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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4070965
旨: 因申請未登記工廠納管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68490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工廠管理輔導法 第 2、28-5、28-6、28-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4070965  號
    訴願人  陳○隆即上○家具行
    代理人  陳○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未登記工廠納管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新北經登字第 1128123180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 3  月 1  日就其坐落於本市○○區○○○○段 1
地號之未登記工廠(廠址:本市○○區○○路 64 巷 10 號之 1,下稱系爭工廠),
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納管,因訴願人申請
納管範圍有戶政事務所編釘門牌(本市○○區○○路 64 巷 10 號),與訴願人申請
納管之系爭工廠廠址不符及其檢附之文件尚有缺漏等情,原處分機關遂依特定工廠登
記辦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分以 111  年 3  月 3  日新北經登字第 111812173
4 號函、112 年 3  月 7  日新北經登字第 1128121906 號函,限期訴願人於 112
年 3  月 31 日前,補正申請書、工廠負責人身分證影本、最近 3  個月內工廠現場
照片,及工廠坐落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並標示出廠地與建築物位置
等;並於申請後 6  個月內,補正 105  年 5  月 19 日以前既有建物證明文件及從
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之證明文件及及最近 1  年內至內政部營建署環境敏感地區單
一窗口查詢平台查詢之環境敏感地區應免查範圍資料與應查範圍之查復文件。因訴願
人逾期仍未能完全補正,原處分機關逕依同辦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2  年
 7  月 17 日新北經登字第 1128123180 號函(下稱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申請。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隨訴願書有檢附機器照片,機器目前仍然在工廠運作使用,若有
    不實願負責;訴願人其他文件皆已送交原處分機關,惟缺進貨證明,現已補送維
    修機器設備之進貨材料,希能符合所需文件,請通過納管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特定工廠登記辦法係為輔導 105  年 5  月 19 日以前既有低污染未登記工廠
      ,為避免業者或地主僅為農地得以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用,而於事後購
      入或租用既有未登記工廠而申請納管,不宜擴張納管申請人之條件。是以,納
      管申請人既有未登記工廠之經營者須自 105  年 5  月 19 日前已於該等工廠
      從事製造、加工之行為,始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修法後欲輔導之對象,而提出
      申請納管之業者須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規定,檢附 105  年 5  月 19 日以前
      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之證明文件。
(二)訴願人提及所繳交之 100  年 9  月 5  日銷貨單實為機器設備之材料,此物
      品乃維修裁板機之傳動皮帶,依「得證明為 105  年 5  月 19 日以前從事物
      品製造、加工事實之證明文件」,若採檢附購買生產用機器、設備及其他相關
      費用證明文件,需檢附進貨單及其發票,且進貨地址需與申設廠址相符,訴願
      人於 112  年 6  月 21 日補附前揭購買平皮帶等物品之銷貨單供作為 105
      年 5  月 19 日前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之證明文件,出賣方為晟○精密科
      技有限公司,為須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亦即須提供銷貨單相對應之統一發
      票,而銷貨單單據僅載有聯絡地址,而未載有送貨地址,無法認定所購買之物
      品是否確實送至申設廠址,遂於補正文件當日即告知請於同月 30 日前補附該
      銷貨單所對應之統一發票,及其他未補足之納管應備書件。因訴願人於補正期
      限屆期仍無法補足符合之納管應備書件,且該申請案於 111  年 3  月 1  日
      提出申請,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至遲應於 6  個月內
      補正,即應於 111  年 9  月 1  日前補正,故原處分機關於屆期後據以書面
      駁回所請,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4  年 7  月 1
    5 日新北府經秘字第 1041271121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工廠管理輔導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
    生效。」。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又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 28 條之 5、第 28 條之 6  及第 28 條之 7  第 3  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未登記工廠符合下列條件者,至遲應於中華民國 1
    11  年 3  月 19 日前向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納管:一
