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4100056 號
訴願人 黃○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新北
經商字第 111243240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新臺幣 1 萬元罰鍰部分,訴願駁回。
原處分關於限期辦理商業登記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未辦理商業登記,擅自於本市萬里區萬里加投 191 號經營汽車修理業(營
業名稱:成○工業社,下稱系爭場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9 年 4
月 21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90674180 號函限期於 30 日內辦妥商業登記在案。嗣原處
分機關於 111 年 11 月 30 日前往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未辦理商業登記,繼續於系
爭場所經營汽車修理業,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4 條規定,依同
法第 31 條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處理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
,以 111 年 12 月 23 日新北經商字第 1112432404 號函(下稱系爭處分)裁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於文到 7 日內立即依法辦理登記。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11 年 12 月 20 日網上作業,111 年 12 月 21 日
收受文件單位已受理,並無推諉辦理登記之事實。訴願人辦理皆在時效內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經營「成○工業社」係屬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
項目代碼表定義之「汽車修理業」(JA01010) ,雖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辦妥營
業登記,惟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業於 108 年 6 月 14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 108
0008125 號函查告,旨揭場所為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另依經濟部 97 年 3 月
11 日經商字 09700529580 號函釋,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者,應屬辦理商業登
記。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1 月 30 日至系爭場所複查,查獲仍未辦妥商業登
記事實,本案自通知訴願人辦理商業登記迄今已逾兩年多,訴願人仍未辦理登記
,顯見訴願人有規避責任之虞,縱使訴願人於 111 年 12 月向本局辦理商業登
記,仍無法規避先前違規之事實,故本案違規事實明確,系爭處分認事用法無違
誤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原處分關於 1 萬元罰鍰部分: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經秘字第 1041271121 號公告:「本府關於……商業登記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14
日生效。」。
(二)次按商業登記法第 4 條規定:「商業除第 5 條規定外,非經商業所在地主
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第 5 條規定:「下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
本法申請登記:一、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
。四、民宿經營者。五、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第 1 項)。前項
第 2 款及第 3 款所定小規模商業,以自任操作或雖僱用員工而仍以自己操
作為主者為限(第 2 項)。」、第 31 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
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
記;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處理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
:「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處理及裁處基準如附表。」及其附表(摘錄)如下:
(三)末按經濟部 97 年 3 月 11 日經商字第 09700529580 號函:「…查定計算
營業稅額之營業人,始有營業稅起徵點之認定問題。而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
,依營業稅法第 4 章第 1 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 35 條規定申報繳納
者,並無營業稅起徵點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辦理商業登記…。」。
(四)卷查訴願人於該系爭場所經營之商業(營業名稱:成○工業社)向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辦妥營業登記(營業人統一編號:00000000),前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於 108 年 6 月 14 日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 1080008125 號函查告系爭場所
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依經濟部 97 年 3 月 11 日經商字第 097005295
80 號函之規定,系爭場所應依法辦理商業登記。原處分機關以 109 年 4
月 21 日新北經商字第 1090674180 號函限期 30 日內辦妥商業登記,並由訴
願人於 109 年 4 月 24 日簽收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1 月 30
日前往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未辦理商業登記,繼續於系爭場所經營汽車修理業
,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4 條規定,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
,以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依據首揭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已於 111 年 12 月 20 日進行網上作業,並無推諉耽誤辦理登
記,辦理皆在時效內等語。惟查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1 月 30 日至系爭場
所複查,發現訴願人有未辦妥商業登記而於系爭場所經營汽車修理業之行為,
已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31 條之規定,訴願人雖於 111 年 12 月 20 日辦理系
爭場所之商業登記已屬事後改善行為,無礙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從而原處分
機關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應予以維持。
二、原處分關於限期辦理商業登記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546 號解釋
意旨略以:「…為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
…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
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
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
查之實益…。」,是提起訴願亦須其訴願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訴願之實益
為前提,合先敘明。
(二)查原處分關於限期辦理商業登記部分,系爭場所業 111 年 12 月 30 日辦妥
商業登記,此有系爭場所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附卷可查,系爭場所既已
完成商業登記,則訴願人就原處分關於限期辦理商業登記之撤銷與否已無可回
復之法律上利益,而無撤銷實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非屬訴願救濟範
圍事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1、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
訴訟。
2、 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辦理商業登記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 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限期辦理商業登記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
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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