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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4060720
旨: 因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28797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農業發展條例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4060720  號
    訴願人  林○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汐止區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新北汐經字第 1122713694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5  月 4  日就其母親林○梅(下稱案外人)所遺坐
落於本市○○區○○○段第 264、264-1 至 264-3、 265、265-1 至 265-3、 265-5
、 265-6、 268-2、 271、 272、 273、 277、 277-1、 277-2、 287、 287-1、 2
87-4、287-6 及 287-7  地號等 22 筆土地持分範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用證明)。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5  月 25 日會同
訴願人辦理現場勘查後,認前揭第 277  號土地(下稱系爭 277  土地)現況有蓄水
池、水泥基礎設施;前揭第 268-2  號土地(下稱系爭 268-2  土地)有鐵皮建物,
皆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4  條第
 2  款規定,以 112  年 5  月 31 日新北汐經字第 1122713694 號函(下稱系爭處
分)就系爭 277  及 268-2  之 2  號土地駁回申請,並就其餘 20 筆土地核發農用
證明。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 277  土地之水池,因水池儲水是當地耕種者為種菜、澆菜
    有水可用,單純的農業使用。當時的佃農為了生活上的需求,以養豬增加收入,
    是經過農業局指示及專家學者合適建構處理豬糞尿的廢水的處理池,其底部材質
    為泥土及石塊才有過濾豬糞水作用,只是用水泥區分 4  個間隔,增長過濾才能
    排出廢水,是經核准的,現因好幾十年前政策因素不養豬,水池才單純作種菜、
    澆水之農業使用。且該水池與會勘是日的帶路者年齡相仿(有 70 餘年),保留
    水池讓長者種菜及澆水使用保留生存空間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嗣後訴願人於 112  年 6  月 13 日提出系爭 277  土地現
    場照片及相關航照圖請原處分機關協助判定是否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
    核發證明辦法第 4  條第 2  款所定之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經原
    處分機關調閱 68 年及 71 年航照影像及比對 79 年航影像,尚無法判別該水池
    已存在,顯不符合新北市非都市土地公告編定前(改制前臺北縣為 70 年 2  月
     15 日公告)已存在並做從來之使用,且比對 79 年航照圖影像,該水池周遭已
    有擴建鋪面及建物等相關設施,顯不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8  條規定
    及內政部 82 年 3  月 5  日台內地字第 8202898  號函釋意旨,訴願人所訴於
    法無據,依法否准,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農業發展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下稱農用證明核發辦法)第 15 條規定:「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為辦理第 7  條至第 13 條規定事項,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
    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並依法公告;其作業方式,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定之。」,本府 101  年 7  月 20 日北府農牧字第 1012144553 號公告
    :「主旨:公告委任本市各區公所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認定及核發業
    務,並溯自 99 年 12 月 25 日起生效。」。
二、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 3  條第 12 款本文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二、
    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
    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者。」。農用證明核發辦法第 4  條規定:「農業用地符合
    下列情形,且無第 5  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用地實際作
    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者;其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
    可抗力等事由而未使用者,亦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二、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
    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一)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
    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建築執照。(二)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
    、第 5  條第 4  款規定:「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
    業使用:四、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
    、水泥等使用情形。」。
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
    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
    ,得為從來之使用。原有建築物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內政部 82
    年 3  月 5  日台內地字第 8202898  號函釋略以:「…可由縣市政府主動查證
    或由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檢具下列文件之一:(一)編定公告前已作該項
    使用之航照圖或基本圖,(二)編定公告前,其地目足以顯示作該項使用之地籍
    謄本,(三)編定公告前相關機關核准或證明已作該項使用之文件,(四)其他
    足堪證明在編定公告前已作該項使用之相關文件。經當地縣市政府認定確為編定
    前已作該項使用後,准予維持從來之使用…。」。
四、卷查訴願人於 112  年 5  月 4  日就案外人所遺坐落於本市○○區○○○段第
     264、264-1 至 264-3、 265、265-1 至 265-3、 265-5、 265-6、 268-2、 2
    71、 272、 273、 277、 277-1、 277-2、 287、 287-1、 287-4、287-6 及 2
    87-7  地號等 22 筆土地持分範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農用證明。案經原處分
    機關於 112  年 5  月 25 日會同訴願人辦理現場勘查後,認系爭 277  土地現
    況有蓄水池、水泥基礎設施;系爭 268-2  土地有鐵皮建物,皆未檢附農用證明
    核發辦法第 4  條第 2  款所定之相關證明文件,此有訴願人申請書、112 年 5
    月 25 日勘查紀錄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系爭 277  土地
    及系爭 268-2  土地不符合農用證明核發辦法第 4  條第 2  款規定,以系爭處
    分否准系爭 2  號土地之申請農用證明,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系爭 277  土地之水池,原為養豬使用之豬糞尿的廢水處理池,
    因政策因素不養豬,水池才單純作種菜、澆水之農業使用,已使用超過 70 年等
    語。惟查農業用地應經權責機關依農用證明核發辦法規定認定符合作農業使用之
    要件,始得核發農用證明。申言之,農用證明核發辦法規定所謂「作農業使用」
    ,除應符合同辦法第 4  條規定外,亦不可存在同辦法第 5  條所定之任一事由
    ,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之外,始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5  月 25 日會同訴願人辦理現場勘查,系爭 277  土地有 4  個水泥蓄水池
    、水泥鋪面及無固定式基礎設施(放置農具),則系爭 277  土地並非訴願人所
    主張僅有 4  個水泥蓄水池,而係有水泥鋪面及無固定式基礎設施(放置農具)
    ,依農用證明核發辦法第 4  條第 2  款規定,前揭農業設施均應檢附容許使用
    同意書、建築執照(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或農用設施從來使用之證明文
    件。然訴願人並未提出該等證明文件,是訴願人主張,尚不足採。
六、又訴願人於系爭處分作成後,嗣於 112  年 6  月 13 日提出系爭 277  土地現
    場照片及相關航照圖請原處分機關協助判定是否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
    核發證明辦法第 4  條第 2  款所定之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等語。
    惟依卷附 68 年航照圖並無水泥鋪面及水泥蓄水池,而 71 年航照圖有水泥鋪面
    建物(112 年會勘已剩下水泥鋪面寮舍堆放雜物及農具),並未照到有建物之情
    形(112 年會勘時發現 4  個水泥蓄水池處);79  年航照圖顯示已增擴建建物
    (112 年會勘時,豬舍屋頂已不見,剩底下水泥隔間變 4  個蓄水池),則依前
    揭航照圖,原處分機關尚無法判定該 4  個蓄水池係在改制前臺北縣非都市土地
    使用編定公告日期(70  年 2  月 15 日)即已存在並做從來之使用,而得為農
    用證明核發辦法第 4  條第 2  款之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況縱認
    該蓄水池已有存在,惟依據 79 年航照圖影像所示,該蓄水池周遭已有擴建鋪面
    及建物等相關設施,亦不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8  條之從來之使用規
    定及內政部 82 年 3  月 5  日台內地字第 8202898  號函釋意旨,訴願人主張
    ,亦有誤解。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否准系爭 2  號土地之申請農用證明,於
    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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