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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4060262
旨: 因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39650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119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33 條
工廠管理輔導法 第 13、15、16、2 條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28、3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4060262  號
    訴願人  致○○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文
    送達代收人  蕭○瑄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新北
經登字第 111813187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9 年 11 月間以申請書檢具坐落本市五股區○○里○○路
○段 2  號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編號 00000000000,下稱系爭稅單)等文件,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工廠登記(下稱系爭工廠),嗣於 110  年 2  月 4  日補充申請書之
廠址為本市○○區○○路○段 2  號(下稱系爭建物,應為本市○○區○○路○段 2
  號之 6)4 樓(土地地號:新北市○○區○○○段 163、165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坐落於 59 年 11 月 30 日發布之林口特定區計畫(下稱
 59 年林口計畫)範圍之保護區,而系爭建物作為工廠使用係不符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惟因系爭建物於 59 年林口計畫發布前即已獲工廠設立許可在案,現為訴願人所屬
之工廠(登記編號:99690500,原為致○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下稱登記工
廠),則訴願人於系爭建物 4  樓之系爭工廠登記尚符內政部 89 年 3  月 24 日台
 89 內營字第 8982860  號函及 90 年 5  月 7  日台 90 內營字第 9006013  號函
釋意旨,原處分機關遂以 110  年 3  月 11 日新北經登字第 1108131007 號函許可
系爭工廠登記。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物經戶政機關於 105  年 8  月編釘門牌號
碼為本市○○區○○路○段 2  號之 6,並非由 60 年整編後之門牌為本市○○區○
○路○段 2  號或其增編之門牌,且查該址(本市○○區○○路○3 段 2  號之 6)
未曾有工廠登記之紀錄,續查系爭建物 4  樓之系爭稅單依折舊年數推算,該 4  樓
樓層應於 71 年間完成,則系爭建物 4  樓係屬 59 年林口計畫發布後之增建建築物
。原處分機關爰以 111  年 11 月 29 日新北經登字第 1118130882 號函及 111  年
 12 月 13 日新北經登字第 1118131195 號函請訴願人提供系爭建物 4  樓於 59 年
林口計畫發布前即為工廠使用之相關證明,訴願人雖提供 58 年 1  月 25 日空照圖
佐證,惟無法證明系爭建物 4  樓於 59 年林口計畫發布前為既有存在之建築物,原
處分機關遂以 111  年 12 月 28 日新北經登字第 1118131879 號函(下稱系爭處分
)撤銷 110  年 3  月 11 日新北經登字第 1108131007 號函之許可系爭工廠登記。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
(一)系爭工廠現址為本市○○區○○里○○路○段 2  號之 6  四樓,原屬○○區
      ○○路○段 2  號工廠區域之一部分,訴願人因多角化經營、擴編部門,為各
      部門收受郵務送達方便,將廠區內數棟建築物分別申請增編及初編門牌,系爭
      工廠門牌始編為 2  號之 6,然此無礙系爭工廠建物係於都市計畫發布前即為
      工廠使用之廠區中之事實。且訴願人於 57 年間購入原始建物後隨即興建加蓋
      部分 2  樓、3 樓及 4  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登記所載折舊年
      數係自查悉該加蓋部分予以課徵房屋稅後逐年自行估算折舊年數,非可做為加
      蓋部分何時興建之證明。況依 58 年 1  月 25 日空照圖,系爭建物之位置於
      劃定為 59 年林口計畫前已存在有 4  層樓之建物。原核准處分已足以致訴願
      人產生信賴,基於信賴,顯已實際規劃其生活或財產變動,並付諸實施,原處
      分縱有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但書規定亦不得撤銷之。
(二)系爭建物係訴願人於 57 年間購入原始建物後隨即興建加蓋部分 2  樓、3 樓
      及 4  樓,系爭稅單僅能顯示加蓋部分係自 71 年起才開始核課房屋稅,非可
      作為加蓋部分係何時興建之證明,且系爭建物原屬本市○○區○○里○○路○
      段 2  號之工廠廠區內之一部分,其後為多角化經營,系爭建物門牌始編為 2
      號之 6,然此並無礙於系爭建物係於 59 年林口計畫發布前即已存在之事實,
      系爭處分顯非適法,應認屬無效或應予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建物位屬 59 年林口計畫之保護區,作為工廠使用未符都市
    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28 條保護區使用規定,且非 59 年林口計畫發布前之
    既有建物,亦無 59 年林口計畫發布前從事製造加工使用行為之客觀資料佐證,
    未符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35 條及內政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有關利用
    都市計畫前既有合法房屋未領使用執照設廠之相關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 110
    年 3  月 11 日新北經登字第 1108131007 號函核准訴願人以系爭建物 4  樓為
    系爭工廠登記之處分,自屬違反都市計畫法、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之行政處分,
