正前戶籍法第 53 條規定為裁罰,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亦非
可採。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蔡進良(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4 日前,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5 日後,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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