    、105 年 5  月 19 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中。二、屬低
    污染事業。三、產品非屬依法令禁止製造。四、非屬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基
    於環境保護或安全考量公告不宜設立工廠。五、非屬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報請本部同意公告不宜設立工廠。」、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
    :「依前條第 1  項申請納管之工廠,申請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並依第 5  條規
    定繳交納管輔導金:一、納管申請書。…四、最近 3  個月內工廠現場照片,及
    工廠座落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並標示出廠地與建築物位置。五
    、於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9 日以前既有建物及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之
    證明文件。六、最近 1  年內經查復非位於本部公告不宜設立工廠地區之下列文
    件:(一)內政部營建署環境敏感地區單一窗口查詢平台查詢之環境敏感地區應
    免查範圍資料;如有應查範圍者,則附應查範圍之查復文件或逕向各區位劃設主
    管機關申請之查復文件。…(第 1  項)。前項第 5  款及第 6  款之應檢附文
    件,得於申請後 6  個月內補正;其他應檢附文件有應記載事項缺漏、或文件不
    齊全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補正期間不得超過
     30 日。屆期未補正者,應以書面駁回納管申請,其已繳交之納管輔導金,不予
    退還(第 2  項)。」。
三、卷查訴願人於 111  年 3  月 1  日就系爭工廠,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 2  條
    第 1  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納管,因訴願人申請納管範圍有戶政事務所編
    釘門牌(本市○○區○○路 64 巷 10 號),與訴願人申請納管之系爭工廠廠址
    不符及其檢附之文件尚有缺漏等情,原處分機關遂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 3  條
    第 2  項規定,分以 111  年 3  月 3  日新北經登字第 1118121734 號函、11
    2 年 3  月 7  日新北經登字第 1128121906 號函,限期訴願人於 112  年 3
    月 31 日前,補正申請書、工廠負責人身分證影本、最近 3  個月內工廠現場照
    片,及工廠座落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並標示出廠地與建築物位
    置等;並於申請後 6  個月內,補正 105  年 5  月 19 日以前既有建物證明文
    件及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事實之證明文件及及最近 1  年內至內政部營建署環境
    敏感地區單一窗口查詢平台查詢之環境敏感地區應免查範圍資料與應查範圍之查
    復文件。訴願人逾期仍未能完全補正文件,此有上述號函、訴願人 112  年 6
    月 21 日(機關收文日)補正文件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酌後,認訴
    願人檢附文件尚難證明訴願人於 105  年 5  月 19 日前已於系爭工廠廠址從事
    物品製造、加工,未符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納管條
    件,爰依同辦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申請,依前揭相
    關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檢附機器照片,機器目前仍然在工廠運作使用,訴願人其他文件
    皆已送交原處分機關,缺進貨證明,現已補送維修機器設備之進貨材料等語。惟
    按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可知,未登記工廠於 105
    年 5  月 19 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從事物品製造、加工
    之行為者,始具備申請納管之資格。是申請納管之工廠,依同辦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4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需檢附既有建物及從事物品製造、加
    工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明其已符合前揭規定之條件。查本件訴願人雖有檢
    附 100  年 9  月 5  日銷貨單實為機器設備之材料,此物品乃維修裁板機之傳
    動皮帶,故若採檢附購買生產用機器、設備及其他相關費用證明文件,需檢附進
    貨單及其發票,且進貨地址需與申設廠址相符,訴願人於 112  年 6  月 21 日
    所補附前揭購買平皮帶等物品之銷貨單,出賣方為晟○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係為
    須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亦即訴願人應提供銷貨單相對應之統一發票,且銷貨
    單單據又僅記載聯絡地址,而非送貨地址,無法認定所購買之物品是否確實送至
    申設廠址,尚不足以僅憑該銷貨單即證明訴願人有於 105  年 5  月 19 日前在
    該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原處分機關經通知
    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訴願人仍未能為完全之補正,遂認訴願人不符納管要件,
    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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