    且訴願人有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原處分機關依職權
    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尚無違法之情形等語。
    理    由
一、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經秘字第 1041271121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工廠管理輔導法…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
    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 119  條
    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
    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 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
    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三、復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5 條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得辦理登記或變更登記:二、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三、廠房利用違章
    建築或違反建築物使用用途。」、第 16 條規定:「工廠設立許可事項有變更時
    ,非經取得變更設立許可,不得辦理工廠登記(第 1  項)。工廠登記事項有變
    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第 2  項)。工廠遷移廠址或變更產業類別,應重新辦
    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第 3  項)。」。經濟部 104  年 2  月 17 日經授中
    字第 10400530390  號函略以:「工廠管理法第 13 條所稱廠址指工廠所在地址
    ,應以戶政機關編訂之門牌為依歸。」。
四、再按都市計畫法第 33 條規定:「都市計畫地區,得視地理形勢,使用現況或軍
    事安全上之需要,保留農業地區或設置保護區,並限制其建築使用。」。本府 1
    08  年 7  月 3  日修正發布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
    :「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而劃定
    ,在不妨礙保護區之劃定目的下,經本府審查核准得為下列之使用:一、國防所
    需之各種設施。二、警衛、保安、消防設施。三、臨時性遊憩及露營所需之設施
    。四、公用事業、幼兒園、社會福利事業所必需之設施、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
    輸變電相關設施。幼兒園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得兼供國民小學兒童課
    後照顧服務使用。五、採礦之必要附屬設施:電力設備、輸送設備及交通運輸設
    施。六、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七、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及其附屬設施。八
    、水質淨化處理設施及其附屬設施。九、造林及水土保持設施。十、為保護區內
    地形、地物所為之工程。十一、汽車運輸業所需之停車場、客、貨運站及其必需
    之附屬設施。十二、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儲藏、分裝等。十三、休閒農業設施。
    十四、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十五、自然保育設施。十六、綠能設施。十七、
    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改建、增建,其高度不得超過 3  層或 10.5 公
    尺、建蔽率最高以 60 %為限、建築物最大基層面積不得超過 165  平方公尺、
    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 495  平方公尺,其土地及建築物除供居住使用及建
    築物之第 1  層得作小型商店及飲食店外,不得違反保護區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
    規定。但原有寺廟、教堂、宗祠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改建、增建,仍作
    寺廟、教堂、宗祠使用者,其建築物高度得經本府相關機關審查通過後,不受 3
    層或 10.5 公尺之限制。十八、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原有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
    前依法實際供農作、養殖、畜牧生產且未停止其使用者,得比照農業區之有關規
    定及條件,申請建築下列設施:(一)農舍。但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始取得土
    地所有權,且非繼承取得者,不包括之。(二)農作產銷設施、林業設施、水產
    養殖設施、畜牧設施。」、第 35 條規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不合分區使
    用用途規定之建築物,除經本府命其變更使用或遷移者外,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
    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五、又按內政部 89 年 3  月 24 日台 89 內營字第 8982860  號函略以:「主旨:
    關於利用都市計畫前已興建完成之舊有房屋設廠且面積超過 200  平方公尺,可
    否憑建築師或結構技師出具之房屋結構安全證明書辦理工廠登記乙案…說明:…
    二、舊有合法建築物且其附有由合法建築師事務所所勘驗並出具之安全證明文件
    ,原則可先行准予工廠設立及登記…。」、內政 90 年 5  月 7  日台 90 內營
    字第 9006013  號函略以:「…說明:…二、按利用都市計畫前已興建完成之舊
