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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4051481
旨: 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248185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7、79 條
商業登記法 第 2、3、31、4、5 條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處理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4051481  號
    訴願人  游○瑛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1 月 6  日新北
經商字第 1122136942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新臺幣 1  萬元罰鍰部分,訴願駁回。
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未辦理商業登記,擅自於本市○○區○○路○段 84 號 1  樓經營文教、樂
器、育樂用品零售業(營業名稱:好○○生山佳店,下稱系爭場所),前經原處分機
關以民國(下同)112 年 7  月 19 日新北經商字第 11213498271  號函限期於 30
日內辦妥商業登記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9  月 19 日前往複查,發現訴願
人仍未辦理商業登記,繼續於系爭場所經營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爰以訴願
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4  條規定,依同法第 31 條及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處理違反
商業登記法事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 112  年 11 月 6  日新北經商字第 112
21369421  號函(下稱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並命於文
到 7  日內依法辦理登記。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112  年 6  月 29 日稅消字第 11231
    32387 號函,系爭場所 112  年 6  月 29 日負責人已變更,處分相對人不應為
    本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經營之「好○○生山佳店」係屬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
    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依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板橋分局 112  年 6  月 29 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 1122083248 號函查告,
    系爭場所營業人每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應依法辦理商業登記。依 112
    年 12 月 7  日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資料,訴願人仍為系爭場所負責人,縱使
    訴願人於 112  年 6  月 26 日變更娛樂稅負責人,仍無法規避先前之違規事實
    ,本局所為處分洵無違誤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原處分關於新臺幣 1  萬元罰鍰部分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5 日新北府經秘字第 1041271121 號公告:「本府關於…商業登記法…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自 104  年 7  月 14 日生效
      。」。
(二)次按商業登記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
      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第 4  條規定:「商業除第 5  條規定外,非經商
      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第 5  條規定:「下列各款小規模商
      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
      庭手工業者。四、民宿經營者。五、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第 1
      項)。前項第 2  款及第 3  款所定小規模商業,以自任操作或雖僱用員工而
      仍以自己操作為主者為限(第 2  項)。」、第 31 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
      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命行為人
      限期辦妥登記;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按次處罰。」,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處理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處理及裁處基準如附表。」及其附表(摘錄
      )如下:
二、屆期未辦妥登記並經查獲,處 1  萬元罰鍰;經再次查獲,按次累加 1  萬元罰
    鍰至最高金額;其達最高金額者以最高金額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於該系爭場所經營之商業(營業名稱:好○○生山佳店)業向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辦妥營業登記(營業人統一編號:00000000),前經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於 112  年 6  月 29 日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 1122083248 號函查告
      ,系爭場所每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依商業登記法第 4  條規定,系爭
      場所應依法辦理商業登記。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7  月 19 日新北經商字第
      11213498271 號函限期訴願人 30 日內辦妥商業登記,並由訴願人之父於 112
      年 7  月 20 日簽收在案,此有該函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憑。嗣原處分機關
      於 112  年 9  月 19 日前往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未辦理商業登記,繼續於系
      爭場所經營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此有稽查紀錄附卷可按,原處分機
      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4  條規定,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以系爭處
      分裁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並命應於文到 7  日內辦理商業登記,依據首揭
      條文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系爭場所經營者已於 112  年 6  月 29 日變更,處分相對人
      不應為訴願人等語。惟查揆諸商業登記法第 3  條規定,該法所稱商業,指以
      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即以營業主體為應辦理商業登記
      之對象,核與稅捐上之義務人無涉,本案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7
      月 19 日新北經商字第 11213498271  號函命期於 30 日內辦妥商業登記一節
      ,並未表示異議,亦未主張其非營業負責人;復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12 月 7  日於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所查得之營業稅籍資料,系爭場所營業負責
      人仍為訴願人,是訴願人未辦妥商業登記而於系爭場所經營文教、樂器、育樂
      用品零售業,已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4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31 條規
      定以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二、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次按司法院釋字第 546  號解釋
      意旨略以:「…為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
      …旨在闡釋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
      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
      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
      查之實益…。」,是提起訴願亦須其訴願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訴願之實益
      為前提,合先敘明。
(二)查原處分關於限期改善部分,依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爭場所已於
      113 年 1  月 9  日完成工商登記,是訴願人就系爭處分限期改善部分撤銷與
      否已無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而無撤銷實益,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非屬訴
      願救濟範圍事項,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公出)
委員  劉定基(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4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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