    有房屋設廠且其面積超過 200  平方公尺,基於工廠設立登記與建築管理分開之
    原則,其為舊有房屋且附有由合法建築師事務所所勘驗並出具之安全證明文件,
    原則可先行准予工廠設立及登記…。」。
六、卷查訴願人於 109  年 11 月間以申請書檢具系爭稅單(稅籍編號 00000000000
    )等文件,向原處分機申請系爭工廠之登記,嗣於 110  年 2  月 4  日補充申
    請書之廠址為本市○○區○○路○段 2  號(應為本市○○區○○路○段 2  號
    之 6)4 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坐落於 59 年林口計畫範圍之保護區,而系
    爭建物作為工廠使用係不符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惟因系爭建物於 59 年林口計畫
    發布前即已獲登記工廠設立許可在案,現為訴願人所屬之登記工廠(登記編號:
    99690500,訴願人前身之致○橡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則訴願人於系爭
    建物 4  樓之系爭工廠登記尚符內政部 89 年 3  月 24 日台 89 內營字第 898
    2860  號及 90 年 5  月 7  日台 90 內營字第 9006013  號函釋意旨,原處分
    機關遂以 110  年 3  月 11 日新北經登字第 1108131007 號函核准系爭工廠登
    記。
七、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物之房屋門牌經戶政機關於 105  年 8  月編釘門牌號
    碼為本市○○區○○路○段 2  號之 6,並非由 60 年整編後之門牌為本市○○
    區○○路○段 2  號或其增編之門牌而得,且查該址(本市○○區○○路○段 2
    號之 6)未曾有工廠登記之紀錄。次查系爭建物 4  樓之系爭稅單(稅籍編號:
     00000000000)依折舊年數推算,該 4  樓樓層應於 71 年間完成。再查系爭稅
    單(稅籍編號 00000000000)核與原處分機關查調之房屋現值核計表之稅籍編號
    相同,而該房屋現值核計表之建築完成日期,1 樓、1 樓及 2  樓(2 幢)載明
     57 年;2 樓、3 樓及 4  樓均載明為 71 年 1  月,顯見系爭建物 4  樓並非
     57 年完成,而係嗣後完成之建築物,復依該房屋現值核計表之評定現值欄載明
    年份為 61 年,僅包含前揭 57 年建築完成之系爭建物 1  樓、1 樓及 2  樓,
    則系爭建物 4  樓係屬 59 年林口計畫發布後之增建建築物,已違反工廠管理輔
    導法第 15 條規定。復查前揭 57 年之登記工廠原係致○橡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獲許可工廠登記在案,該廠於 68 年 8  月辦理註銷登記,訴願人前身(致○皮
    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續於同日申請工廠設立許可,該檔卷資料中雖有藍晒圖曾
    於相對位置標繪系爭建物,標示為辦公室、成品倉庫、包裝部用途,而從事製造
    加工使用行為之廠房用途,亦與建築物使用用途不符。原處分機關爰以 111  年
     11 月 29 日新北經登字第 1118130882 號函及 111  年 12 月 13 日新北經登
    字第 1118131195 號函請訴願人提供系爭建物 4  樓於 59 年林口計畫發布前即
    為工廠使用之相關證明,訴願人固提供 58 年 1  月 25 日空照圖佐證,惟該空
    照圖無法判別系爭建物之樓層,尚無法證明系爭建物 4  樓於 59 年林口計畫發
    布前為既有存在之建築物。此有系爭稅單、105 年門牌初編申請書、57  年、68
    年工廠設立許可相關資料、檔案藍晒圖及房屋現值核計表影本附卷可稽。則系爭
    建物 4  樓係屬 59 年林口計畫發布後之增建建築物,已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15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3  月 11 日新北經登字第 1108131007 號
    函許可系爭工廠登記,即有違誤,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撤銷前揭系爭工廠登
    記,洵屬有據。
八、訴願人主張其於 57 年間購入原始建物後隨即興建加蓋部分 2  樓、3 樓及 4
    樓,原處分機關以房屋稅籍資料認定系爭建物 4  樓係於 71 年間增建,顯然有
    誤等語。惟依訴願人 109  年申請系爭工廠登記所檢附系爭稅單(稅籍編號 000
    00000000),核與原處分機關查調之房屋現值核計表之稅籍編號相同,則二者均
    為系爭建物之稅賦資料,而該房屋現值核計表之建築完成日期,1 樓、1 樓及 2
    樓(2 幢)載明 57 年;2 樓、3 樓及 4  樓均載明為 71 年 1  月,顯見系爭
    建物 4  樓並非 57 年完成,而係嗣後完成之建築物,且該房屋現值核計表之評
    定現值欄載明年份為 61 年,僅包含前揭 57 年建築完成之系爭建物 1  樓、1
    樓及 2  樓,已如前述,衡諸經驗法則,合理判斷系爭建物 4  樓係屬 59 年林
    口計畫發布後之增建建築物,況訴願人所提 58 年 1  月 25 日空照圖,亦無法
    證明系爭建物 4  樓於 59 年林口計畫發布前為既有存在之建築物,是訴願人主
    張,容有誤解。
九、至訴願人主張本件有信賴保護原則適用等語。惟查系爭建物地址為新北市○○區
    ○○路○段 2  號之 6,此為訴願人於訴願書所不爭執,且訴願人為本市○○區
    ○○路○段 2  號及 2  號之 6  等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對於不動產負有管理責
    任,理應知悉相關不動產坐落位置、門牌與範圍,其於系爭工廠申請登記案所附
    資料與實際情況不符,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2  款規定,對重要事項
    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
    之情形,自無信賴原則保護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十、又本案依訴辯雙方所提書面資料已足審決,訴願人申請到會陳述意見一節,核無
    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劉定基(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地
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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